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并没有签署任何《投资协议》或《合伙协议》,双方没有投资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徐某某向上诉人出具一张《收款证明》,该份证明能够充分显示徐某某是代替新疆某有限公司收取50万元涉案款项。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强调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区分借贷还是投资主要看以下几点:第一,投资者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第二,双方是否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或回报,但不承担经营风险;第三,投资人是否真实出资并进行约定或登记。本案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没有签署任何投资协议,事实上也没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所以不难看出三方并无合伙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投资合作的特征。而基于《收款证明》内容恰恰可以看出徐某某因投资案涉项目资金短缺以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名义而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与案外人吉某的《内部合作协议》,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如果认定系投资合伙关系的话,双方在长达数年乃至案涉工程验收多年后,仍未就合伙财产就行分割清算,这明显不符合常理。3.如果认定是徐某某与上诉人还有案外人三方合作的话,除了上诉人出资50万元外没有见到其他两位投资人任何出资行为,这也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的事项。徐某某借用新疆某有限公司的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无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新疆某有限公司有具体说明,上诉人把钱打到新疆某有限公司的账户支出明细,由此可见上诉人打到新疆某有限公司的400,000元均已让新疆某有限公司用于涉案项目保证金及统筹款,由此证明涉案项目的中标人及实际施工人就是新疆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查清。4.一审法院仅以安徽省某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双方系投资关系而没有实际审查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将案涉款项出借后多年一直联系徐某某要求其偿还,徐某某一直躲避并且否认其借款,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户籍地即安徽省淮南市某区起诉的目的充分显示是因为借贷关系才到被告所在地起诉的,只是因为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而没有针对裁定进行上诉,即便上诉人承认“汇款是为了参与工程”,所谓的参与工程有多种理解,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对此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依据上诉人一句话,就简单认定双方是投资关系,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查清事实做出正确判决,在本案中徐某某和新疆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有参与工程的意思表示,以及实际参与工程建设的行为。
徐某某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就是合作项目。
新疆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认可,通过徐某某向刘某某的借款,我们是不认可的。一审证据中写得很清楚,此款项用于新疆皮山县政务中心(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投资款项。40万元是通过徐某某转到公司的,该钱用于项目的启动资金,包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劳保统筹款。剩余的一万多元转到材料款中。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某偿还刘某某投资款100,000元整;2.判令徐某某以10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新疆某有限公司偿还刘某某投资款400,000元整;4.判令新疆某有限公司以40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由徐某某、新疆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徐某某挂靠新疆某有限公司承建了皮山县某灾后重建工程。2017年7月23日,徐某某与案外人吉某签订一份《内部合作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双方合作经营。后吉某联系本案刘某某参与,吉某、刘某某又共同到新疆,与徐某某就合作经营事宜进行了商谈。商谈后刘某某出资500,000元,并根据徐某某提供的账户,将该款分别汇入徐某某账户100,000元,新疆某有限公司的账户400,000元。因路途较远,工人不好找,双方协商由刘某某出资,徐某某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案涉款项系用于投资皮山县政务中心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徐某某、新疆某有限公司也未退还出资款。2024年2月2日,刘某某因该案在安徽省某人民法院向徐某某、新疆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安徽省某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新疆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24年3月27日裁定本案移送一审法院管辖。双方在上诉期内未对该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及移送管辖事宜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案涉款项为借款还是投资款;二是若该笔款项为投资款双方是否达到结算的必要条件,即刘某某满足收回款项的合法依据。关于本案案涉款项为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徐某某称与刘某某并非借贷关系,其抗辩收取刘某某的款项是工程投资款;新疆某有限公司抗辩称项目实际施工人徐某某告知新疆某有限公司款项是其安排人转入公司作为项目启动资金,此款项全部用于项目的材料采购及其他用途。刘某某主张各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和事实,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常理,如无借款合同等纸质证据反映借贷合意等意思表示,亦未在转款时注明借款,同时,结合刘某某在安徽省某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及该院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审认定刘某某向徐某某、新疆某有限公司转款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行为。本案中,徐某某与案外人吉某因“皮山县街办政务中心工程”项目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双方合作经营,该《内部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后吉某联系刘某某参与案涉项目并与其一同来到新疆,与徐某某就合作经营事宜进行商谈;刘某某在某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我汇款还是为了能参与这个工程”“…这个工程也就算我们投资”,故,一审法院可以确认刘某某与徐某某及案外人吉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案涉款项为刘某某支付的投资款。