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6民初1063号
原告:**苹,女,1960年4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原告:***,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卫阳,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该公司技术部副部长。
被告:于田县稻田鹅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殷语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1971年11月09日出生,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公司内,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被告:张斌,男,1971年11月09日出生,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被告:王连柱,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王彦林,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原告**苹、***与被告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于田县稻田鹅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鹅业公司)、张斌、王连柱、王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刘涛,被告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卫阳、鹅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张斌、王彦林、王连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8,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连柱和王彦林于2020年4月承包了广隆公司中标承建的于田县斯也克稻田鹅业工程项目,该项目虽然广隆公司中标但是大部分工程是鹅业公司自己承建的,鹅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斌将鹅业公司屠宰场工程交给王连柱和王彦林组织具体施工。2020年9月10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王连柱和王彦林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将鹅业公司屠宰场、宿舍房工程交给原告具体组织施工,2020年10月份,原告保证质量完成交工验收,该工程已经合格使用。但是五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拖欠劳务费5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互相推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隆公司辩称,原告干的活不在本公司承建的标段内,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和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鹅业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苹在公司干了5个月,原告***干了6个月,原告具体干的什么,本公司不清楚,二原告的工资本公司已经发放完毕。
张斌辩称,本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在工地上见过二原告,但不知道他们具体干的什么活,也没有要求二原告来干活,本人只是公司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具体谁来给付,本人也不清楚。
王连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528,000元劳务费认可,30,000元经济损失也认可,该款应当由本人支付,但公司没有向本人付款。
王彦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528,000元劳务费认可,30,000元经济损失也认可,该款应当由本人支付,但公司没有向本人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劳务合同、欠条各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劳务合同中,王连柱、王彦林与原告对于田县斯也克稻田鹅业养殖屠宰场舍房工程劳务进行了约定;劳务费用合计为890,900元(欠条中的35,000元及合同价款855,900元)的事实。
广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原告与王连柱签订的,没有告诉本公司,也没有在本公司备过案。
鹅业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现场施工员和本公司的确认,对合同价款也不认可。原告没有相应资质,而且是在干完活一年之久才拿过来,对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
张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所有现场人员都要到本人这里备案,作为管理者本人不认可。
王连柱与王彦林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中标通知书、招标控制价投标人确认函、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系广隆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
广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干的宿舍楼不在中标范围内。
鹅业公司与张斌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据原告所述,原告干的是宿舍楼,宿舍楼不在中标范围内。
王连柱与王彦林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工资详情12张,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劳务费用由广隆公司直接支付,广隆公司是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主体,原告的工人实际收到的劳务费用为362,900元的事实。
鹅业公司与张斌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数额有异议,本公司给王连柱付了1,650,000元,其中160,000元是借款,而原告只统计了320,000元,且本公司向二原告付款的工资分别为29,830元、29,710元。
广隆公司、王连柱与王彦林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现场图片5张,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施工项目。
广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本公司承建的范围。
鹅业公司与张斌对照片无异议,是本公司鹅厂的房子,但是否原告施工的,本公司不清楚,对是否完工,应当看验收情况,照片无法体现,本公司确实是安排给王连柱和王彦林来干的,王连柱和王彦林找谁具体干的,本公司没有意见。
王连柱与王彦林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于田县斯也克乡鹅产业发展项目合作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在广隆公司承建的范围内。
广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屠宰车间是本公司承建的,其他的不是。
鹅业公司、张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书只是一个意向书,本公司并未盖章,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王连柱与王彦林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广隆公司向法庭提交收据、保证书各1份(照片打印件),用于证明王连柱干了本公司的部分工程,本公司已经将王连柱的工资付清,王连柱承诺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如果没有足额发放,王连柱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也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王连柱收到的工资为640,000元,而不是鹅业公司所述的1,490,000元。
鹅业公司与张斌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王连柱与王彦林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广隆公司还欠800,000余元工资未付清。
广隆公司向法庭提交合同协议书1份(2020年3月20日),证明王连柱给本公司干的活,款项本公司已经向王连柱付清了,剩下的是鹅业公司与王连柱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广隆公司与王连柱之间的合同价款只有640,000元,也不能证明剩余的钱应当由鹅业公司支付。
鹅业公司与张斌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连柱与王彦林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现在未付的800,000余元工资本人也分不清到底应当由广隆公司还是鹅业公司来支付。
鹅业公司与张斌向法庭提交工资详情10张,工资表2张,保证书1张,用于证明给二原告的劳务工资已发放完毕了,王连柱报的工资我们都认可。总共给王连柱付的工资是1,650,000元,已经付超了。
原告对该保证书三性均不予认可。对10张工资详情的三性不认可,是鹅业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中部分工人不是原告的工人,原告仅认可收到的工资为362,900元。对工资表的三性认可,但是该金额包含在原告认可的362,900元中。
广隆公司对工资详情10张不认可,对工资表2张,保证书1张认可。
王连柱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只认可被告付款的金额为1,590,000元,还有800,000余元未付。
王彦林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不清楚付款情况。
王连柱向法庭提交工程结算汇总表1张、单项项目工程量清单5张,用于证明本人给广隆公司及鹅业公司总共干了2,400,000余元的活,已付1,590,000元,还剩810,000元未付的事实。
