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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永贵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122民初2752号 原告:某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童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