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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03民初6775号 原告:江某某,男,汉族,1979年江11月1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1956年02月0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72年06月19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93年06月1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顾某某、叶某某、武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2023)皖1503民初6775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追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江某某、***、***到庭参见诉讼,被告顾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用56597.6元,及占用的资金利息1577.32元(从2020年5月6日起,以565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2倍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此后的占用资金利息也依此计算至款清息至。)(在追加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原告要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带着自有的斗山牌215挖掘机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入被告承包的某某路小学施工工地,按照其要求从事相应的工作。双方约定:机械租赁按照小时计价,单价按照248元/小时,以挖掘机自带的码表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从码表数为4513.6小时进场一直干到码表数为4802.3小时出场,从事了288.7小时的挖掘机工作,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租赁费用应为71597.6元,并由四被告出具了单据予以明确。后期四被告通过其朋友支付15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2022年6月2日支付5000元),剩余5659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给予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讼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武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顾某某答辩称:我是现场负责收材料的,我是打工的,原告应该向老板要钱,老板是被告三和某某公司,我只是在证明上签名,找我要钱不合适。 被告叶某某答辩称:本案原告租赁是由合同的,但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合同,原告要依据合同起诉,他们之间的账是多少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方挂靠的公司账户,我希望在2024年2月10日付清款,双方账目还需要核实。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中租赁原告挖机的行为并非我公司所为,原告自称挖机是挂户在六安市明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我公司的挖机租赁合同是与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发票也系该公司开具,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四份),证明被告的诉讼身份信息; 证据三、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1与原告2、原告3的机械合伙关系,原告2、原告3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证明单(一份),证明单上清楚的记载了机械所有人、机械的型号、所在的工地、使用的时间、单价、金额、被告的签字等,具备结算的条件;明确了被告租赁原告机械的基本事实; 证据五、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五份)。证明原告的挖机在听从被告的安排,在被告的工地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 被告顾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我没有见过不知道,证据四字是我写的。 被告叶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我没有见过不知道,证据四字是我写的。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你,证据三合伙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四五公司不清楚,均不予认可,质证完毕。 被告叶某某举证如下:提供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要钱应找某某公司。何某某挂靠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后何某某找挖机干活,我们把钱付给某某公司并开具发票,原告三人的租赁费用是在何某某范围内。 原告进行质证如下:租赁协议书一份我们不知道。三性有异议。合同复印件无法看出任何与本案的联系。 被告顾某某进行质证:不知道。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考量。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何某某介绍三原告从事六安市某某路小学项目的挖机劳务,何某某不从中收取费用并向三原告说明劳务款需要挂公司走账,相对应的发票税费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后三原告在上述项目受到项目部的指挥进行挖机劳务作业,2020年5月6日,经叶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叶某某、武某某确认,三原告挖机工作时间合计288.7小时,合计71597.6元。 案外人何某某挂靠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用协议书》,确认六安市某某路小学项目的挖机劳务全部费用为371525元。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款项,何某某支付三原告合计15000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余万元未支付。因三原告剩余款未得到支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为***个人持股100%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8月3日注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某某等人认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余万元未支付,并同意将其中涉及到三原告的未付劳务款对应的由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三原告,并在审理过程中通知了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何某某介绍三原告从事六安市某某路小学项目的挖机劳务,三原告实际收到项目部人员的指挥作业,而为走账需要由何某某等人挂靠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用协议书》,可以说明实际的付款方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之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以及案外人何某某均同意将属于三原告的未付款对应地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三原告,故三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均认可支付挂靠公司的发票费用,案外人***要求按照4.7%扣除发票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则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三原告53232.51元【71597.6元×(1-4.7%)-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原告主张王某某、顾某某、叶某某、武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挖机劳务款53232.51元元以及逾期利息(以5323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