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与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6民初1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龙首路**。

负责人:卢声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辉,男,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晨曦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金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福建霞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福建霞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加兴,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

被告:黄法粦,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

被告:福建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富春东路**中融中央首府****

法定代表人:陈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霞浦县税务局,住所,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div>

负责人:杨常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住所地,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国道路**iv>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院院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霞浦农业银行)诉被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郑加兴、黄法粦、福建衡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霞浦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霞浦税务局),第三人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闽东勘察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辉,被告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霞浦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兴、黄法粦、衡泰公司,第三人闽东勘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闽0926执10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判决霞浦农业银行在与福建英特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达公司)、戴雪芳、戴雪影、戴闽生、孙筠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享有被执行人英特达公司名下位于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拍卖余款3966237.83元(地上附着(地上附着物拍卖款8410904除衡泰公司工程款本金4444666.8元)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霞浦农业银行与英特达公司、戴雪芳、戴雪影、戴闽生、孙筠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了被执行人英特达公司名下位于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贵院已对该案制作了分配方案,具体详见(2017)闽0926执10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贵院认为,霞浦农业银行与英特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上的宿舍楼及1#、2#、3#厂房均在建筑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新增建筑物处分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霞浦农业银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福宁公司、郑加兴、黄法粦、衡泰公司、霞浦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此项规定,要求驳回霞浦农业银行优先受偿主张。闽东勘察院对执行分配方案提起异议,但对霞浦农业银行提出的异议未提出反驳意见。贵院制作的(2017)闽0926执10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据与事实不符,适用法条有误,依据如下:一是霞浦农业银行与英特达公司贷款抵押登记发生在2013年12月,宁德市正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宁正霞估(2013)394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中的估价技术报告已明确指出“目前已建成部分电机生产车间等”、估价对象的基本情况中也明确“并考虑存在部分定着物的价值在内”;二是根据霞浦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2月19日(票据上标注为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程进度款)先后开具的建安发票652余万元,四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的结算项目已明确注明“英特达公司新厂区1#、2#、3#厂房及员工宿舍楼(六层,符合验收条件的毛坯房)”,付款方:英特达公司,收款方名称:衡泰公司,且与霞地税证字(2014)第16号霞浦县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该公司地面附着物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的建筑物,而是在我行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存在的地面附着物。贵院(2017)闽0926执10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适用法条有误,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而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同一并抵押”。综上,霞浦农业银行与英特达公司贷款抵押登记发生在2013年12月,抵押登记时英特达公司1#、2#、3#厂房及六层员工宿舍楼已完成毛坯(后续无新增工程量,与拍卖时现状基本相符),福宁公司、郑加兴、黄法粦、衡泰公司、霞浦税务局基于贵院错误的适用法条,要求驳回对霞浦农业银行的优先受偿主张于理无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福宁公司辩称:霞浦农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同一并抵押”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因为霞浦农业银行在与英特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英特达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的宿舍楼、1#、2#、3#厂房未建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新增建筑物处分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同时根据(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也只判定霞浦农业银行有权以英特达公司坐落于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没有判定对该土地的地面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柘荣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于情于理于法有据。霞浦农业银行提出异议,主张对地上附作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理无据。请贵院依法驳回霞浦农业银行的异议。

