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4549号
原告:重庆高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66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39278794。
法定代表人:刘志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50726。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59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高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江、李连军,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82万元;2.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765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按月息1%计算,从2018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3.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4.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与一建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及《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渝北区社会福利中心养老院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以及一建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中央空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设备价格140万元,安装价格131万元,合计27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和安装,项目于2017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付款189万元,拖欠工程款82万元。原告曾分别向被告发函催促,***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及律师费。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对82万元工程欠款无异议,因我司财产保全无法支付;同意支付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律师费有异议,不同意支付;以上款项由被告一建公司支付,***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一建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原告(承包人)与一建公司(发包人)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一建公司渝北区社会福利中心养老院空调工程,前一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空调设备采购运输和进场下车搬运,设备总金额140万元。后一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空调的安装调试等,包干价131万元;合同第7条约定款项支付方式,……空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8%,留2%作为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末尾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其后,原告对空调进行了采购及安装。2017年11月30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
其后,一建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原告进行了催收。
2018年2月1日,***签字出具承诺,并加盖一建公司渝北区社会福利中心养老院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载明***代表一建公司承诺一建公司欠原告工程尾款87万元,如在2018年4月30日前未结清,一切后果由一建公司承担,包括律师费,如2018年2月10日前一建公司支付5万元给原告,则产生利息的金额为87万元-5万元-5.4万元=76.6万元,利息产生的时间和方案: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按月息1%的利息支付;若2018年4月30日未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按月息2%的利息支付;若2018年5月31日未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庭审中,二被告对承诺书加盖的一建公司项目章无异议,认可系***代表一建公司出具。
其后,一建公司支付5万元。2018年12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未付款为82万元。
2019年2月15日,原告与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与一建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案,律师服务费4万元+8%提成,签约后3日内支付2万元,文书下达后支付2万元,回款后按回款额的8%支付。其后,原告支付2万元代理费,并由该所出具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采购合同的款项已付清,本案起诉的是安装合同的款项,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资质,原告与一建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一建公司对82万元款项确认为安装工程合同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安装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所有款项已届支付期,一建公司应当支付82万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按其单方承诺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65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月息1%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原告自降利息计算基数及标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利息过高,未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按承诺约定支付律师费。原告目前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一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其他2万元律师费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一建公司。***作为一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其行为代表一建公司,对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虽承诺书系***出具,但加盖一建公司项目章,二被告仍认可系代表一建公司,故***对承诺书上的款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创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82万元;
二、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创电器有限公司利息,该利息以765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月息1%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
三、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创电器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高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