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22民初2529号
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与祥和路交叉口西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30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飞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京开城D***3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UQNY1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与被告***、蒙城县飞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将皖亳蒙劳人仲字(2022)第139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被申请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合计174549.05元调整减少为131715元;2、依法判决蒙城县飞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理赔所产生的全部费用;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的蒙城县晶宫广场2#地块工程项目,其中外墙保温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蒙城县飞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2雇佣的***在施工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于2022年8月29日向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皖亳蒙劳人仲字(2022)第1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仲裁裁决内容及支付责任主体、赔偿标准均存在错误。1、错误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医疗费25305.17元及护理费6818.88元,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有悖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按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给***医疗费(包括2022年7月13日二次医疗费)25305.17元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6818.88元,明显错误,有悖相关法律规定。2、仲裁裁决原告按7103元/月x15个月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45元,赔偿标准错误,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应按蒙城县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780元/月x15个月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01700元,裁决书多计6818.8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依据错误,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薪期分类目录”S22.0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0元/日x21.75x6个月=30015元,裁决多计5865元。4、裁决书没有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支付条件不成就。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蒙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皖亳**字(2022)第139号仲裁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合计174549.05元,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标准错误,应予以纠正或调整。二、蒙城县飞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待遇赔偿全部金额及其造成的全部责任与损失。原告承建的蒙城县晶宫广场2#地块工程,其中外墙保温工程依法分包给蒙城县飞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承包施工,原告、被告2双方签订“晶宫广场外墙外保温施工协议”,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工期、质量、安全、付款、结算、保修等进行约定。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5款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确保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如若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及给第三方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进场应为所有工作人员购买工伤及意外伤亡保险,否则责任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被告1***是被告2聘用人员,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标准为230元/日。被告1诉称是在被告2承包的晶宫广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中受伤。由于被告2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其聘用人员购买工伤及意外伤亡保险,两被告请求原告为被告1申报工伤,并向原告作出承诺;由本公司(飞煌公司)负责协调处理理赔事宜,承担全部支付责任。被告在承诺上签字**按手印确认。依据原告和被告2的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承诺,被告2应承担被告1***工伤待遇理赔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支付责任主体错误,赔偿标准及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因工伤被认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020年5月份,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处,做外墙保温工作。2021年5月12日,答辩人在蒙城县晶宫广场项目工地做外保温时摔落致伤,后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答辩人主动到蒙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帮助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1月5日,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22年1月14日,亳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答辩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答辩人已经获得工伤基金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33元,已经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经获得工伤赔偿权威机构的认可。因此,被答辩人应依法赔偿答辩人因工伤所带来的各种损失。二、答辩人工伤八级,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33元的赔偿,由于被答辩人未及时报送材料导致医疗费25305.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24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80元和住院护理费68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等均未能获得赔偿,该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于2021年5月12日,因工受伤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两次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5305.17元。后于2022年4月15日,获得蒙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入***本人账户781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答辩人由于迟迟得不到被答辩人其他相关赔偿,遂向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仲裁申请,经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于2022年9月27日做出仲裁裁决书。由于被答辩人不予配合答辩人履行相关赔偿手续,致使答辩人医疗费25305.17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24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80元和住院护理费68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等至今未能获得赔偿,该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对答辩人的医疗费25305.17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等相关的赔偿款项。
