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4民初799号
原告:全椒县华龙建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南屏路万利队壹号楼壹层北起第五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与祥和路交口西南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全椒县华龙建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飞建材公司)诉被告***、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飞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飞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0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水泥等建材销售业务,金煌公司承建全椒县花开富贵小区,2018年11月起金煌公司向建飞建材购买水泥,后建飞建材公司与金煌公司在2018年12月11日后补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因金煌公司建设全椒县花开富贵6#、11#楼工程施工需要,金煌公司向建飞建材购买水泥。第一条约定货物单价等,第三条约定供应时间及数量,第五条约定结算及付款,第六条约定权利义务。2020年1月10日***与建飞建材公司核对结算,***将建飞建材公司的所有供货单存根收回,核对建飞建材公司共出售1090747元水泥给金煌公司,***出具一张1090747元的条据给建飞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扣除被告先后支付的水泥款,目前被告欠付原告101000元水泥款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下欠原告的101000元。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原告结算,并将原告的单据收回,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的货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话辩称,其是在工地上看大门的,一开始系***舅爷一个姓方的收水泥,后来姓方的不干了,***就让其来代收。姓张的水泥是其收的,是其累计计算起来的,当时单据也是交给其的,现在单据已经找不到了。具体付款情况其不清楚,下欠的金额其也不清楚。***还欠其工资,其是帮***打工的,帮***代收材料看大门。另***儿子是其女婿。
金煌公司辩称,一、建飞建材公司不应当向金煌公司主张货款。花开富贵6号、11号楼是由***实际施工的,关于该事实在全椒县人民法院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判决认定,因此,虽然金煌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非是金煌公司,而是***,建飞建材公司对此事实也是明知的。二、建飞建材公司主张欠付货款101000元证据不足。如前所述,因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所以金煌公司对于建飞建材公司的实际送货量以及付款情况并不清楚,结合建飞建材证据来看,关于实际送货量不能仅以开票数量确认,更何况建飞建材的开票还有2021年1月份的42万元,而此时花开富贵工程早就已经结束,小区房屋也已经交付,不可能在此时还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此时***已经下落不明,不能排除***可能还有其他项目也有欠付原告水泥款,所以才会将本不属于花开富贵项目的货款转移到花开富贵项目。另外,关于已付款情况也不能仅仅根据金煌公司的转账确认,建飞建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合计数额仅为75万元,这与原告诉状陈述的总货款减掉未付款的数额是不相符的,说明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付款,在案件事实未查明之前,不能仅依建飞建材的陈述即确定原告诉求。最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货款明确约定“款到发货”,这与建飞建材公司主张的发货以及付款明显存在矛盾。三、建飞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花开富贵工程早在2018年底就施工结束,但原告直至2023年6月才起诉,其诉讼时效早就超过,建飞建材公司开具给金煌公司发票的行为不能视为时效的中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建飞建材公司对金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甲方金煌公司与乙方建飞建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花开富贵6#、11#楼工程施工需要,现甲方向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约定规格325、数量1500吨、备注570元/吨,本单价为出厂含税价、袋装水泥含卸车费,数量以实际使用量为准;第三条约定供应时间及数量,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数量以甲方实际需用量为准;第五条约定结算及付款,1.款到发货,2.需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发票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由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另在该份合同落款处下方有2018年12月5日补充手写备注,该备注有明显刮除痕迹,现仅遗留“本合同条款本人已熟知(中间字体已刮除),2018.12.5”。建飞建材公司与金煌公司共同确认金煌公司已支付75万元货款,建飞建材公司另自认***就案涉供货合同已支付239000元水泥款。金煌公司确认已收到建飞建材公司开具的92万元税票且进行抵扣。另***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水泥共计壹佰零玖万零柒佰肆拾柒元整(1090747)元,以上原存根全收回,发现不算。证明人***,2020年元月10日。证明中所载***系建飞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建飞建材公司举证的《水泥购销合同》、证明、转账记录、增值税税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飞建材公司虽然提供了与金煌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但该份合同下方有添加文字内容,现添加部分文字内容被刮除,该份合同并不能完整反映合同所有内容,故对该份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虽然出具了证明,但建飞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有权代表金煌公司出具该结算证明,建飞建材公司陈述由***、***、***在算账时确认下欠101000元,建飞建材公司未提供上述三人最终结算的相关证据,且***否认其对案涉欠款知晓的事实,即使上述三人有过最终结算,建飞建材公司也未提供***、***有权代表金煌公司做最终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建飞建材公司依据***出具的证明向金煌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椒县华龙建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计1160元,由原告全椒县华龙建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