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创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高创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27143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芝,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高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160号3幢1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39278794。
法定代表人:刘志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凤,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盈莹,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高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经蒋绍祥介绍进入被告承包的渝开发南樾天宸一期工程售楼部安装暖通工程处从事安装工作。工作由蒋绍祥管理和安排,工资标准260元/天,也是由蒋绍祥发放。2020年3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由工友刘顺堂、张迪将原告送至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25日,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后转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21日,该院诊断为:胸、腰椎骨折。医疗费均由蒋绍祥支付。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故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高创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建军不是高创公司员工,高创公司与其无经济往来,高创公司从未为其发放工资且也未为其缴纳过社保,2020年3月10日的复工证明只为了疫情期间方便出入自己的小区所开,且郭建军本人在证人证言中也自认从2020年3月20日开始入职,自相矛盾,很显然是虚假陈述。蒋绍祥、李泽华与高创公司无劳动关系,既无承揽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与高创公司也无劳动关系,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承揽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与高创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完全不晓得此人的存在。2、***与蒋绍祥存在承揽关系。(1)按照***的陈述,其本人是蒋绍祥用工前一天招募进来的,***在脚手架作业中受伤,蒋绍祥与此人形成承揽关系。***根据蒋绍祥指示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在完成承揽工作时具有独立性,其完成工作的具体方式方法由***自主决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绍祥在现场监督管理,说明***只需按约定向蒋绍祥交付劳动成果。因此,应由蒋绍祥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责任。(2)涉案售楼部已经完工,空调安装并不属于建筑施工的组成部分,***不受任何个人或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的个人,以自己的设施、技能承担经营风险,由招募人蒋绍祥承担责任。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1日,***以高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高创公司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28日,该委以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出具了编号2019-1929号《证明》,***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对双方争议的***与高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举示了《员工每日体温测查记录表》、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审理中,***还申请证人郭建军出庭作证。郭建军出庭作证称:我是蒋绍祥班组从事安装工作的工人。不清楚蒋绍祥与重庆高创电器有限公司的关系,只知道蒋绍祥从重庆高创电器有限公司接的活路。***是我介绍到蒋绍祥班组从事暖通安装工作,工作的地点在茶园的一个售楼部,工资由蒋绍祥发放,***的工作由蒋绍祥安排。我把***喊到工地去的第一天,***就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了,摔下时我不在现场,随后我就赶到了现场,之后***被工友送到了医院。
被告高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举示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员工每日体温测查记录表》、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的书证并结合证人证言,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小强
书 记 员  韩元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