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22民初1431号
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创业路行政中心A座九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井工程款325223.39元及利息90009.65元(至2022年3月10日);2.被告以40034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1日开始至付清水井工程款时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案涉工程由于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及竣工验收资料,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客观上被告无法支付其工程款,也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2.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按照审计部门的审定价格为准,目前没有进行审计,被告无法付款;3.此次工程造价鉴定中的其他项目97169.28元不符合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该97169.28元被告不予认可;4.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贺兰县配套供水井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工程内容为:新打供水机井一眼,220米深,钢管井,安装水泵一台及管件、阀件等,新建井房一座12平方米,砖混结构;开工日期2015年,竣工日期2015年,工期60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自治区及贺兰县水务局施工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400340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经县级主管部门验收并通过县审计部门审定,按最终审定的工程决算采用转账形式支付。
2.涉案工程于2015年交付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使用至今,但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审计决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申请对原告实际施工的配套供水井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圣方鉴字【2022】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325223.39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为此支出鉴定费用9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贺兰山东麓葡萄长廊贺兰县配套供水井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使用至今。经本院委托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325223.39元。原告对工程造价中的“其他项目”97169.28元不予认可,认为造价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223.3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0009.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5223.39元、逾期付款利息90009.65元(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并支付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负担3764元,退还原告贺兰县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00元;
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