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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某某租赁部、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5069号 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 经营者:***,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以下简称阜阳某某租赁部)诉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皖1202民初12289号一审判决。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3)皖12民终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5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5月13日之前的租金8428317.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3000000元,实际租金请求金额为5428317.98元,以及违约金(利息和滞纳金)1085663.59元(5428317.98×20%),合计金额为6513981.57元;2023年5月13日之后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架材钢管113769.1米;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按市场价赔偿113769.1米×11元=1251460.1元;以上合计起诉金额为7765441.67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为承建尚城一品工程,租赁原告的架材,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作为安徽某某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安徽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货、被告收货,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79652.77元,但是实际拖欠110000元租金未付,未返还租赁物为扣件52614个、84065.8米钢管、接头614个;该未返还的租赁物在2018年4月1日由被告转运在晶宫工地继续使用。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为承建太和晶宫工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预租原告钢管45万米、扣件20万套,实际租赁时段和数量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日租金分别为:钢管每米0.008元、扣件每套0.005元、顶托日租金0.04元、接头日租金0.005元、扣件服务费每只0.08元;起租期为3个月,租期满,如若延长,租金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逾期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十计收利息;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10%滞纳金;被告未按月付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被告自负;租赁物归还后,被告必须在10天内结清余款,逾期按欠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按市场价赔偿,凡是办理赔偿手续后,应现场付清赔偿款,否则,原告将按继续租赁的租金标准结算至赔偿款付清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合同全部租金结清及租赁物全部返还;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人民法院;合同指定***、刘***作为收货人;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名,安徽某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11月29日开始发货,被告收货。2019年5月10日,因租赁价格上涨,原告与***签订《补充协议》,将钢管日租金上调为0.012元、扣件每套上调为0.007元,上调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起,未返还的租赁物仍按本补充协议调价执行;原告签字盖章、被告***签名。截止到2023年5月13日,太和晶宫工地共计产生租金(2017.11.29—2019.5.9)1583342.68元、调价租金(2018.9.1—2019.5.9)57809.45元、(2019.5.10—2022.9.30)租金6473881.8元、(2022.10.1—2023.5.13)租金313284.05元,合计租金为1583342.68+57809.45+6473881.8+313284.05=8428317.9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00元租金,实际租金请求金额为5428317.98元;被告严重违反每月付清租金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利息,计付标准远远大于未付租金的20%标准,原告按欠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为1085663.59元(5428317.98×20%);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架材钢管113769.1米;如不能返还按起诉时的市场价赔偿金额为113769.1米×11元=1251460.1元。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自愿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1、2016年8月15日安徽某某公司和被答辩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应付被答辩人租金577144.2元,而截止到2018年2月12日答辩人共支付被答辩人租金726000元,该租金包括2016年8月15日租赁合同的全部租金和2017年11月28日租赁合同的部分租金,所以该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并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的情形。2、因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所以该合同十二条约定的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律师费),不对双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2018年4月1日经双方协商,2016年8月15日签订合同的未返还租赁物由答辩人继续使用,并自当日开始租赁费用按照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履行。4、2019年5月10日补充协议“2020年1月1日起未返还的租赁物仍按本补充协议调价执行”。系被答辩人自行添加,和我方保存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无该段话,被答辩人存在伪造、变造情形,请法庭对被答辩人予以训诫并处罚。自2020年1月1日起,所有租赁物的价格应当按照2017年11月28日的租赁合同价格执行。5、自2017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30日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经营者***及其指定人阜阳市华事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转账20笔合计金额3836000元。6、截止2022年10月24日答辩人未返还所有租赁物为钢管113769.1米,2017年11月28日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租赁物资有丢失一律按市场价格赔偿”,现在我方愿意按照每米8元进行赔偿。7、自2020年初至今新冠疫情频发,因不可抗力因素,我方停工大概有大半年之久按照公平原则我方请求法庭核减我方4个月的租赁费用504163.85元。8、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会议第六条第四点明确“建设工程行业的利润率一般在3%左右”,答辩人租赁被答辩人的物品从事建设工程外墙脚手架施工,因被答辩人要求支付20%的违约金过高。因双方2017年合同一直处于有效状态,我方未给被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我方要求总违约金按照未付金额3%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我方要求解除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我方同意支付租金2656536.33元并按该租金支付3%的违约金,我方未返还的租赁钢管按照每米8元进行赔偿,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原告并没有取得答辩人安徽某某公司同意进行担保的决议文件。