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6960号
原告: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西和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荣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东桥巷**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荣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均由被告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就康乐县环城北路棚户改造项目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均为:GM20170620第005号。《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4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766000元”。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排产款;2、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提货款;3、安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4、剩余5%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5、质保期未验收合格后12个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上述电梯,安装费用为224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甲方在安装前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70%作为定金;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30%。”《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未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特种设备检验并取得检验合格证明,被告最后一笔设备款的付款时间也于2020年4月24日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50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状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乙方)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被告(甲方)甘肃荣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本案的主要证据,上述合同均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系合同设备款,乙方所在地位于甘肃省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并非本院管辖地,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556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