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5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拉·阿卜拉,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海拜尔·买提克然木,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依热·艾比布拉,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59284031X7。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阿卜拉因与上诉人***、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拉·阿卜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海拜尔·买提克然木、玛依热·艾比布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上诉人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阿卜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剩余工程款400,573.11元也由被上诉人支付。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工程量造价款的金额确定错误。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审计确定了工程总造价为3,719,490.21元,并且对各项目部分的造价金额也已经审计,鉴定公司也按照审计总价和各工程部分的审计价,在鉴定报告的第四项鉴定结论里写道:“4、无争议金额为:1,525,605.11元”、“5、有争议金额916,026.72元。”,虽然鉴定报告中存在矛盾,但按照一般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作为最终的结论,一审法院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中无争议工程量造价款1,525,605.11元来认定,而不是根据鉴定报告中不符合一般鉴定报告格式的建议项确定涉案工程无争议工程量造价。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已经通过审计确定了造价款1,525,605.11元。因此,一审法院应按照审计确定的(和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确定无争议部分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有争议工程量造价款的事实错误。本案有争议工程量也应按照审计确定的(和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确定有争议部分工程款,按照总承包合同和无效的转包合同的差额比率进行缩减不合理。3.按照工程施工顺序,上诉人在为工程主体部分施工时一起完成了有争议工程量中的电气项目,被上诉人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才介入工程,因此上诉人是实际施工工程主体部分中电气项目的人。被上诉人公司完成了装修部分的电采暖、通风部分。该幼儿园主体工程的电气项目也应由额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
***答辩称:有合同价的情况下按照审计价确定是错误的,皮提乌拉和***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转包合同总价款是3,455,299.4元,因此,涉案工程造价不能按照审计价作为基数来认定,只能按照合同价确定;2.一审认定无争议造价和无争议造价中,***对***拉·阿卜拉施工的内容仅限于基础和主体,之后的情况并不了解,因此,***在2017年5月10日退出合同关系之后,***拉·阿卜拉的施工内容和范围应当自行举证来证明;3.一审认定***拉·阿卜拉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的依据是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39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直接以裁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只能通过法庭调查来进行确认。虽然该裁定书已经生效,但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裁定是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4.***退出广隆公司以后,一审法院对施工的范围和内容,特别是判决中无争议部分的事实、施工事实、工程量、造价认定证据均不足。
广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鉴定的结论全部都要采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是广隆公司中标承建的,广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从中收取管理费,***拉·阿卜拉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涉案工程是层层转包,***拉·阿卜拉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新322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恰尔巴格乡吾斯塘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双方对于施工部分无争议的,其价格为1,304,850.05元,该部分广隆公司应支付给***拉·阿布都拉。判令上诉人与广隆公司共同向***拉·阿布都拉支付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既然人民法院认定其无争议的工程部份由广隆公司来承担,所以人民法院在最终认定时应扣除无争议的工程款由广隆公司支付的部分再综合认定上诉人应不应该承担工程款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在该工程上***向***拉·阿布都拉支付过工程款,故广隆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上诉人向***拉·阿布都拉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是事实上该笔款项是由被上诉人广隆公司向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广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出具任何与上诉人结清工程款的证据,广隆公司扣除的相关费用后所实际向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向相关人员支付完毕。上诉人没有再从广隆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广隆公司又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故广隆公司应自行承担向***拉·阿布都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广隆公司后续制止上诉人参与涉案工程,因此上诉人才离开了工地。从广隆公司向***拉·阿布都拉支付了工程款,广隆公司直接与***拉·阿布都拉联系,已越过上诉人这一道程序可以认定后续的工程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广隆公司也未向上诉人再给付任何工程款。4.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认定上诉人与广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广隆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上诉人从广隆公司拿到的工程款也全部向本工程相关人员支付完毕,后续广隆公司未向上诉人给付任何工程款,因此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以及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被上诉人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拉·阿卜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拉·阿卜拉承担支付责任。
***拉·阿卜拉辩称,广隆公司和***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两个上诉人之间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影响企业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从两个上诉人的上诉状也可以看出,其相互推责任。
广隆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事实,转包情况下存在着合同的相对性,所以广隆公司认为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上诉人***拉·阿卜拉应要求***来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支付合同欠款;2.***跟广隆公司还没结算,是他自己不来结算,但依公司核算的结果来看,已经超付工程款,所以***要求广隆公司也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广隆公司对***转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不知情,也没有向***拉·阿卜拉支付过工程款,所以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广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即判令广隆公司向***拉·阿卜拉支付817558.74元,依法驳回***拉·阿卜拉对广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系广隆公司中标承建,之后转包给***施工,***又将其中的“吾斯塘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工程”转包给了***拉·阿卜拉,广隆公司与***拉·阿卜拉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广隆公司与***共同向***拉·阿卜拉承担817558.74元的直接支付责任于事无据、于法相悖;2.根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第43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任承担责任。