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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安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81民初967号 原告:谢某,男,199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福安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设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设备公司连带支付谢某工伤赔偿尾款163000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2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某某设备公司支付谢某2022年9月的误工费、车船费2000元;3.某某设备公司支付谢某因追索本款项支出的误工费、生活费、伙食费、交通费等1000元。 事实与理由:谢某系某某建筑公司职工,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福安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年加工1.5万吨技术玻璃制品项目”工程工地从事钢构工工作。2020年12月8日17时30分左右,某甲厂房屋顶作业时,不慎摔落地面致伤,后被送往宁德市闽东某某救治。经诊断,谢某伤情为:1.右肺及左肺下叶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失血性休克;5.弥漫性血管内凝血;6.右肝挫裂伤;7.右肾裂伤(伴局部血肿);8.腹腔积血;9.多发右侧腰骶横突骨折。2021年4月16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决字(202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0月15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2021年117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谢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21年6、7月(具体时间以谢某后续补充证据为准),谢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就本起工伤事故以450000元(包含社保支付部分)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3月15日,谢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福安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签署《福建省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办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保险基金于2022年7月12日支付237120元,某某建筑公司代某某设备公司支付50000元,现尚余163000元尾款未支付。2022年9月25日,某某设备公司自愿债务加入,承诺负担本起工伤事故赔偿尾款163000元,并补助谢某9月份误工费、车船费等2000元,约定如果未依约支付,则按银行双倍利息补偿,并补偿谢某为此支出的误工费、生活费、伙食费等。据此约定,某某设备公司股东兼监事***出具了《欠条》。但直至谢某提出仲裁之日,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设备公司均未支付相应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谢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谢某的合法权益。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谢某系某某设备公司员工,某某建筑公司对谢某的工伤没有法定赔偿义务。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福安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后,将其中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某某设备公司,由某某设备公司供应材料并负责安装施工。谢某系某某设备公司员工,案涉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某某设备公司承包的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安装作业。由于某某建筑公司为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依法以该建设项目参保了团体工伤保险,谢某在该项目工地上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团体工伤保险赔付范围。为便于谢某获得工伤保险赔付,才以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手续。某某建筑公司与谢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谢某的工伤没有法定赔偿义务。谢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伤赔偿尾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谢某与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设备公司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对谢某的工伤不承担责任。在某某建筑公司配合谢某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赔付申请相关手续后,谢某与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设备公司三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在协议中,三方明确谢某为某某设备公司员工,对谢某此次工伤由某某设备公司向谢某一次性补偿45万元,某某建筑公司不承担谢某此次受伤所产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现谢某起诉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尾款,违反三方之间的约定。综上,不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按照三方之间的协议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对于谢某所主张的工伤赔偿尾款都不存在支付义务。某某设备公司才是依法、依约应向谢某支付工伤赔偿尾款的主体。某某建筑公司并非谢某所谓的自愿债务加入。请求依法驳回谢某对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设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某某设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建筑公司因承建“福安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年加工1.5万吨技术玻璃制品项目”工程,与某某设备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由某某设备公司负责其中钢构系统主次结构、围护结构等的产品加工和安装。某某建筑公司为福安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1#厂房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团体参保手续,参保期限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2月2日。 2020年12月8日17时30分左右,某乙厂房屋顶作业时,不慎摔落地面致伤,谢某伤情经诊断为:1.右肺及左肺下叶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失血性休克;5.弥漫性血管内凝血;6.右肝挫裂伤;7.右肾裂伤(伴局部血肿);8.腹腔积血;9.多发右侧腰骶横突骨折;10.骨盆骨折。2021年4月16日,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决字[202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0月15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2021年117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谢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2022年3月15日,谢某、某某建筑公司、福安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签订《福建省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谢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2.本协议生效后,福安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应向谢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福安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在《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表》中核对的金额为准;3.本协议生效后,某某建筑公司应向谢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一致),谢某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事项由谢某、某某建筑公司另行约定;4.谢某、某某建筑公司、福安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的工伤保险关系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终止,谢某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3月15日,谢某、某某设备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某设备公司所属员工于2020年11月8日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建项目旺达玻璃厂房工地不慎受伤,为妥善解决谢某受伤一事,经三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谢某伤情经闽东某某及宁德某某医院治疗,现已康复,谢某对自身伤情及伤残情况已充分知悉,某某设备公司一次性补偿450000元给谢某,该费用已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助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并包含劳动社保部门因谢某此次受伤的工伤赔付等一切费用(不包含某某设备公司支付的治疗费);如果工伤社保的赔付已达到450000元,某某设备公司则无需再赔付,如果工伤社保的赔付没有达到450000元,不足部分由某某设备公司支付给谢某;某某设备公司与谢某对此补偿金额无异议,谢某自愿放弃就受伤一事追究某某设备公司及第三方的法律责任的权利。2.因某某建筑公司给谢某购买了工伤保险,某某设备公司、某某建筑公司、谢某同意:某某设备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由劳动社保部门赔付至某某建筑公司账户,待医疗费赔付金到某某建筑公司账户后再付给某某设备公司,具体金额以劳动社保部门实际赔付金额为准;其他补偿赔付至谢某账户,某某建筑公司并不承担谢某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谢某确认其系在某某设备公司上班;工伤保险已赔付237120元;某某设备公司另已赔付50000元。2022年9月25日,某某设备公司向谢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1.谢某工伤赔偿尾款共计163000元,承诺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成;2.如未按约定支付,则按银行双倍利息补偿,并补偿当天应此项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生活费、伙食费等。同时,某某设备公司在该欠条上注明:另补助因9月份期间产生的误工费、车船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 2023年3月10日,谢某向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3月16日,福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2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谢某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谢某庭审陈述其是在某某设备公司上班,结合谢某、某某设备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某某设备公司所属员工的内容,可认定谢某实际系与某某设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谢某与某某设备公司对赔偿事宜达成合意并自愿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此后,某某设备公司出具《欠条》确认谢某工伤赔偿尾款共计163000元,承诺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成,但某某设备公司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工伤赔偿尾款的责任。故谢某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伤赔偿尾款16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设备公司在《欠条》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支付,则按银行双倍利息补偿。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谢某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22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某某设备公司自愿补助谢某2022年9月份产生的误工费、车船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有《欠条》为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谢某主张某某设备公司支付因追索案涉款项支出的误工费、生活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对谢某主张的工伤赔偿尾款163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谢某实际系某某设备公司员工,案涉工伤事故发生时,谢某系为某某设备公司工作。谢某、某某设备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由某某设备公司一次性补偿450000元给谢某,某某建筑公司不承担谢某因案涉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福安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年加工1.5万吨技术玻璃制品项目”工程的钢结构项目交由有资质的某某设备公司加工、安装,某某建筑公司为案涉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团体保险,谢某因此亦已获得部分工伤保险赔付,本案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谢某关于某某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因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等而无效,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设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工伤赔偿尾款163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福安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2022年9月份产生的误工费、车船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 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谢某负担50元,由福安某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