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9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定海康达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花苑3幢102室。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大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4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康达农业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大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90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康达农业专业合作社在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按时缴纳,也未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康达农业专业合作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