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远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昆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瑞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凌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远联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瑞三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料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达公司围墙内料场(地址:含场地、房屋(地址:含场地场面积约20亩),到期被告无条件交还原告;2、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租赁期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3、租金:年付,210000元/年;4、租赁场地的水电,由原告负责安装计量表,被告按计量数交给甲方水电费。原告认为经其反复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拖欠自2015年4月以来的租金,拖欠的租金从2015年4月至起诉之日的租金为245000元,拖欠的水费3200元、电费3144元。经过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方,但是对方多次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料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将其承租的场地、房屋及配套设施返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5000元(自2015年4月至交还场地、房屋及配套设施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3200元、电费3144元(共计25134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但被告认为,2014年11月19日,该料场已转让给***租赁,故该料场租赁费应由***支付。且被告认为,水电费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不应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场地系原告向云南天安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取得,原告将其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5000元(从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电费,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水电费产生的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合同的解除问题。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现被告已明确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料场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料场场地(位于天达公司围墙内料场约20亩)及随租赁料场一同移交的两间工人住房和办公房一间,予以支持。现在料场上的机械设施,庭审已查明:有筛煤机一台,破碎机一台,皮带运输带一套并非原告添置,被告应将自已添置的机器设备自行拆出,恢复到料场出租时的状态予以归还原告。被告自建简易房3间,由其自行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料场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云南远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云南瑞三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其承租的场地及房屋;三、由被告云南远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云南瑞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5000元;四、驳回原告云南瑞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远联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6日签订《料场租赁合同》,并且口头约定一年一签,至2017年止。2014年11月19日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已将货场、房屋设备及相关设施转让给***,并在转让的同时与被上诉人口头解除了原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书面协议一直未签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后,***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半年租金共计118000元,被上诉人收取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已经建立了租赁关系。审理中遗漏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审未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瑞三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将场地转租给***,只是认为***系上诉人的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上诉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3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料场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位的料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而上诉人主张已经在取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料场交付给案外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在审理中,上诉人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审所述,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料场租赁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承租的场地及房屋,并支付租金24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70元(云南远联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云南远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