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家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家,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11-7-9。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交通街联合里。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上诉人***、***家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3)辽088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家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3)辽088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家、***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富某林小区承包人工费的。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虽提供的是富某林6号楼竣工牌表明的施工单位为第一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不能等同于上诉人人工费的3、4号楼的施工单位也为第一被上诉人,但实际上富某林小区第3、4号楼就是上诉人所施工的,只是楼号没有施工牌(详见现场照片)。二、一审法院认为《富某林室内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与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实际上从这个开发商和建筑商的施工合同上就能看出来是否有关联性,而建筑合同在建委质检站等部门都有存档备查。再者对于合同书所提到的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到庭说明了,此工程是上诉人所承包的。三、第一被上诉人称与第二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但实际举证中第一被上诉人是实际承建单位,根据国务院220161号意见第九条,第一被上诉人以承建单位的身份应当对上诉人农民工依法承担清算责任,无论第一被上诉人如何辩解毕竟是承建单位,是否是挂名,还是商业盈利,其具备相应的主体资质,行使相应的责任义务,对自己免除责任的相关说法也应当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的事实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判决,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3)辽088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大石桥市富某林3#、4#楼的土建工程不是答辩人承包施工建筑的。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即不认识也没有关系,签订合同承包的富某林3#、4#楼的室内抹灰,则应当向***来要人工费。上诉人因***欠其人工费,将与***没有任何关系的答辩人列为被告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不予成立。综上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看、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无理的上诉依法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人工费209408.64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原告***家、***(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订《富某临3#、4#楼室内抹灰合同》,约定富某临3#、4#楼室内全部抹灰及房盖基层找平层、女儿墙、烟筒帽子工程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及清理,按建筑面积平方米56元现金结算,每楼完成后拨款20万元,两栋40万元,地面完成20万元,工程竣工一次补齐....二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施工,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方没有按协议给付人工费。2014年11月9日,被告***雇用会计王某在《***人工费》单签字:上述款项已核实清楚,于全部工地。《***人工费》载明:工地:新桥城,面积8200,单价95,造价779000,付款295000,余款484000;富某临,面积45051.94,单价56,造价842908.64,付款510000,余额332908.64;,面积9445,单价810.5,造价769767.5,付款290000,余额479767.5.原告***称该项工程费用均由被告***与其结算,此后又给付123500元,尚欠209408.64元未付。二原告认为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系富某临3#、4#楼实际承建单位,应当对原告农民工工资承担清算责任,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表示并未承建富某临3#、4#楼,如有证据证明与其有关,愿意承担。另查,原告***家因本案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本院作出(2018)辽0882民初4804号民事裁定书因主体事由驳回起诉,***家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08民终160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家申请撤诉。后原告***家与***共同起诉二被告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具有真实的法律关系、被告***拖欠人工费209408.64元未付的事实,主要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富某临3#、4#楼室内抹灰合同》及《***人工费》予以证实,就原告依照合同实际履行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实际拨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及尚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据不足。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系富某临3#、4#楼实际承建单位,被告***系项目经理,仅提供富某林6号楼竣工牌照片予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的依据亦不充分,且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否认,故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其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起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称原告重复起诉及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等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0元,由原告***家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家、***提供的证据为照片1张,证明富某林小区是由被上诉人辽宁超群施工的。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这份所谓的施工牌,上诉人至少向法院提交了三次,其中2018年的原始起诉有一次,本案的一审起诉有一次,再加上今天的二审有一次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3号楼和4号楼根本不是某公司施工建设的,故上诉人提交的这份施工牌系属于重复的举证更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与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反倒证明应当向其所称的所谓雇主***索要人工费,与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被上诉人***未作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已在一审法院提供,应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家、***以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由要求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依据上诉人***家、***所提供的富某临6#楼的标牌显示,建设单位为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辽宁某有限公司。上述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发包人的身份应固定为建设单位,即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签订抹灰合同承包了3#、4#室内全部抹灰及房盖基层找平、女儿墙、烟囱帽子工程,上诉人***家的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而其并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为何种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家,其未能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家以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为由请求其支付人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家主张被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应当以实际承建单位对上诉人依法承担清算责任。《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签订抹灰合同承包了工程,其所主张的费用中包含了基于承包关系所得的利润,不应适用上述条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家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09408元的诉讼请求。首先,上诉人***家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富某临3#、4#楼室内抹灰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家施工;其次,上诉人***家提供了2014年11月9日王某签字的《***人工费》载明富某临人工费余额为332908.64元,且上诉人提供了(2017)辽0881民初2117号民事裁定证明在2014年11月王某为被上诉人***的会计,可以证明王某出具的该份《***人工费》中的富某临余额系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家、***的人工费;最后,因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家、***称被上诉人***于出具《***人工费》后又支付123500元尚欠209408.64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家、***主张的利息,因上诉人未在起诉时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与计算方式,且其提供的证据亦未体现还款期限等用于计算利息的节点,故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从立案之日(2023年4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3)辽088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家、***人工费209408.6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3年4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家、***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家、***不予负担,应予退还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家已预交,由***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家、***不予负担,应予退还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