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324民初119号
原告:吴某,男,生于1961年1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5037691A。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3年8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郝某,男,生于1983年8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郝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