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82民初194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与祥和路交口西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30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300元、***工资7453元、***工资1225元、***工资8256元、***工资7608元、***工资11881元、***工资13165元、***工资12076元、***工资14520元、***工资10000元、***工资2000元、**工资3885元、***工资15704元,合计12407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金煌公司承包的太和县时代之光的工程并将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从事做地坪工作。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款,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十三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是没有意见,我和***说等金煌公司的钱下来了就支付给工人,但是***不愿意。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煌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金煌公司与各原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各原告均不是由金煌公司招聘,原告的报酬也并非由金煌公司支付,各原告与金煌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各原告的用人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原告要求金煌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金煌公司了解并排查,本案各原告中,***不在现场实名制认证及考勤名单中,金煌公司不清楚其具体工作情况。
2、金煌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相关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中海腾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太和县存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煌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金煌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并不欠付分包单位款项。
3、金煌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履行农民工工资代发义务,该代发行为不代表与各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就案涉项目瓦工劳务工程,金煌公司根据施工现场考勤机名单以及劳务分包单位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已足额履行农民工工资代发义务。
综上,在本案中,金煌公司与各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原告起诉金煌公司并要求金煌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金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状称金煌公司将地坪工程分包给***和***与事实不符,金煌公司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和***。
被告金煌公司为支持自己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分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海腾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及太和县存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就时代之光89#、90#地坪,金煌公司分别将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海腾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及太和县存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
2.时代之光89#、90#地***班组和***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以及考勤表,拟证明(1)就案涉项目瓦工劳务工程,金煌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单位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表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本案各原告均已按手印确认。(2)根据劳务分包单位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表,***并不在实名制认证及考勤名单中。
3.***与***、***地坪施工结算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根据该结算单,***与***、***就89#、90#地坪施工已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80632元,该结算款已支付完毕。
4.时代之光89#地、90#地***班组和***班组时代之光结算定案表、付款委托书、农民工工资结算表及发放明细,拟证明时代之光89#、90#瓦工劳务工程均已结算定案,金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金煌公司并不欠付任何分包单位劳务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金煌公司是太和***晶宫时代之光项目(89#、90#地块)一期总承包方。金煌公司将90#地块40#、43#、47#楼及地下室瓦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太和县存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89#地块25#、26#、29#、30#、31#、32#、36#、37#、S2#、S3#楼及地下室和90#地块41#、49#楼及地下室瓦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中海腾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并按照劳务分包公司提供的名单代发原告及被告***、***等人的工资。***、***系合伙关系,其从***处承接89#地块25#、29#、30#、36#楼及90#地块40#楼等楼栋地坪施工工程。2021年至2022年年底,**、***、***、***、***、***、***、***、***、***、***、**、***受雇于***、***从事地坪施工工作。后经结算,***、***共同出具欠条11份,确定欠***7453元、***1225元、***8256元、***7608元、***11881元、***13165元、***12076元、***14520元、***10000元、**(欠条载明**)3885元、***15704元,***向**(欠条载明**)、***(欠条载明***)各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16300元、欠***2000元。欠条出具后支付***5500元、支付***7000元。
另查明,2024年2月1日,***作为用工方与作为施工方的***、***就89号-90号地块地坪施工情况进行结算,经结算,结余工程款80632元,***已支付给***。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金煌公司的陈述,能够确认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系合伙关系,***、***尚欠原告劳务费未予支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结算结果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11573元,其中**16300元、***7453元、***1225元、***2756元、***7608元、***11881元、***13165元、***12076元、***14520元、***3000元、***2000元、**3885元、***15704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合计支付劳务费111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认为***不愿意将领到的工程款80632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款目前在谁手中,属于***与***合伙资金的分配问题,不能据此免除***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被告金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金煌公司作为太和***晶宫时代之光项目的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太和县存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海腾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属于专业分包的范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其虽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代发原告及被告***、***的工资,但其并非原告的实际用工主体,亦非原告劳务费的法定支付主体,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金煌公司存在拖欠下手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煌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300元、***劳务费7453元、***劳务费1225元、***劳务费2756元、***劳务费7608元、***劳务费11881元、***劳务费13165元、***劳务费12076元、***劳务费14520元、***劳务费3000元、***劳务费2000元、**劳务费3885元、***劳务费157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4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