因此,该担保条款是一个无效条款,导致该担保条款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告,并未尽到要求提供安徽某某公司同意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事后原告也未进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因此原告对于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具有过错。即使认定答辩人也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保证期间已经过。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三个月,自2017年11月28日到2018年2月27日。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则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8年8月27日。合同约定的三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但未经答辩人安徽某某公司书面同意,答辩人安徽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即答辩人安徽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仍为2018年8月27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安徽某某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5月10日约定对原合同租赁价格进行部分调增,此属于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且属于加重债务,答辩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合同约定答辩人保证范围仅限欠付租金,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租金之外的所有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安徽某某公司的诉请。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为承建尚城一品工程需要,2016年8月15日,阜阳某某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安徽某某公司项目部签订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预计租赁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预计起租日期2016年8月15日起,若租赁期满乙方不能退换租赁物,需继续使用但又未签订续租合同,甲方自租用器材之日起在日租金的基础上向乙方加收30%的逾期租金;乙方确认提货人为***、刘***;日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0.007元/米,扣件0.003元/套,顶托0.03元/只,短接0.003元/只,丢失按市场价赔偿,日租金价格不含税金,租金、押金以收款、收据为准,押金不计利息;租金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3元/套计收赔偿款、租金算至赔偿之日止。阜阳某某租赁部、安徽某某公司项目部、***作为委托代理人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28日,***因晶宫工地继续使用钢管,永发钢管扣件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方)、***作为乙方(承租方)、安徽某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45万米,扣件20万套,钢管每天租金0.008元/米,扣件每天租金0.005元/只,顶托每天租金0.04元/只,连接管每天租金为0.005元/根,扣件服务费每只收取0.08元,以上单价均不含税金;起租期为3个月,租期满,如若延长,租金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逾期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十计收利息;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10%滞纳金;被告未按月付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被告自负;租赁物归还后,被告必须在10天内结清余款,逾期按欠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按市场价赔偿,凡是办理赔偿手续后,应现场付清赔偿款,否则,原告将按继续租赁的租金标准结算至赔偿款付清为止;当乙方无法履行其职责(指无法结清租金及归还全部租赁物)时,丙方有义务督促乙方履行其职责,如乙方不履行其职责,由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所欠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确保甲方能够结清全部租金及租赁物全部回收。担保期限至本合同全部租金结清及租赁物全部返还;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指定***、刘***作为收货人;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名,安徽某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5月10日,因租赁价格上涨,阜阳某某租赁部与***签订手写《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根据市场行情,由于钢管、扣件价格大幅上涨,经租赁双方(出租方阜阳某某租赁部、承租方***)共同协商,将原2017年11月28日双方签合同安徽某某公司工地所用钢管扣件价格调整为钢管每米每天一分二厘(0.012元/米/天),扣件每套每天柒厘(0.007元/套/天),时间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核算按实际收发单为准)2020年1月1日起未返还的租赁物仍按本补充协议调价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被告***另举证证明手写《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补充协议没有“2020年1月1日起未返还的租赁物仍按本补充协议调价执行”字样,其余内容与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提供《补充协议》相同。原告庭审中称该协议中的增加内容是在2109年12月31日后和***协商后添加的,被告***庭审中称其不知情;原告庭审中对书写人员记不清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未返还租赁物由被告***在晶宫工地继续使用。被告***单方按照未调价价格计算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4月1日共产生租金6996700.18元,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30日共向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经营者***及其指定人阜阳市华事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转账20笔合计金额3836000元,自认尚欠付租金3160700.18元。原告永发钢管租赁主张应当调价后价格计算租金8428317.98元,自认收到3836000元租赁款,但是其中226000元是涉案合同之外产生的租金。原告自认第三项诉请中被告***未返还六米钢管113769.1米,对于扣件不再主张。被告***庭审中自述其愿意按照2017年11月28日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照每米8元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按照长管每米11元进行赔偿,双方对此未达成合意。被告***对于服务费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另主张扣除疫情期间4个月租金504163.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收货单、租金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二、《补充协议》添加内容的效力;三、案涉租金的金额和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额;四、被告付款金额;五、违约金的支付比例;六、安徽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租赁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支付租金,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答辩状称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请求解除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补充协议》添加内容的效力。1、原、被告均提供一份《补充协议》,其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增加了“2020年1月1日起未返还的租赁物仍按本补充协议调价执行”的字样,系原件,被告***提供的协议未有增加该句话,系复议件。添加的内容与协议内容系一人书写,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记得是谁书写。根据常理及交易习惯,手写协议原件通常只有一份,被告提供协议原件予以质证,原告虽诉称该句话是双方协商后加入,但并未提供相应协商证据。