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佳和塑业有限公司

沧州市佳和塑业有限公司与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3民初5356号
原告:沧州市佳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春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局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市佳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新区城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朝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和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渤海新区港城区09-11年市政道路基础设施工程(工业区部分)西疏港路电力管道工程管材等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的西疏港路电力管道工程提供工程材料,且双方对材料的规格、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为被告运送材料。由于淤泥流沙影响工程,被告要求对部分材料进行调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材料供应。后双方经过核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但至今仍有201760.5元材料款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1760.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区城建局辩称: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是真实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变更,对于原告的诉求,如原告可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渤海新区港城区09-11年市政道路基础设施工程(工业区部分)西疏港路电力管道工程管材等采购中标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货物的名称、技术规格、数量及合同价格
1、MPP电力管(普通),规格型号De200*8,12272米,单价75元,金额920400元;
2、MPP电力管(加强),规格型号De200*12,3810米,单价108元,金额411480元;
3、五孔梅花管,规格型号De28,2268米,单价25元,金额56700元;
4、管托,8200个,单价4.5元,金额36900元;
5、合计,(大写)壹百肆拾贰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整(1425480元)。
……”
由于工期较为紧张,设计时间较短,现场发现大面积水面,无法按图施工,导致设计的直埋段改为拉管施工。原有直埋管道壁厚无法满足拉管施工工艺要求,需要减少直埋管道而增加拉管管材。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部分实际变更:1、合同约定MPP电力管(De200*8)12272米,单价75元,工程实用9192米,减少3080米,减少金额231000元;2、合同约定MPP电力管(De200*12)3810米,单价108元,工程实用7966米,增加4156米,增加金额448848元;3、合同约定管托8200个,单价4.5元,工程实用4625个,减少3575个,减少金额16087.5元。上述三项履行变更使合同价款实际增加了201760.5元(448848元-231000元-16087.5元)。
原告佳和公司根据变更后的用料要求提供了工程材料,有《沧州市佳和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十四张在案佐证,材料单由被告新区城建局职工**或监理方代表*志庆或施工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新区城建局职工**提供书面证明称监理方代表*志庆或施工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系其委托代签;被告新区城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材料单中的材料已经实际运送至工地无异议。
原告佳和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沧州三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工程施工单位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港城区09-11市政道路基础设施施工工程西疏港路电力管道工程电力MPP电力管用料说明》,证明用料要求的变更以及要求变更后原告佳和公司如数提供的的工程材料已实际使用于工程中;该说明由监理单位沧州三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供应单位沧州市佳和塑业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章。
《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关于西疏港路电力配套工程管材增加材料款的说明》与《沧州渤海新区城市管理局关于申请拨付西疏港路电力配套工程管材中标单位料款的请示》证明被告新区城建局对合同实际履行中材料与价款的变化及原由充分知情并接受原告佳和公司的实际履行;上述文件分别由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与沧州渤海新区城市管理局加章。
银行回单三张,证明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新区城建局接受了原告佳和公司的实际履行;且被告新区城建局已向原告佳和公司付款1425480元(合同原总价款)。
上述事实有《渤海新区港城区09-11年市政道路基础设施工程(工业区部分)西疏港路电力管道工程管材等采购中标合同》一份、《沧州市佳和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十四张、被告新区城建局工程现场负责人**《证明》一份、《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关于西疏港路电力配套工程管材增加材料款的说明》一份、《沧州渤海新区城市管理局关于申请拨付西疏港路电力配套工程管材中标单位料款的请示》一份、《港城区09-11市政道路基础设施施工工程西疏港路电力管道工程电力MPP电力管用料说明》一份、银行回单三张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佳和公司与被告新区城建局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材料需求的变化,对合同中不同种类材料数量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变更,该变更有工程监理单位沧州三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工程施工单位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新区城建局对导致变更的施工原由与材料变化情况充分知情并接受了原告佳和公司的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合同变更也予以确认。现原告佳和公司履行了交付工程材料的义务,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新区城建局未足额支付工程材料价款达201760.5元,其行为违约,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市佳和塑业有限公司材料款2017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