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汉族,住大石桥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辽阳县,系***儿子。 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3)辽080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支付被上诉人雇主***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营口某开发有限公司,在其自己选择了***来承包工程之后,因为需要以具有资质的上诉人名义来施工和办手续,故才会有该公司作为甲方,与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按照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47条“凭乙方财务章收取全部工程款,违约解除合同”的明确约定,该公司根本没有将工程款拨付到上诉人的财务账户,而是直接拨付给了工程实际施工人***,因该公司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属于该公司已经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向与其既不存在着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着雇佣关系的上诉人,来凭无法查明是否其雇主***给出具的所谓欠条向上诉人索要工资,属于投诉主体错误,属于无法查明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投诉上诉人申请仲裁索要工资,既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二、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规定,再联系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营口某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工程款拨付到上诉人的财务账户,更没有将工程人工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上诉人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事实,即使被上诉人所称的***欠其工资属实,于情于理和于法,均应该由***和工程建设单位来支付,而与上诉人无关。三、鉴于案涉工程曾经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的原因,在2021年度期间,接待向***索要劳动报酬农民工的站前区某部门,通知上诉人和***共同到场来了解情况。故此上诉人得知了***对所欠其雇工的工资,均给出具了手续并郑重承诺按期偿还,这些向***索要工资的雇工当然的包括了本案的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与其雇主***之间的工资报酬纠纷,已经由他们双方之间自行解决完毕。联系到被上诉人与其雇主即现在踪影难寻的***之间,他们是家族亲属和乡亲的特殊关系,且被上诉人的主张是真是假根本无法查明事实真相,现被上诉人投诉仲裁又来主张其雇主***所欠的工资报酬涉嫌重复主张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支付被上诉人雇主***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庭审中补充: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下发之后,到今天的二审开庭,上诉人通过调查了解又取得了系列的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被上诉人所称的不是客观事实真相,并且被上诉人一审的主张不但涉嫌重复主张权利,还涉嫌刑事诈骗。具体的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和上诉理由,详见我们补充的二审证据。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支付被上诉人雇主***欠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把营口市站前区某A5#-A10#工程承包给无有营业执照无有资质的自然人***,上诉人明知***无资质和营业执照,依法招用农民工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了要回农民工的工资,申请站前区某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以(2003)第2号仲裁决定书已裁决上诉人分别给付被上诉人工资,送达后上诉人不服,到法院起诉,营口市站前人民法院己作出(2023)辽0802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四位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依法不需支付所谓其雇主***尚欠的工资,依法驳回四位被告对原告的仲裁请求。2、四位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2日营口站前区某委员会做出营站劳人仲字[2023]第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营口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营口市站前区某A5#-A10#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电照、系暖、给排水;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招用四被告,并支付四人工资;项目负责人***无主体资格。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盖章的真实性,但称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但对此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四被告举证***于2021年12月30日为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尚欠***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工资24000元;尚欠***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工资款24000元;尚欠***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工资108000元;尚欠***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工资款135000元。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称案涉工程在站前区劳动监察部门设立了农民工专项保证金,是基于原告与营口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陈述开发公司找到其公司约定工程款从其单位走,同时为了办理施工手续及农民工的相关保险,***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是否竣工及竣工后是否盖其单位公章,原告均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动用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总责。本案原告承包了营口市站前区某A5#-A10#工程,在其明知该项目负责人***无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依然组织使用农民工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四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其是施工单位,但确在相关部门提供合同用以履行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四被告工资未及时发放,应由原告依法承担责任。营口站前区某委员会做出营站劳人仲字[2023]第2号仲裁裁决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三十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108000元;二、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135000元;三、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24000元;四、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24000元。上述原告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诉登记表、劳动监察询问笔录1组。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7日,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和回答询问称:他于2019年6月1日到2019年12月15日期间受***雇佣,在辽宁某有限公司承包的老边区洪兴华府工地担任现场管理,月工资25000元,到工地后就没有开过工资,***共欠他175000元工资。证据二,(2021)辽081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的雇主***于2019年5月开始,以辽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老边区洪兴华府建筑工程,并拖欠包括***在内共52名农民工工资133万余元。***在被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后,已经将这52名农民工的工资133万余元全部支付完毕。证据三,(2023)辽0802民初2525号判决书第四页***的辩称内容2页。证明***主张从2019年7月到2020年7月期间其中的前6个半月,他在营口市内的聚合城工地担任材料员属于编造事实不成立。证据四,(2023)辽0802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本院认为内容2页。证据五,(2023)辽1002执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1份。证据六,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1份。证明***和***不属于在聚合城A5-A10建筑工地的农民工。证据七,供货单:照片、欠条1组: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在2020年10-11月份期间,在***另外承包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辽宁某设备有限公司工地担任收料员,该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和***在本案中主张工资的欠条,包括了不属于上诉人承包的位于营口市站前区聚合城工地的工资。证据八,证人证词:1组:证明营口地区建筑工地聘用的材料员月工资在4000-5000之间,说明***自称他在工地担任材料员月工资为12000元违背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两个工地是我同时管理两个工地,这个证据不可以用来这个案件当中。对证据三我能提供你们建筑公司在二期剩余三起这个月份当中我签的字,你对我们工地我处罚对工地有个要求,对你有个限制,我可以提供证据。对证据四那个案件我在上诉中。对证据五是***跟他个人的。对证据六简单说就是因为工资卡没办的意思,不是工地的工人,我不承认,很多材料我签过字。对证据七这个材料是我签字的,我代表我俩管材料。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同***质证意见一样。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明一份,证明我是***的工人和工作时间。上诉人质证意见是首先***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他们是一个公司。其二是不是***签字无法核实,不成立本案的证据。2018年6月到2019年5月与***在一审主张的相差两个月,即使是***出具的也是一份伪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清偿***拖欠的四被上诉人的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由***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四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务工,现四被上诉人举证***于2021年12月30日为四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拖欠四被上诉人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动用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总责。本案中,在上诉人明知该项目负责人***无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依然组织使用农民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应当就拖欠四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重复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