霞浦税务局辩称:一、霞浦农业银行依法不享有被执行人英特达公司位于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上附着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1.根据《霞浦县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已证实2014年5月该宗地的厂房才进行测绘,7月才申请登记,结合(2014)宁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可证明在英特达公司新厂区的1#、2#、3#厂房及员工宿舍楼在2013年7月未完工只是基本建成。此可说明2013年12月17日霞浦农业银行与英特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抵押登记时,该宗地的厂房尚在建设过程中,建筑物尚未最后完成,属于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中第三点第2款载明“目前已建成部分电机生产车间”,此可明确霞浦农业银行已明知抵押的宗地上存在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中第三点第1款载明“本次评估对象为上述的土地使用权。并考虑存在部分定着物的价值在内”,可见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霞浦农业银行已明知在对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估价时对抵押物已作了重新估价,已接受了土地使用权因新增房屋而使售价降低的条件。对于在建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抵押,但霞浦农业银行没有将在建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说明霞浦农业银行已放弃因在建的建筑物抵押产生的优先受偿权。2.霞浦农业银行误解了“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和“土地上的建筑物”两个不同概念的区别,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宗地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该宗地上建筑物尚在建设当中属于在建物,建成完毕后才是新增的建筑物。由于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具有主体上的不可分性,当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转让时,包括新建建筑物在内的所有地上建筑物也必然要求转让至同一主体,拍卖转让的地上建筑物会包含不属于抵押财产的新增建筑物。新增的建筑物虽属于被抵押宗地的从物,但在宗地设立抵押登记时,主从关系并不存在,此时担保债权的价值并不包括抵押权设定后增加的从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霞浦农业银行无权优先受偿。可见,霞浦农业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认为执行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3、已生效的(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只确定霞浦农业银行对位于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霞浦农业银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的霞浦农业银行诉英特达公司的(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霞浦农业银行在该案的第三项诉请中要求以英特达公司41、42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法院并没有完全支持霞浦农业银行的该项诉请,而是判决“若被告英特达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霞浦农业银行有权以被告英特达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内容并没有判决霞浦农业银行对地上附着物有优先受偿权,而该判决早已生效,对此霞浦农业银行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根据该生效判决,霞浦农业银行对本案涉及的抵押宗地上的地面建筑物没有优先受偿权。二、霞浦税务局对该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拍卖款,依法应优先受偿。1.税收征收的行政管理、税收行政执法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公定力,即某种意义上的优先权。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除非自始无效,一经做出,无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得当,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和组织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税收优先权是相对于一般债权而言的,即当税款的执行与普通债权的执行发生冲突时,优先执行税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该条款中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当然包括人民法院,该条规定原则上赋予了法院协助税务机关征税的义务。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三条指出“税收具有优先权……”,第四条指出“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显然也将法院民事执行程序包括在内。2.霞浦税务局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税务事项说明书》、《欠税确认表》、《欠税明细清单》,霞浦农业银行皆无异议。根据上述书证,可证明英特达公司所欠税款为2013年12月17日办理涉案土地抵押登记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霞浦税务局的税收也应当优先于霞浦农业银行的抵押权执行。

郑加兴、黄法粦辩称:一、41、42号土地上附着物在英特达公司与霞浦农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尚未建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条款中表述的“建筑物”应当是已建成的,而本案中涉及的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的宿舍楼、1#楼、2#楼、3#楼在英特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的状态属于建设中,与该条款规定不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二、生效判决只判决霞浦农业银行有权以英特达公司坐落于福宁大沙土地的土地拍卖款、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没有判定对该土地的地面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特达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还款义务,霞浦农业银行有权以英特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拍卖款、变卖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内容不包括地面附着物。

闽东勘察院辩称:债权已经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款属工程款,其费用包含农民工工资,请求给予农民工部分优先。

衡泰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霞浦农业银行提交证据如下:《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4张、《霞浦县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霞浦县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登记申请书》、《霞浦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字第979号生效判决书及其相关证据、35100220130043004《抵押合同》、35100220130043004-1号《房地产抵押清单》、霞他项(2013)第11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办理涉案土地抵押登记前,涉案土地上已存在1#、2#、3#厂房及员工宿舍楼的毛坯,霞浦农业银行对该地上建筑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抵押登记时涉案土地上存在地上建筑物,要么是在建,要么是违建,所以对地上建筑物未进行抵押登记,并且(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判决书未支持霞浦农业银行对涉案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霞浦税务局质证意见如下:抵押登记时涉案土地上存在地上建筑物,属于在建建筑物;霞浦农业银行对该地上建筑物中3123.28平方米进行了抵押登记,剩余地上建筑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所以霞浦农业银行放弃了对剩余地上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另外(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判决书未支持霞浦农业银行对涉案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霞浦税务局提交证据如下:《霞浦县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不动产查封信息查询结果》、《不动产抵押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涉案3123.38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余地上建筑物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表明霞浦农业银行已经放弃了对其余地上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霞浦农业银行质证意见如下:本行不存在放弃地上建筑物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抵押登记时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霞浦税务局提供的证据与霞他项(2013)第11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时间、记载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霞浦农业银行诉请“三、对被告英特达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霞国用(2012)第2709号)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法院判决“一、被告英特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霞浦农业银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1622.78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从2015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英特达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霞浦农业银行有权以被告英特达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15日生效。