飞煌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21年11月5日,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材料系被答辩人提供,被答辩人认可被告***与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在被告***发生工伤前,被答辩人已经为被告***及其他工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33元。3、被告***的工伤发生在2021年5月12日,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工伤发生后的2021年5月25日。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协议及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案涉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正确。二、关于被答辩人对裁决书中赔偿标准错误的争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导致被告***的医疗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并无不当。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亳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03元的标准计算完全正确。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按照原工资标准计算: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天230元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4、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已经认可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不成就的情形。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金煌公司(甲方)与飞煌公司(乙方)签订《晶宫广场外墙保温施工协议》,金煌公司将其承建的蒙城县晶宫广场2#地块工程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飞煌公司。施工协议第四条安全责任4、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确保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如若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及给第三方造成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5、乙方进场应为所有工作人员购买工伤及意外伤亡保险,否则责任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
2021年5月12日,***在蒙城县晶宫广场项目工地做外墙保温时摔落致伤,诊断结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3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8469.81元;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7月13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152.36元。另支付门诊费用683元(2021年6月3日支付415元、2021年8月30日支付126元、2022年6月27日支付142元)。以上合计25305.17元。
为***受伤赔偿事宜,飞煌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金煌公司出具承诺,承诺载明:“本公司承建的蒙城晶宫广场2#地块外墙保温项目,施工期间工人***,男,身份证号:34212519********,因工受伤,现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事宜。在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后,由本公司负责协调处理理赔事宜,涉及工伤基金支付范围外理赔的费用(包括:1.停工留薪期待遇;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护理费等),由本公司全部承担支付责任。受伤工人因对理赔有异议,申请劳动仲裁或其他诉讼请求,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本公司全部承担支付。”***向飞煌公司出具承诺,承诺载明:“本人承建的蒙城晶宫广场2#地块外墙保温项目,施工期间工人***,男,身份证号:34212519********,因工受伤,现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事宜。在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后,由本人负责协调处理理赔事宜,涉及工伤基金支付范围外理赔的费用(包括:1.停工留薪期待遇;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护理费等),由本人全部承担支付责任。受伤工人因对理赔有异议,申请劳动仲裁或其他诉讼请求,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支付。”2021年5月25日,***(乙方)与飞煌公司(甲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以乙方完成2#地外保温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甲方招用乙方在晶宫广场2#地工程外墙装饰岗位工作。乙方工资为每天230元。
金煌公司作为案涉工地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购买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金煌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为***申报了工伤。2021年11月5日,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亳认2021106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14日,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亳鉴20210882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2022年4月15日,***从工伤基金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33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煌公司劳动争议案,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皖亳蒙劳人仲字[2022]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5305.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80元、住院护理费6818.88元,合计174549.05元。二、其他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安徽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03元。经核实,由于申请工伤时已超过30日,2021年8月19日之前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施工协议、***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期限内因工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案涉蒙城县晶宫广场项目工地做外墙保温时摔落致伤,经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飞煌公司与金煌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其出具的承诺亦认可***系在其施工期间受伤,并承诺“涉及工伤基金支付范围外理赔的费用(包括:1.停工留薪期待遇;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护理费等),由本公司全部支付责任。”***亦认可是飞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其去工地干活,故***与飞煌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摔伤后向飞煌公司出具承诺,请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并承诺工伤基金支付范围外理赔的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该部分约定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故该部分约定无效。***在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金煌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享有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由金煌公司配合其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具体待遇以工伤保险机构核算为准。金煌公司将案涉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合法分包给飞煌公司,在***的工伤认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虽载明金煌公司为用人单位,金煌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总包单位为工地的务工人员购买团体工伤保险,在***因工负伤后,其作为总包单位为***申请了工伤认定等,不宜仅根据工伤认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是金煌公司而认定其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赔偿。飞煌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向***支付由用人单位负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由于飞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致使2021年8月19日之前的医疗费不予报销,该部分费用应由飞煌公司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负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7103元×15个月=106545元。参照***与飞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天230元,***的月工资应为230元×21.75元=50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002.5元×6个月=30015元。关于护理费,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7103元/月×80%÷30天×36天=6818.88元。综上,飞煌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8884.81元(18469.81元﹢4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18.88元,以上合计162263.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蒙城县飞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蒙城县飞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2263.69元;
三、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待遇以工伤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以将款项付至本院收款账户(户名: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分理处;账号2000********),同时标注付款人名称及本判决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蒙城县飞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引用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