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05民初922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冮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阳市某医院,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阳市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期间因双方争议较大,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冮某、石某,被告辽阳市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23,189.19元,其中质保金为72,695.67元,并自2019年9月23日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以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至质保金给付完毕之日,以质保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2.判令被告对工程增补签证部分进行确认支付相应工程款,并自2019年9月23日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以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将工程款数额变为601,331.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中标被告消防工程。项目于2019年9月竣工并已通过验收,现工程已交付给被告,并且已投入正常使用。根据《辽阳市某医院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的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现项目缺陷责任期已过,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72,695.6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00.00元,其中合同内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23,189.19元至今未支付,且工程存在相应增补签证工程,被告迟迟不予确认,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市某医院辩称,1.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属实,但案涉工程款没有通过财政审计,我院数额不确定,我院无法支付;2.我院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给付利息。即使法院判决给付,应当从原告最后一次报送结算资料给付利息(2024年6月开始)利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中标被告医院的消防工程,双方就此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签约价格2,423,189.19元;2.工期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3.保修金为工程款3%,保修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入现场施工,期间因工程图纸部分变更,该工程量发生变化。2019年9月,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通过。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000,000.00元。
原、被告因对消防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遂申请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辽宁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确认部分金额2,329,263.49元(其中水电费12,392.72元),余下部分工程造价由于签证单无盖章等诸多原因存在争议。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0.00元。
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辽市住建发(2012)124号文件要求,建设施工企业到地税部门索取营业收入款凭据时,按工程造价的2%定率征收养老保险统筹和工伤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清单投保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2)124号文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恪守履约。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消防工程已验收通过且保修期届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鉴定机构辽宁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鉴定确认部分金额为2,329,263.49元(其中水电费12,392.7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确认;余下工程造价中,一、消防水泵房管道支架及电气火灾监控到自维变电所低压配出柜的电缆工程,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劳保统筹135,466.39元,依据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2)124号文件,该款属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三、气体灭火调试16,570.00元,被告庭审自认确认验收合格后又断开,故应由被告承担;四、余下工程造价部分,经原、被告庭审协商达成一致,应由被告承担,经核算合计54,183.00元(旧楼二、三楼主管线变更2,000.00元;一、二、三楼手术室于消防工程18,798.00元;钻孔工程12,167.00元;旧楼主管线与外网管道井接头4,482.00元;消防栓位移2,896.00元;喷头下返变更高度差10,000.00元;DN150弯头工程造价3,840.00元),上述工程款数额合计2,535,482.88元(2,329,263.49元+135,466.39元+16,570.00元+54,183.0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5,482.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5,482.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3.00元,原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由被告辽阳市某医院负担9,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8.00元,应予退还9,155.00元;鉴定费26,000.00元,原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由被告辽阳市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