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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82民初3246号 原告:大石桥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原告大石桥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石桥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2023年2月24日由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返还的原告代缴的某项目农民工保证金40.59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案件的全部费用及原告产生的间接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开发某项目,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系承建单位,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垫付被告需要缴纳的项目总造价百分之一的农民工保证金,后因政府动迁及疫情影响导致原告公司资金困难,原告于2022年11月向大石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返还部分农民工保证金,大石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项目完后进度及实际情况同意返还原、被告缴纳保证金金额的50%,被告收到该款项未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该笔保证金。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返还的款项,是原告开发的某项目农民工保证金,因原告拖欠某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造成拖欠诸多农民工的工资,鉴于案涉款项系农民工保证金,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涉案农民工保证金,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大石桥某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8年6月20日的专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垫付的81.194万元农民工保证金;2.电子回单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给原告和被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40.597万元。对此被告无异议。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论意见依法提交了证人尹某、牛某的证言,证明某某系原告开发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尹某与牛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二人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导致二人拖欠工人工资。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系因保证金及税金等诸多原因,与本案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大石桥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某项目,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根据辽宁省《关于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相关规定,原、被告需各自向大石桥市某局缴纳项目总造价(8119.4万元)百分之一的农民工保证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垫付被告所需缴纳的保证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20日将该笔保证金打到被告账户,后原、被告分别通过各自账户向大石桥市某局缴纳了该保证金。某某现虽未完全竣工,但因疫情等客观原因,原告于2022年11月向大石桥市某局申请返还部分保证金,大石桥市某局根据项目完成进度和实际情况于2023年2月24日返还原、被告缴纳金额的50%即40.597万元到双方各自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根据辽宁省《关于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相关规定,向大石桥市某局缴纳项目总造价百分之一的农民工保证金。另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需缴纳的保证金由原告代为垫付,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大石桥市某局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以及项目完成进度和实际情况返还原、被告保证金的50%,即40.597万元。由于该保证金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垫付的,现大石桥市某局返还给被告的该笔保证金,被告应按约定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拖欠其工程款不应返还该笔保证金的辩论意见,因税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扣押等原因致原、被告的工程款未最后核算,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石桥某开发有限公司40.59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369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鸿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