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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瑞三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远联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81民初1819号 原告:云南瑞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凌波二期17幢二层7-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远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园2C20-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云南瑞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三公司”)与被告云南远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瑞三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远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料场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其承租的场地、房屋及配套设施返还给原告;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5000元(自2015年4月至交还场地、房屋及配套设施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3200元、电费3144元(共计25134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告瑞三公司与远联公司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料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远联公司承租瑞三公司位于天达公司围墙内料场(地址:安宁市柳树村,含场地、房屋及配套设施,料场面积约20亩),到期远联公司无条件交还瑞三公司;2、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租赁期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3、租金:年付,210000元/年;4、租赁场地的水电,由瑞三公司负责安装计量表,远联公司按计量数交给甲方水电费。 原告反复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拖欠自2015年4月以来的租金,拖欠的租金从2015年4月至起诉之日的租金为245000元,拖欠的水费3200元、电费3144元。经过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方,但是对方多次推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料场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被告租期于2014年10月26日已经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并交纳了原告半年的租金。2014年11月19日,经原告、被告和第三方***协商同意,该场地已经转让给***租赁,被告认为料场租赁费理应由***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愿意解除合同,愿意归还料场,但不愿意支付租金、水电费。 被告远联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2014年11月19日,该料场已转让给***租赁,故该料场租赁费应由***支付。且被告认为,水电费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远联公司承认瑞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瑞三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场地系原告向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取得,原告将其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5000元(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电费,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水电费产生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合同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现被告已明确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料场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料场场地(位于天达公司围墙内料场约20亩)及随租赁料场一同移交的两间工人住房和办公房一间,本院予以支持。现在料场上的机械设施,庭审已查明:有筛煤机一台,破碎机一台,皮带运输带一套并非原告添置,被告应将自已添置的机器设备自行拆出,恢复到料场出租时的状态予以归还原告。被告自建简易房3间,由其自行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料场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远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云南瑞三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其承租的场地及房屋; 三、由被告云南远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云南瑞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瑞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云南远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