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6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24)皖1622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24)皖1622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没有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内已向法庭提交多份证据,其中有被上诉人张某某制作、签字、确认并提交的“蒙城晶宫广场2#地项目2021年张某某防水班组汇总工资表”“承诺书”“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工资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各一份,上诉人依据上述“工资表”中的信息已支付工资655200元,被上诉人对已收到655200元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理由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确认包工包料承包工程总造价为519740元,庭审时也确认工程总造价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各种费用,被上诉人已超额支取工程款1614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对工资发放中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中遗漏了上述重要证据,也没有详尽阐述证据不予采纳的法律事实与理由。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开票”为无效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是张某某个人和转包人***个人之间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某某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张某某不具有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合同下方的“不开票”字样,不是合同约定,也因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和证明力。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没有认定。对其提交的工资表和对工资发放中的经济纠纷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没有追责。对张某某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其留存、没有被***收回作废并作为本案诉讼的主证证据“证明”原件上,擅自添加、涂改、伪造证据的行为,没有按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二款“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第三款“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规定,依法予以追责,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张某某是案涉防水工程承包人,是该防水工程款纳税主体,依法纳税或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否则,被上诉人构成偷逃国家税款。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8.90元(以欠付款81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14日为558.90元),合计81558.9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返还超额支取工程款161447元及超支工程款利息15900元(以161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1月10日,余款计至款清息止),合计177347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并提交税率为9%数额为5197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反诉原告);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2日,***以甲方某某公司名义与乙方张某某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蒙城晶宫广场2#地防水2#、5#、8#楼面防水工程交由张某某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屋面防水加屋面地坪返修计62元每平方,10#、11#楼卫生间1.5厚JS防水涂料加辅料计18元每平方,防水做完后3个月付95%,剩余保修金按国家有关保修条例执行,***在甲方处签字,张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合同下方注明“不开票”。2021年8月23日,***确认防水工程价款为519740元(误写为5197400元)。2021年12月31日,***向张某某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蒙城晶宫广场2号地2#5#8#屋面防水材料工程款捌万壹仟元整,等甲方工程款到付清”。晶宫广场项目于2021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于2023年起诉某某公司索要晶宫广场项目的工程款并经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至法院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将晶宫广场的防水工程交由张某某施工,并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1.已付款为多少?2.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辩称已超额支付,其提供的工资表、承诺书中记载的工资数额远大于***、张某某结算的金额,***已在2021年8月23日确认防水工程价款为519740元,其不可能在结算后的2021年12月4日向张某某的班组多发放近30万元的工资,且其在2021年12月31日再次向张某某出具证明载明下欠工程款8100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实际发放人员、金额也并非按照工资表中记录的人员、金额发放,与张某某主张的是为了帮助两被告(反诉原告)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而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制作、该工资表中不全部系其班组工人具有高度盖然性,对***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据此,案涉质保金的收取与返还不得违背上述规定从而变相加重建筑企业负担。根据规定内容,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晶宫广场项目于2021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质保金按国家有关保修条例执行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未到期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质保金返还后,不影响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应向张某某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1000元。张某某主张的自2024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应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主张张某某向其开具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开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某某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支付至法院账户,对张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申请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明是否存在篡改及篡改后墨迹、朱墨时序及形成过程是否统一性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张某某和***均认可该证明的出具时间系2021年12月31日,该司法鉴定不具有必要性,对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张某某向其开具发票,张某某并非其合同相对方,其没有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对某某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反诉费1924元,由***负担1882元,由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张某某提交的***于2023年3月30日出具的欠***电线款370000元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对曾出具该证明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张某某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三、***是否应当支付81000元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防水工程施工的资质,案涉《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双方当事人也进行了结算,故张某某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某某公司、***均认可某某公司支付的案涉655200元在已生效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23)皖1622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中,作为某某公司已支付给***的款项予以扣减,故某某公司无权在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其次,***已在2021年8月23日确认案涉防水工程价款为519740元;《2021年张某某防水班组汇总工资表》系2021年12月4日制作,金额为819000元,***、张某某均签字确认;***于2021年12月31日向张某某出具证明下欠工程款81000元,***对上述行为未作合理解释;张某某主张***等六人领取的240000元系***支付给***的费用,***认可***向案涉工程提供电线,曾向***出具欠电线款370000元的证明,结合在卷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张某某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该240000元不能认定为支付给张某某。再次,案涉《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载明“本协议各执一份”,张某某提交的合同上注明“不开票”,***并未举证证明“不开票”系张某某私自添加,故可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张某某不开发票。综上,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防水工程价款已确认为519740元,张某某主张已收到415200元(655200元-240000元),其和***协商后确定剩余工程款为81000元;***出具证明,案涉防水材料工程款81000元等甲方工程款到付清,故应认定***欠张某某工程款8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张某某仅主张从202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张某某工程款8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上诉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