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1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育安、叶崇开(实习律师),广东百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南郊翟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82272M。
法定代表人:张永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萌,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国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越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温育安、叶崇开,被告中国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0日,被告将承建西气东输三线闽粤支干线(广州一潮州段)第一标段工程,原告组织人工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开工,原告组织工人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待命,由于被告征地、管材不到位导致原告产生停工损失共计230000元。
2018年12月7日,被告将该工程位于紫金县古竹镇的线路煤气管道焊接口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约定每个焊接口为4000元,若被告征地不及时、管材无法提供,导致原告无法施工所产生的停工损失,由被告负责按实际标准支付工人误工费、伙食费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图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完成的焊接口共319个,共计工程款为1276000元,并且经过第三方监理公司进行验收,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已经通气),2019年4月11日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两笔工程款,2019年1月31日第一笔430692.57元,2019年5月13日第二笔164900元,合计595592.57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于2019年12月16日,因原告资金周转不足,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向被告申请发放剩余工程款时,被告通过委托潍坊永诚国际劳务有限公司替原告垫付紫金县古竹镇线路焊接工程工人的剩余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直接发放至工人本人银行卡中,被告共垫付425750元,被告支付三笔工程款为1021342.57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54657.43元。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
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因无法开工导致的停工损失230000元;2.支付原告工程款282091.43元及利息(以282091.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利率,自2019年4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3.工资代发明细、工资结清证明、工资代发委托函、说明复印件;4.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5.焊口无损检测申请表复印件;6.现场施工照片。
被告中国天然气公司主要答辩意见:2018年年底的时候,其中一个叫王磊的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带一个施工队来做焊接输气管管道接口的工作。我们是大型国有企业,所以要求严格,我们当时就要原告签订正规的承包合同,但是原告不同意。后来我们才知道原因,它这个施工队根本没有焊接接口的能力,焊接的接口全部都不合格,中油朗威西气东输三线闽粤支干线(广州-潮州)工程监理部和业主方国家管网集团联合管道有限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两公司联合将原告施工队清场,对原告施工队六名焊接工人拉黑,对我公司罚款11万元。我公司为了社会稳定,垫付了原告施工队工人的工资425750元(已另案在紫金法院立案中止审理),还支付给原告595592.57元,原告还使用我们的设备和油料50万元左右没有支付,我们另案处理。因此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天然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天然气公司中标承建中油朗威西气东输三线闽粤支干线(广州一潮州段)第一标段工程。
2018年12月间,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坝镇和河源市江东新区古竹镇线路煤气管道焊接口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未签订线路煤气管道焊接施工合同,口头约定每个煤气管道合格的焊接口工程价款4086元,若被告征地不及时、管材无法提供,导致原告无法施工所产生的停工损失,由被告负责按实际标准支付工人误工费、伙食费等。
原告便按照被告的设计图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认为由于是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发现被告施工的煤气管道焊接口工程不合格,遂终止了原告的煤气管道焊接口工程施工工作。
经本院审核,按原告提供有监理工程师杨文斌、李振兴签名的《焊口无损检测申请表》统计,原告共完成煤气管道焊接工程口306个。
庭审中,双方确认施工合格的焊接口为4086元/个,按原告完成306个焊接口工程款为1250316元。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两笔工程款:
1.2019年1月31日支付430692.57元;
2.2019年5月13日支付164900元;
3.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款425750元[被告在另案即本院审理的(2021)粤1621民初1113号案件向原告主张权利];
上述三笔款共1021342.57元,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均予以确认。
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有相关煤气管道焊接工程技术方面的资质资格的证明,同时,在法庭上,原告陈述“施工人员有焊工证”;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亦陈述“知道原告没有资质,考虑到原告已经带人来了,就同意给原告先进行施工,这种做法是违规的”。
再查明,涉案原告施工的煤气管道焊接工程是隐蔽地底处的工程,已完工竣工使用。
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由中油朗威西气东输三线闽粤支干线(广州一潮州段)工程监理部于2021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9年3月7日的质量大检查中,对管道二公司所属的CPP219-2机组已焊接完成焊口进行抽检,其中编号MY07T01-AE045+014-W-G2-219-2B的焊口,割口送检至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宏观金相的样品焊接层数和道数(0点:6层8道、3点:6层9道、6点:6层8道)均不符合焊接工艺规程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人为的偷工减料所致,针对该问题,闽粤管道工程建设项目部对机组长***等人作出相关处理和要求对273道口全部进行割口重焊和被告公司被分别共被罚款11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首先,该《证明》的证明时间为2021年8月4日,该工程已经在2019年年底已经完成工,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其次,该《证明》里面抽验的焊接口仅是319个焊接口的其中一个焊接口作为实验检测,并不代表全部不合格,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所完成的319个焊接口进行重新焊接,并且被告没有对原告机组焊接工艺进行交底,不存在宏观金相层数和道数不符合焊接工艺问题,该《证明》也没有业主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最后,被告公司被罚款情况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中油朗威西气东输三线闽粤支干线(广州一潮州段)中的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坝镇和河源市江东新区古竹镇线路煤气管道焊接工程,是原告个人承包施工的分包工程,被告对由原告施工未持异议。案涉分包因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经庭审查明系无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施工合同,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分包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经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原告共完成煤气管道焊接工程焊接口306个,按双方于法庭确认4086元/个的工程款为125031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付原告的工程款问题。
涉案原告承接煤气管道焊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被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由中油朗威西气东输三线闽粤支干线(广州一潮州段)工程监理部于2021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中273道口全部进行割口重焊和被处罚共11万元,而原告对此质证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亦未向法庭举证,用于证明原告所施工的煤气管道焊接工程全部不合格的证据,是因原告违约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程度,应当由原告赔偿而抗辩拒付工程款;同时,被告一方在转发包工程时,明知原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仍将该煤气管道焊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原、被告之间该分包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多年,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施工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确定应予支持。
原告已经完成306个煤气管道焊接工程焊接口的工程款为1250316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021342.57元(含垫付的工人劳务工资款),对比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煤气管道焊接工程款228973.43元。
对于原告诉请工程款计付利息标准问题,原告对煤气管道焊接工程结束后,被告由于没有及时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涉案原告施工的工程,由于对煤气管道焊接工程结束时间至2019年4月10日止,故对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从结束施工日的次日,逾期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利息,利息标准按“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工程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4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的理由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无法开工导致的停工损失23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28973.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工程款228973.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账号:2006********,履行清偿借款时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5元,由原告***负担2143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未缴纳);立案时原告***已先行预交4285元,本判决生效后,凭据予以退回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越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