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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9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59348357X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7月25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立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50981077420281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细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诉人福建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立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衡泰公司对上述货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挂靠于衡泰公司向立鼎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应当偿还货款,虽然该商品混凝土运到衡泰公司承包的工地使用,但属***赠予衡泰公司的行为,因此,衡泰公司不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立鼎公司辩称,衡泰公司对于向立鼎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已运到工地并予以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未做答辩。
立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衡泰公司、***立即向立鼎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029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再加罚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于衡泰公司承包“福寿高速公路福安市段社口镇拆迁安置工程”,向立鼎公司购买建设该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立鼎公司将商品混凝土送至该工程所在地,发货单上客户名称均为衡泰公司,工程名称均为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社口镇拆迁安置房。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立鼎公司共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428.5立方米,货款总价为172937.5元,***已支付货款70000元。2015年7月27日,***出具一张欠款凭证,确认结欠立鼎公司货款102937.5元。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衡泰公司向社口镇人民政府申请工程进度款时,***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申请表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从立鼎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欠款凭证、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买卖行为系***以衡泰公司的名义与立鼎公司发生的。该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立鼎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作为挂靠一方的***负有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上述货款外,并应赔偿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依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立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系在欠条出具时,故可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7日)起计算。本案混凝土均用于挂靠工程项目、发货单上客户名称均为衡泰公司、欠款凭证上***亦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加盖衡泰公司印章的同时***作为施工代表签字,相关证据足以表明合同相对方为衡泰公司,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立鼎公司在出售混凝土时明知***与衡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立鼎公司主观上系善意,故作为被挂靠一方的衡泰公司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衡泰公司有关其主体不适格,***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立鼎公司货款10293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衡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立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为1280元,由立鼎公司负担100元,***、衡泰公司共同负担1180元。
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确定***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故本院予以确认。从无争议事实可知,***挂靠于衡泰公司承包“福寿高速公路福安市段社口镇拆迁安置工程”,***作为衡泰公司施工单位代表,***向立鼎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运送到衡泰公司承包的工地使用。本案混凝土均用于衡泰公司工程项目、发货单上客户名称均为衡泰公司、欠款凭证上***亦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加盖衡泰公司印章的同时***作为施工代表签字,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以衡泰公司施工单位代表的身份向立鼎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且出具欠条,因此,***出具欠条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衡泰公司承担。故该笔货款102937.5元应由衡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衡泰公司主张其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系***赠与衡泰公司的,对此问题,衡泰公司仅仅口头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衡泰公司结欠立鼎公司货款102937.5元事实清楚,衡泰公司依法负有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衡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与衡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由上诉人福建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向新
审判员关萍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