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朱某与贺兰县水务局、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终4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7元,退回上诉人朱某。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