2、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原告部分发货单已经记载租赁物的单价开始上涨和调价,原告举证的2018年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16日的发货单上(原告举证证据第66页—73页)均证明该租赁价格上涨的事实;同时,该发货单一式两份,被告也保留一份,被告对收货单的调价内容没有异议并签收租赁物,印证了被告对调价内容的认可。3、原告举证的证据九2020年8月10日《财产租赁合同》、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1204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举证的证据第201页—205页),能够证明同时期即2020年8月10日,被告依然从第三方处租赁架材,并且租赁的单价(钢管日租金0.012元、扣件日租金0.008元)均与调价后的单价(钢管日租金0.012元、扣件日租金0.008元)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该补充协议添加内容的效力,结合本案实际以及考虑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后租赁物价格的变化,本院酌定针对调价后增加的租金按50%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租金的金额和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额。(一)关于案涉租金金额。首先,对于服务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扣件服务费每只收取0.08元,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提供计算清单显示有服务费,所以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予以确认租金。其次,本院确认的租金金额:1、2016年8月15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计算清单(原告举证的证据第14页—55页),原告计算的租金为579652.77元,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2017年11月28日《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根据合同),原告计算的自2017.11.29—2019.5.9期间产生的租金1583342.68元,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合同以及原告举证的2018年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16日的发货单上(原告举证的证据第66页—73页),因租金价格上涨,原告在发货单上备注钢管日租金按每米0.01元计算、扣件日租金每套0.006元计算,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对该部分租赁物租金价格上涨的确认,原告计算的自2018.9.1—2019.5.9期间调价租金57809.45元,本院予以确认;4、根据合同,自2019.5.10—2022.9.30期间,原告计算的租金为6473881.8元(其中租金6453831.56元+服务费20050.24元),被告计算的同时期租金为4532630.56元(2019.5.10—2019.12.31期间的租金1349014.75元+2020.1.1—2022.9.30期间的租金3183615.81元),两者相差1921201元(6453831.56元-4532630.56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份额即96060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租金为5513281.3元(6473881.8元-960600.5元);5、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退还全部租赁物及结清所有款项后终止。案涉113769.1米钢管未还,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并没有返还租赁物,2023年5月13日,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在2023年5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租金应当计算至2023年5月13日,原告计算2022.10.1—2023.5.13期间的租金313284.05元,依据不调价计算的租金为208860.4元,相差金额为104423.65元,同样按50%各自承担相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租金金额为261072.23元(313284.05元-104423.65元×50%)。以上合计本院确认的租金金额为579652.77元+1583342.68元+57809.45元+5513281.3元+261072.23元=7995158.43元。(二)关于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额。对于未返还的钢管113769.1米,原告主张按照11元每米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同意按照8元每米进行赔偿,因合同对于价格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酌定按照9.5元[(11元+8元)×50%]每米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向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支付赔偿款113769.1米×9.5元/米=1080806.45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付款金额。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3836000元,但是,原告认为其中的226000元系支付2015年11月13日,安徽某某公司为承建晶宫?西城国际项目(北区)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租金226000元,并举证了证据八2015年11月13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原告举证的证据第183页—200页),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和安徽某某公司,被告***为提货人,原告举证了租赁合同和发货单,并自认尚欠租金226000元,被告未举证付清租金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款金额为3610000元(3836000元-226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违约金的支付比例。首先,关于被告***辩称扣除疫情期间租金问题,被告***在承租期间发生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之规定,考虑疫情对经济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减免二个月(60)天的租金即504163.85元÷4个月×2个月=252081.93元。其次,对于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违约金部分诉请,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疫情减免2个月租金的情况下,酌定按照未付租金的10%计算违约金。被告应付租金金额为7995158.43元-3610000元-252081.93元=4133076.5元,违约金为413307.65元。 关于争议焦点六、安徽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17年11月28日担保人处盖章予以确认,合同明确约定:如***不履行其职责,由安徽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所欠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确保甲方能够结清全部租金及租赁物全部回收;担保期限至本合同全部租金结清及租赁物全部返还终止,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阜阳某某租赁部与***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新的协议,对相关租赁费的单价进行上调,而该协议并无安徽某某公司进行担保,故安徽某某公司对该协议中被告***应承担的上调部分即960600.5元,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服务费20050.24元以及违约金413307.65元,不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列,故安徽某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该笔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租赁费4133076.5元(含服务费)、违约金413307.65元、未还租赁物赔偿款1080806.45元,合计5627190.6元;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4233232.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59元,由原告阜阳某某租赁部负担10589元,被告***负担27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