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吴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2,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 原审被告:郝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上诉人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王某2、郝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2)宁03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2、郝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跃进公司在王某2欠付吴某劳务费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清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因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一审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上述法条并非认定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吴某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同心县苦水河治理项目V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与《关于项目部公章启用的报告》中的“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马关防洪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内容不符及郝某盖章行为的效力未提及。1.案涉《欠条》系郝某出具,印章也是郝某加盖,被上诉人也确认郝某系王某2的雇员,郝某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不能代表上诉人;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于2012年5月26日向工程监理公司发送《关于项目部公章启用的报告》,载明启用的项目部印章为“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马关防洪工程项目部”,且明确告知该印章“仅用于工程内业资料业务,其他无效”,《欠条》上加盖的“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同心县苦水河治理项目V标段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认可启用的印章,郝某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虽然法律对欠条的诉讼时效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4日转包给王某2,于2013年12月12日经同心县水务局、建设单位同心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施工单位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宁夏恒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四方决算,最终的审批投资额为4284655元,郝某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拿到《欠条》时已经知道王某2未付劳务费为10万元,被上诉人的权利已经开始受到侵害,被上诉人至2021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转包给王某2的“宁夏苦水河治理2012年建设项目下马关防洪工程五标段施工”工程与被上诉人为王某2提供劳务的“宁夏苦水河治理建设项目下马关防洪工程土建五标段施工”工程系同一工程,工程为4284655元,同心县水务局累计支付工程款4275803元,上诉人向王某2支付4278781.32元(其中现金支付4028128.06元,代扣代缴税金143758.18元,管理费106895.08元),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978.32元,不存在欠付王某2工程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版)第26条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版)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是王某2,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吴某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表述上诉人违法转包的内容,不影响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吴某劳务报酬的实质义务;二、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二印证上诉人确实在该工程施工中使用过该枚印章,王某2和郝某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说过转包的事情,上诉人与郝某、王某2的内部管理不能作为不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三、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四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再向郝某、王某2和上诉人追要劳务费,最后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2021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王某2、郝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0元,并赔偿损失24498.62元(注:损失计算参照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损失以法院确定的期限为准);二、依法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宁夏同心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将“宁夏苦水河治理2012年建设项目下马关防洪工程五标段施工”工程交由被告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宁夏苦水河治理2012年建设项目下马关防洪工程合同文件》(编号:K2012-XFT-05)。2012年6月4日,被告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2签订了1份《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2施工,合同金额为4361713元,承包价为业主合同价的97.5%。被告王某2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吴某组织人员为被告王某2在宁夏苦水河治理2012年建设项目下马关防洪工程五标段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2月12日,经工程主管单位同心县水务局、建设单位同心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施工单位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宁夏恒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四方共同决算,确认由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宁夏苦水河治理2012年建设项目下马关防洪工程五标段”工程累计完成总投资4284655元。2015年9月12日,案涉工程工作人员被告人郝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吴某工程款拾万圆整(100000元),欠款人郝某,并加盖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同心县苦水河治理项目V标段项目部印章,2015年9月12日,电话183XX****XX,王经理186XXXX****。”2020年9月10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这周中雷过来,做手续结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7月16日,原告吴某就本案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吴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2雇佣原告组织人员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王某2虽未与原告吴某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为被告王某2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有原告吴某提交的《欠条》及原告与被告王某2的短信发送内容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原告与案涉工程项目部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而案涉工程实际是由被告王某2承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予以支持。跃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王某2,应在被告王某2欠付原告吴某劳务费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跃进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欠条》上面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跃进公司启用的项目部印章不符,经查,被告跃进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在进场通知、监理通知中使用过印样为“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同心县苦水河治理项目V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提交《欠条》印章一致,法院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跃进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欠条》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自《欠条》出具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某2付款,故对被告跃进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跃进公司主张向王某2累计支付4278781.32元,跃进公司比同心县水务局拨付的案涉工程资金总额还超额支付给被告王某22978.32元工程款,原告吴某辩称被告跃进公司向王某2因何支付款项是属于被告跃进公司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所欠原告的款项没有关联性,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参照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24498.62元,法院认为《欠条》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考虑到被告王某2违约给原告吴某造成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吴某就本案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6日(含)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为宜。被告王某2、郝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含)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2欠付原告吴某劳务费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郝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宗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范围转包给原审被告王某2,属于违法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例系行政法规,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给其出具过10万元欠条的事实,且原审被告王某2、郝某未到庭抗辩,应当认定其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上诉人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其劳务费的义务,其承担付款义务后可向原审被告王某2追偿,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2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上诉人与王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免除其对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法定义务。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两枚印文不同的印章均在施工文件上加盖过,上诉人不认可的“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同心县苦水河治理项目V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对外代表上诉人公司签收施工文件,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吴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案涉欠条上并未载明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欠款人主张权利,自其主张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能够证明其于2020年3月开始向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及原审被告王某2催要欠款,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此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2022年1月7日先后两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2)宁03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郝某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2)宁03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由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含)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2欠付原告吴某劳务费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吴某劳务费100000元; 四、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可向王某2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公告费1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7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1150元,上诉人宁夏跃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2负担5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