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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2民初6077号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诸城市皇华镇诸郝路常山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天宁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7万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设备款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承建污水处理站设备配套及安装调试,总合同价款1357700元。合同约定签订三日内支付40万,原告发货前支付40万元,货到后再支付27万元,剩余287700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约将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设备还没有完全交付,原被告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被告已经自行实施了,相关款项应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9日,原告与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设备清单中包括一体化芬顿设备一套,备注部分载明“8000*2000*2200mm五油三布玻璃钢防腐”。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357700元,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设备定金400000元,原告发货前经被告确认后支付设备款400000元,货到后经被告确认再支付设备款27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三日内支付287700元。 被告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常州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常州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2023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70000元,承诺4月12日付第一笔款项,5月15日前付清。4月12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发送该承诺书,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向其发送该承诺书,被告于同日支付部分款项。5月15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款项安排了么”,于5月18日发送企业催款函,并发送“今天能签么、或者今天打款也行”的内容,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回复“星期三前肯定打”。 庭审中,被告对案涉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一体化芬顿设备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设备四周及底部均有五油三布玻璃钢防腐措施,由于涉案设备顶部未接触到废水,在Q235钢板上除锈喷防腐漆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一体化芬顿设备整体已经大于两米,未安装防护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8000元。经本院联系,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书面回复认为安装防护栏在技术上可以实现,并对具体安装方式提出建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曹***出庭称,五油三布确实做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根据国家标准直接接触液体的需要做五油三布防腐,顶部不直接接触液体,因此直接做防腐处理就行,喷防腐漆在范围之内。根据国家标准设备顶部的防腐喷漆能够正常应对水汽。上海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庭后书面回复鉴定适用的具体标准条款。被告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为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发货前支付设备款400000元、货到后经被告确认支付设备款270000元,被告主张确实收到部分设备及配件,但不清楚配件的名称及所属设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的出具人虽与被告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发送该承诺书,在收到该承诺书后也未提出异议,且承诺支付款项,足以证实原告已交付货物并经被告方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37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承诺支付设备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直至设备款全部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为4.615%。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一体化芬顿设备采用五油三布玻璃钢防腐技术,但并未明确范围,在顶部采取喷防腐漆的防腐手段足以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一体化芬顿设备需安装防护栏且在技术上可以实现,原告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安装,该部分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要求保留权利另行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另主张其已自行实施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提供山东省环境污染治理资质证书,认为无此证书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无此资质证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3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的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615%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4800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原告负担18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15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