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4929号
原告:四川兴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紫金山南路7号。
负责人:韩素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269号26栋19层19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
原告四川兴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川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兴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兴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唐诗进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