原告与王彦林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广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本公司签字确认。
鹅业公司及张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预算单,因王连柱与王彦林一直没有来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也没有进行验收,故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和欠条,该合同与欠条为王连柱与王彦林共同出具,且庭审中王连柱与王彦林均予以认可,故该劳务合同与欠条能够证实原告施工的内容及劳务费的数额。
对于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招标控制价投标人确认函、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广隆公司、鹅业公司及张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招标控制价投标人确认函、工程承包合同建设规模中均列明“新建育雏室10栋”“新建屠宰分割车间1栋”“新建饲料加工厂1,621.78平方米”“及配套给水、消防、采暖、供配电等设施”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屠宰场警卫房”“孵化场警卫房”“饲料楼地坪”“围墙”等项目名称契合,故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施工的项目为广隆公司承建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12张工资详情,庭审中,五被告均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鹅业公司及张斌仅认为原告要证明的数额有异议,但作为支付主体的广隆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故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广隆公司向原告及工人支付劳务费362,9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5张现场图片,因该图片中无任何标识可以识别出图片中的内容为原告所施工,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按劳务合同完成所有施工项目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于田县斯也克乡鹅产业发展项目合作合同书复印件,因该合同书为于田县斯也克乡人民政府与天神牧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中也并未约定该项目由广隆公司承建,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施工的项目在广隆公司承建的范围内的事实。
对于广隆公司提供的收据与保证书(照片打印件),该份证据为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显示,2021年1月15日,王连柱承诺“给公司提供农民工工资信息真实有效,保证公司所有款项优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本班组如有未发放工资的农民工,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与公司无关”,但在2021年2月2日,王连柱又收到了广隆公司支付的640,000元工人工资,由此可见,2021年1月15日王连柱并未足额收到工人工资,2021年2月2日的收据中也并未注明工人工资已结清,且与鹅业公司、张斌所述向王连柱支付1,650,000元不一致,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广隆公司已将王连柱的工人工资发放完毕的事实。
对广隆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该证据仅能证实于田县斯也克乡人民政府与广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承包合同,不能证实王连柱给广隆公司干的活,广隆公司已向王连柱付清,剩下的是鹅业公司与王连柱的纠纷,与广隆公司无关的事实。
对鹅业公司及张斌提供的10张工资详情、2张工资表、1张保证书,因该10张工资详情为鹅业公司及张斌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或其他工人签字确认;保证书为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张工资表原告虽然认可,但不能证实付给王连柱的工资数额为1,650,000元,故组证据不能证实给原告及王连柱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的事实。
对于王连柱提供的1张工程结算汇总表及5张单项项目工程量清单,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实王连柱给广隆公司及鹅业公司总共干了2,400,000余元的活,已付1,590,000元,还剩810,000元未付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6日,广隆公司中标于田县斯也克乡鹅产业发展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
2020年3月20日,于田县斯也克乡人民政府与广隆公司签订于田县斯也克乡鹅产业发展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将于田县斯也克乡鹅产业发展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承包给广隆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及规模为“计划总建筑面积26,017.27平方米(其中新建育雏室10栋……;新建屠宰分割车间1栋……;新建饲料加工厂1,621.79平方米……;新建饲料成品库房2,225.69平方米……;新建原料库房2,225.69平方米……);及配套给排水、消防、采暖、供配电等设施”,合同价为46,720,632元。
2020年6月10日,王连柱与王彦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人工工资35,000元(叁万伍仟元)在稻田鹅业有限公司2020年12月偿还”,王连柱与王彦林在该欠条上签字。
2020年9月10日,**苹与王连柱、王彦林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斯也克乡稻田鹅业养殖有限公司屠宰场宿舍房,工程包工不包料,所有材料都由王连柱、王彦林提供,工程价格和工程面积为:宿舍房3072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4套房再加60,000元包括柱子、木工、钢筋工、一层地基、混凝土);警卫房屠宰场123平方米,每平方200元;围墙(包括墙砖)每米220元,总计22,000元;阴井大的8个,每个700元,小的5个,每个500元;天工,每天350元,总计20,000元;警卫房收宿(缩)门洞2个,每个13,000元;搅拌机150元每天,总计18,000元;装载机450元每天,总计54,000元;食品厂地沟7000元整;涂料180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公司付款方式结算。以上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合计为855,900元。综上,原告劳务费总计890,9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广隆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62,900元,剩余528,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苹与***为夫妻关系,二人组织二十余位农民工在案涉工程中务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应如何确认、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因**苹与***系夫妻关系,且二人组织工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故王连柱与王彦林向***出具的欠条、与**苹签订的劳务合同,均为原告主张其劳务费的依据。根据原告与王连柱、王彦林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价格,在庭审中王连柱与王彦林对原告主张的528,000元劳务费及30,000元经济损失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528,000元劳务费及3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王连柱与王彦林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故王连柱与王彦林应对原告未付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其次,根据中标通知书及总承包(EPC)合同,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由广隆公司中标承建,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新建育雏室、新建屠宰分割车间、新建饲料加工厂及配套给水、消防、采暖、供配电等设施的内容,与原告和王连柱、王彦林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屠宰场警卫房、孵化场警卫房、饲料楼地坪、围墙等项目名称相对应,综上,可以证实原告所提供劳务的项目为广隆公司承建的项目。广隆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王连柱、王彦林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且根据鹅业公司与张斌提供的工资详情、原告提供的工资详情可以证实,原告自认的已支付的362,900元劳务费均为广隆公司支付,庭审中,广隆公司未出具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付清,故广隆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连柱、王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苹、***支付劳务费528,000元;
二、被告王连柱、王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苹、***支付经济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彦林、王连柱负担4438元,由王彦林、王连柱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晓 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蒙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