二是该笔款项为投资款双方是否达到结算的必要条件,即刘某某满足收回款项的合法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早已完成竣工验收,新疆某有限公司也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刘某某与徐某某及案外人吉某之间的合伙项目已施工完毕。按照合伙性质,若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和利润未予对账结算,则不能称为“清算完毕”,此时投资款的性质仍属合伙财产,在确认合伙债务得到清偿尚有盈余前,不得对投资款进行分割处置,因为投资款属合伙财产,非因退伙或合伙终止不予退还。而在退伙或合伙终止时,须将合伙债权债务一并确认结清,确有盈余则将投资款与利润一并分配,否则须先清偿债务后,再按投资比例退还剩余投资款。由于刘某某、徐某某与案外人吉某之间的合伙事务长期没有结算清楚,双方的合伙合同尚未终止,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方可进行分配,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某、新疆某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其投资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刘某某主张徐某某、新疆某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刘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刘某某与徐某某电话录音。拟证明,刘某某找过徐某某索要欠款,徐某某以不知情为由不予承认,并说不认识刘某某。2.徐某某和案外人应某某与徐某某电话录音。拟证明,徐某某因案涉项目向他人借款不予清偿发生矛盾。3.微信转账记录(二审阶段补充)及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一审阶段徐某某不认可刘某某向其出借10万元(徐某某称其中3万元是投资款,7万元是假的,二审阶段刘某某找到向徐某某微信转账5万元,该款与工行明细项对应)4.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刘某某委托第三人应某某向徐某某交付2万元。
徐某某质证认为,1.刘某某与徐某某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我认识吉某,但不认识电话号码,我认识刘某某。2.徐某某和案外人应某某与徐某某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没有向应某某借过款。3.微信转账记录及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没有转到我的账上我不认可,卡号不是我的,微信是我的。4.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我认可。
新疆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四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刘某某与徐某某、案外人应某某电话录音无法准确认定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微信转账记录及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2017年7月7日,徐某某挂靠新疆某有限公司承建了皮山县街办某灾后重建工程。应徐某某的要求,2017年7月24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转款5万元,2017年7月24日刘某某委托应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徐某某转款2万元,2017年7月25日刘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徐某某转款3万元,2017年7月28日刘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新疆某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以上金额共计50万元。2017年7月28日徐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我收到刘某某转账50万元,此款项用于新疆皮山县政务中心工程,建设费用的投资款项。此款项40万元打入新疆某有限公司的账户,其余10万元打入我个人账户,均由我代收用于本项目的操作施工费用”并签字捺印。后刘某某多次讨要未果。2024年2月2日,刘某某因该案在安徽省某人民法院向徐某某、新疆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安徽省某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新疆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24年3月27日裁定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打款金额应如何认定。2.徐某某、新疆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返还诉讼款项及利息。
关于“本案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及打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刘某某与徐某某虽有合伙的意向,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未约定双方投资比例,也未对共担风险情况进行约定,刘某某也未实际参与项目工程管理,对投资行为也未享有收益,也不承担风险,本质上为借贷行为。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刘某某向徐某某转账的行为为借贷关系。2017年7月24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转款5万元,2017年7月24日刘某某委托应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徐某某转款2万元,2017年7月25日刘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徐某某转款3万元,2017年7月28日刘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新疆某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2017年7月28日徐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且出具《收款收据》均发生在转款之前,经本院综合认定刘某某向徐某某个人转账10万元,刘某某按照徐某某指示向新疆某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
关于“徐某某、新疆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返还诉讼款项”的问题。刘某某主张“徐某某返还10万元”,因该笔款项借款,且徐某某已收到10万元,故应予支持。刘某某主张“新疆某有限公司返还40万元”,因刘某某系根据徐某某指示将40万元打入新疆某有限公司账户,故应由徐某某予以返还。但刘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新疆某有限公司返还40万元”,责任主体错误,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40万元返还主张,可另案解决。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未对案涉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刘某某案涉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给刘某某10万元;
三、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徐某某负担880元,由刘某某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徐某某负担1,760元,由刘某某负担7,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