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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4297号 原告:项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巫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项某与被告巫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经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巫某、某公司偿还拖欠的项目工程款88485元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23年11月1日暂计至2025年7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近期公布的市场利率3.0%来计算得4632.74元),共计93117.74元;2.本案的邮寄费、诉讼费、保全费由巫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某公司中标某市某区水利局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标段(某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巫某,项某从巫某处承包部分工程,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8月竣工。2023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巫某、某公司尚欠88485元项目工程款未支付,同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2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至。为维护项某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某公司辩称,不认可项某诉求。案涉工程由某公司承包,巫某虽是公司员工及现场负责人,但不是项目经理,巫某出具还款协议的事公司不知情,公司也没有对巫某进行授权。项某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案涉款项与其无关,系巫某个人行为。 巫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6日,某公司承建的某市某区水利局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标段(某镇)现场负责人巫某向项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2020年5月至8月在新疆某工程建设公司承建某区水利局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标段(某镇)工程完工后至今欠项某工程款88485.00元,现协商于2023年10月30日前将欠款一次性还清”。现项某主张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项某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951.18元。 本院认为,因巫某系某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虽《还款协议》未加盖某公司印章且某公司表示未对巫某进行授权,但因巫某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即便其无权出具《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还款协议》仍对某公司产生效力,故对项某主张支付工程款884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8485元为基数,自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即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按年息3%计算),予以支持。因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项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系支出合理必要费用,故保全费用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被告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项某支付工程款884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84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按年息3%计算); 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项某支付保全申请费951.18元; 三、驳回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72元,公告费200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