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3822号
原告:***。
原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被告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57.55元、交通费1,913元、住宿费4,116元、误工费13,73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要求平保上海公司、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及同丰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21时05分许,***驾驶牌号为沪BEXX**的养护作业车停在中春路莘庄立交桥进行养护作业施工撤离时,适遇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NWX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沿中春路行驶至上述路段,先后撞击了正在收尾作业的原告亲属顾某某以及沪BEXX**养护车,致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同丰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沪BEXX**养护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皖NW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其为朋友关系,系***借用***车辆时发生本事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认可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意见。
被告同丰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顾某某自2016年1月起在其处工作,认可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物损费、律师代理费认可原告请求,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上仅认定其承保车辆未谨慎驾驶,系同丰公司夜间施工未确保安全,故同丰公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顾某某工作及居住在本市的依据不足,并无证据证明,故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承担,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丧葬费包括住宿费,故不同意赔偿住宿费。***的误工费认可15天并按最低工资计算,其余不予认可。物损费酌情赔偿100元。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明显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同丰公司承担。顾某某的居住地无详细地址,且居住地系城镇还是农村无证据证明。事发时顾某某属于临时派遣还是长期的劳动合同不明确,故不同意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住宿费不同意赔偿。丧葬费应包括家属误工费,且***未提供误工费依据,故不予认可。物损费赔偿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21时05分许,同丰公司施工人员正在闵行区中春路莘庄立交桥上进行道路养护施工,撤离现场作业时,适逢被告***驾驶被告***的牌号为皖NWXX**小客车沿中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NWXX**小客车车头先后撞击正在作业的顾某某以及由同丰公司的***驾驶停放于车行道内的牌号为沪BEXX**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尾,致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757.55元。
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未确保安全谨慎驾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面上的施工人员和车辆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有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同丰公司进行道路养护施工撤离现场作业时,未采取足以引起后方来车警示和注意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有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顾某某系上海东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起公司)的临时用工人员,其自2016年2月起接受东起公司的安排,派往同丰公司于闵行区公路管理所区管公路的养护工作。工作期间居住闵行区中春路泵站。
原告***系顾某某妻子,***系其儿子,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无其他继承人。
皖NWXX**小客车、沪BEXX**的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及太保上海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桥梁养护(劳务)分包协议、临时用工协议、考勤表、工资计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皖NWXX**小客车、沪BEXX**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沪BEX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存在未采取警示措施的过错,同时也认定同丰公司也有在撤离施工现场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过错,因此本起事故系***、沪BEXX**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的交通事故的过错及同丰公司施工管理上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均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大于同丰公司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丰公司既有驾驶员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过错,也存在机动车责任以外的施工方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过错,两过错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分别承担15%及15%的事故责任。据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平保上海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太保上海公司按15%的比例赔偿,同丰公司按15%的比例赔偿。因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过错不属机动车责任,故不应在保险限额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按70%比例赔偿,同丰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对于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及同丰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能证明***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顾某某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主要的判断因素,户籍并非判断的主要依据。顾某某与东起公司签订有2年的劳务协议,且在工作期间居住本市闵行区的中春路泵站,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考勤表及工资计算单等证据印证,被告同丰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顾某某的生活状态应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致原告失去亲人,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57.55元系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丧事需要,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酌情按2人各十天计算住宿费计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按2人各半个月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认定误工费2,300元。物损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发生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57.5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2,3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28.78元、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28.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25,444元(律师代理费除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赔偿787,810.80元、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15%的比例赔偿168,816.60元、被告同丰公司按15%的比例赔偿168,816.60元。律师代理费由***负担7,000元、同丰公司负担3,000元。故实际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赔偿原告898,439.58元、太保上海公司赔偿279,445.37元、同丰公司赔偿171,816.60元、***赔偿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898,439.5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79,445.3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7,000元。
四、被告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71,816.6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6,324.42元,由被告***、***负担11,427.09元、被告上海同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9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