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龙首路**。

负责人:卢声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辉,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晨曦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金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梁美铜,福建霞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加兴,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法粦,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富春东路**中融中央首府****

法定代表人:陈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妙明,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霞浦县税务局,住所,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div>

负责人:杨常青,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林少娜,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国道路**iv>

法定代表人:陈**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霞浦农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郑加兴、黄法粦、福建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霞浦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霞浦税务局),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闽东勘察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霞浦农业银行的一审诉请。即撤销(2017)闽0926执10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霞浦农业银行在与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达公司)、戴雪芳、戴雪影、戴闽生、孙筠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享有被执行人英特达公司名下位于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号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拍卖余款3966237.83元(地上附着(地上附着物拍卖款8410904除衡泰公司工程款本金4444666.8元)的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地上建筑物在霞浦农业银行与英特达公司于2013年12月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建成,并非抵押登记后新增的建筑物,霞浦农业银行对案涉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定霞浦农业银行对案涉地上建筑物无优先受偿权,明显错误;2、《物法权》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作为抵押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物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能否抵押以及是否应当抵押登记的问题,而是在案涉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时,地上附着,地上附着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时一并抵押,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如果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存在地上附着物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定霞浦农业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地上附着物属新增建筑物,则适用《物权法》第二百条作出判决。而一审却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作出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福宁公司辩称:1、霞浦农业银行在(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一案中,有诉请对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41、42号土地上地面附着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由此证实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判决的形式确认了霞浦农业银行对于大沙工业集中区××号土地上的地面附作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霞浦农业银行在办理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41、42号土地抵押登记时,他项权证中并没有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抵押登记,地上附着,地上附着物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业银行对该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并不享有抵押权,其无权对该地上附着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权。请求驳回霞浦农业银行的上诉请求。

霞浦税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霞浦农业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已生效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确定霞浦农业银行仅对位于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霞浦农业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明知涉案地上存在附着物,却没有一并办理抵押登记,其已放弃了地上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3、《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是关于可抵押财产和集合抵押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是关于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及其效力的规定。上述法律条款皆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即使法律适用错误也不影响判决结果。

郑加兴、黄法粦、衡泰公司以同意福宁公司、霞浦税务局的意见进行了答辩。

霞浦农业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闽0926执10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霞浦农业银行在与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达公司)、戴雪芳、戴雪影、戴闽生、孙筠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享有被执行人英特达公司名下位于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号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拍卖余款3966237.83元(地上附着(地上附着物拍卖款8410904除衡泰公司工程款本金4444666.8元)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霞浦农业银行诉请“三、对英特达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霞国用(2012)第2××9号]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法院判决“一、英特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霞浦农业银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1622.78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从2015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英特达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霞浦农业银行有权以英特达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号土地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15日生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做出(2017)闽0926执10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参与分配主体为霞浦农业银行、福宁公司、衡泰公司、闽东勘察院、郑加兴、黄法粦、霞浦税务局,该分配方案确认“霞浦农业银行对英特达公司坐落于福宁大沙土地的土地拍卖、变卖享有优先权,对地上附着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息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地上附着物拍卖款分配”。霞浦农业银行于2019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主张“基于贵院的适用法条有误及异议人的优先受偿利益受到侵犯,对贵院的分配方案有异议,请求对(2017)闽0926执103号一案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分配,异议人享有对贵院拍卖的被执行人英特达公司名下位于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霞浦税务局于2020年1月10日对霞浦农业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作出答辩“霞浦农业银行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霞浦农业银行取得该宗建设用地抵押权时,地面建筑,地面建筑物尚未形成判决只认可霞浦农业银行对位于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号土地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霞浦农业银行对该宗土地的地面附着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宗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拍卖款,霞浦税务局依法应优先受偿。福宁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对霞浦农业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作出答辩“霞浦农业银行与英特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英特达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的宿舍楼、1#、2#、3#厂房均未建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新增建筑物处分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同时依据(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也只判定霞浦农业银行有权以英特达公司坐落于福宁大沙土地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没有判定对该土地的地面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驳回霞浦农业银行的异议”。郑加兴、黄法粦于2020年1月15日对霞浦农业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作出答辩,认为(2017)闽0926执103号执行分配方案关于霞浦农业银行就地上附着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对霞浦农业银行对该分配方案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衡泰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对霞浦农业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作出答辩,认为(2017)闽0926执103号分配方案正确,请求驳回霞浦农业银行对该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闽东勘察院对霞浦农业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未作答辩。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霞浦农业银行与英特达公司签订编号35100220130043004《抵押合同》,约定由英特达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号房地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霞国用(2012)第2××9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霞他项(2013)第1××0号]。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霞浦农业银行,义务人为英特达公司,座落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41,42号,他项权利: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时,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41,42号土地上存在地面附着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霞他项(2013)第1××0号他项权证中的登记内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霞浦农业银行在(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一案中,有诉请对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41、42号土地上地面附着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时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41、42号土地上已存在地面附着物,但他项权证中并没有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抵押登记,地上附着,地上附着物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业银行对该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并不享有抵押权,其无权对该地上附着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霞浦农业银行对(2017)闽0926执103号《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不成立。霞浦农业银行主张抵押登记时英特达公司1#、2#、3#厂房及六层员工宿舍楼已完成毛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同一并抵押”的规定,其诉请撤销(2017)闽0926执10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且享有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号土地地上附着物拍卖余款3966237.83元的优先受偿权,该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确认涉案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存在地上建筑物,该分配方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认定霞浦农业银行对涉案地上建筑物无优先受偿权,应属法律适用错误,但该分配方案中确定霞浦农业银行对涉案地上建筑物无优先受偿权的结论与本案审判结论一致,其中适用法条应予调整。黄法粦、郑加兴、衡泰公司、闽东勘察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霞浦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霞浦县农业银行负担。

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可以明确,霞浦农业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对英特达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霞国用(2012)第2××9号]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是上述民事判决仅判令“若英特达公司未在该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霞浦农业银行有权以英特达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号土地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驳回了霞浦农业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即根据上述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可以明确,霞浦农业银行享有的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在该生效民事判决没有被依法撤销或改判的情况下,霞浦农业银行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基础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主要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设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时,案涉土地上存在建筑物且该建筑物没有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并无异议,即该建筑物并不属于已完工工程,而属于在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案涉建筑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霞浦农业银行认为其对该建筑物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以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还是第一百八十七条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是有关在建建筑物设置抵押的特殊规定,而本案案涉建筑物正是在建建筑物,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进行认定,依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可以明确,霞浦农业银行享有的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在该生效民事判决没有被依法撤销或改判的情况下,霞浦农业银行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基础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霞浦农业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巧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