2.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做出(2017)闽0926执10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参与分配主体为霞浦农业银行、福宁公司、衡泰公司、闽东勘察院、郑加兴、黄法粦、霞浦税务局,该分配方案确认“霞浦农业银行对英特达公司坐落于福宁大沙土地的土地拍卖、变卖享有优先权,对地上附着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息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地上附着物拍卖款分配”。

3.霞浦农业银行于2019年12月22日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主张“基于贵院的适用法条有误及异议人的优先受偿利益受到侵犯,对贵院的分配方案有异议,请求对(2017)闽0926执103号一案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分配,异议人享有对贵院拍卖的被执行人英特达公司名下位于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霞浦税务局于2020年1月10日对霞浦农业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作出答辩“霞浦农业银行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霞浦农业银行取得该宗建设用地抵押权时,地面建筑,地面建筑物尚未形成判决只认可霞浦农业银行对位于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霞浦农业银行对该宗土地的地面附着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宗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拍卖款,霞浦税务局依法应优先受偿。

5.福宁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对霞浦农业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作出答辩“霞浦农业银行与英特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英特达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的宿舍楼、1#、2#、3#厂房均未建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新增建筑物处分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同时依据(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也只判定霞浦农业银行有权以英特达公司坐落于福宁大沙土地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没有判定对该土地的地面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驳回霞浦农业银行的异议”。

6.郑加兴、黄法粦于2020年1月15日对霞浦农业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作出答辩,认为(2017)闽0926执103号执行分配方案关于霞浦农业银行就地上附着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对霞浦农业银行对该分配方案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

7.衡泰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对霞浦农业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作出答辩,认为(2017)闽0926执103号分配方案正确,请求驳回霞浦农业银行对该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

8.闽东勘察院对霞浦农业银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未作答辩。

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霞浦农业银行与英特达公司签订编号35100220130043004《抵押合同》,约定由英特达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建省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地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霞国用(2012)第2709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霞他项(2013)第1120号]。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霞浦农业银行,义务人为英特达公司,座落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41,42号,他项权利: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时,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41,42号土地上存在地面附着物。

本院认为,根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霞他项(2013)第1120号他项权证中的登记内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霞浦农业银行在(2015)宁民初字第425号一案中,有诉请对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上地面附着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时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上已存在地面附着物,但他项权证中并没有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抵押登记,地上附着,地上附着物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业银行对该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并不享有抵押权,其无权对该地上附着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霞浦农业银行对(2017)闽0926执103号《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不成立。霞浦农业银行主张抵押登记时英特达公司1#、2#、3#厂房及六层员工宿舍楼已完成毛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同一并抵押”的规定,其诉请撤销(2017)闽0926执10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且享有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土地地上附着物拍卖余款3966237.83元的优先受偿权,该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确认涉案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存在地上建筑物,该分配方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认定霞浦农业银行对涉案地上建筑物无优先受偿权,应属法律适用错误,但该分配方案中确定霞浦农业银行对涉案地上建筑物无优先受偿权的结论与本案审判结论一致,其中适用法条应予调整。黄法粦、郑加兴、衡泰公司、闽东勘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松辉

审 判 员  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  袁志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璇

书 记 员  谢雅琼

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