本案中,广隆公司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包括吾斯塘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工程及巴什皮切村双语幼儿园工程项目,涉及审定价款8136713.55元;广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至今广隆公司与***还未就包括涉案吾斯塘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工程项目在内的转包工程项目进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广隆公司与***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但经对工程付款情况清理核算,广隆公司目前就涉案吾斯塘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检测费、试验费、资料费、维修费、审计费、***借款(伍萍)等支出共计4810598.91元,广隆公司就***拉·阿卜拉施工工程垫付人工、机械材料等共计3810847.91元,而吾斯塘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工程项目的审定价款为3719490.20元,相较之下,广隆公司不存在欠付***、***拉·阿卜拉工程款问题。依照上述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广隆公司依法不应继续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现未依法查实广隆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情况下,判决广隆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责任于事于法相悖,理应予以纠正。3.案涉“吾斯塘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工程”项目前期由***转包给了***拉·阿卜拉进行施工,后期因***拉·阿卜拉无能力施工导致停工,其后由广隆公司接手自己施工完毕,可见,该项目后期施工行为并不存在由广隆公司替代***拉·阿卜拉进行施工问题,故理应就***拉·阿卜拉已经施工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予以核定计价结算。本案中,经广隆公司核算,广隆公司就吾斯塘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工程垫付工程款3810847.91元,一审法院在判词中却认定***拉·阿卜拉施工并承担了消防水池-建筑、幼儿园-建筑、化粪池80m³、值班室大门-装修的施工工料显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为盼。
***拉·阿不都拉辩称,1.上诉人认为与***拉·阿卜拉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属于理解法条错误。2.上诉人与***拉·阿卜拉施工工程垫付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共计3810847.91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针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部分和无异议的部分分别确定了工程款。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79000元已经包括了***拉·阿卜拉签字认可的该部分的材料款和劳务费、工资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辩称,1.在涉案工程基础完工之后,***离开了工地,离开原因是广隆公司和***拉·阿卜拉排斥***,双方直接进行合同的履行结算才导致的后果,***对涉案工程自然没有办法履行,所以***离开工地后发生的费用是不清楚的,通过***签字确认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资料中也可以看出***退出了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大门装修***拉·阿卜拉施工证据不足,不管是谁施工,***当时已退出合同关系,所以这些费用,***不清楚。
***拉·阿不都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隆公司支付应付的工程欠款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广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18,131.11元;2、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38,500元;3、判决***、广隆公司返还剩余的保证金105,000元。三项合计为1,361,631.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广隆公司中标洛浦县恰尔巴格乡巴什皮切克其村、吾斯唐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周转宿舍工程项目后,广隆公司与***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收取2%的管理费用。2017年3月10日***与***拉·阿卜拉签订《协议书》将位于洛浦县恰尔巴格乡吾斯唐村学前幼儿园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的方式承包给***拉·阿卜拉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455,299.4元,管理费为2%,施工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1日,付款方式为:按合同内约定付款。***拉·阿卜拉与***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3月24日将涉案工程基础、主体部分分包给阿布力孜·苏拉依曼、买买提阿布都拉·卡迪尔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54,800元,施工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25日。***拉·阿卜拉按合同约定施工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但因为工程进度缓慢,发包方要求尽快完工,广隆公司参与了后期工程的施工。2017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并经相关部门对于该工程进行审计,涉案工程审计价格为3,719,490.2元。本案受理后,***拉·阿卜拉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对涉案工程由自己所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确认。无争议部分的价格为1,304,850.05元,有争议(无法确定施工方)部分的价格为783,477.65元。其中有争议部分为:灭火器购买及安装、电气、消防水池的建筑、化粪池、旗杆,值班室的电器、采暖,值班室、大门的装修。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麦麦提吾麦尔·吐送尼牙孜和阿不力孜·苏来曼从事过消防水池的建筑、化粪池的砌砖,他们系***拉·阿卜拉雇佣的施工的工人。对于灭火器的购买安装,电气、值班室电器采暖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拉·阿卜拉支付了工程款433,500元,广隆公司向***拉·阿卜拉支付了工程款790,000元。***拉·阿卜拉向鉴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38,500元,庭审中,***拉·阿卜拉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保证金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广隆公司与洛浦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违法转包给***,该转包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与***拉·阿卜拉签订的恰尔巴格乡吾斯唐村幼儿园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拉·阿卜拉与阿布力孜·苏拉依曼、买买提阿布都拉·卡迪尔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结合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2民终391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拉·阿卜拉系实际施工人,故在本案中***拉·阿卜拉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权利,要求两名被告支付工程款,其诉讼主体适格,应予以支持。根据《恰尔巴格乡吾斯塘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双方对于施工部分无争议的,其价格为1,304,850.05元,该部分广隆公司应支付给***拉·阿卜拉。对于施工部分有争议的,其中化粪池、消防池的建筑、值班室、大门的装修均由***拉·阿卜拉组织施工,但对于电气、灭火器购买及安装,旗杆、值班室的电器及采暖***拉·阿卜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拉·阿卜拉所施工完成,故对于有争议部分应认定,***拉·阿卜拉所施工的工程价格为697,708.69【815747.33×(1-14.47%)】元,两项合计为2,002,558.74元。***拉·阿卜拉支付的鉴定费用38,5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广隆公司已支付了790,000元,***支付了433,500元,被告还应向***拉·阿卜拉支付817,558.74元。广隆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其转包行为无效,但是在该工程上***也向***拉·阿卜拉支付过工程款,故广隆公司与***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拉·阿卜拉支付817,558.74元。驳回***拉·阿卜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拉·阿卜拉负担11200元,由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提交一组付款记录,拟证明***向***拉·阿卜拉支付的工程款433500不正确;***通过广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大概不止354784.37元,对账后才能确定。
***拉·阿卜拉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属复印件,即便是原件,也无法证明***拉·阿卜拉收款的事实,涉案工程只涉及吾斯唐村学前幼儿园工程,不涉及其他工程。
广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属复印件,证据形式不认可,相关内容需要核定,因此不予认可有效性。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属复印件,也不具备付款凭证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广隆公司提交一组资料清单和付款凭证,关于广隆公司就涉案工程垫付工人,材料,机器,资料,借支等合计5058362元。拟证明,1.付款记录中没有任何一项直接支付给***拉·阿卜拉的;2.由于***至今拖欠对账,68项付款记录是公司单方做出来的,但是票据真实,根据票据的金额来讲,广隆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拉·阿卜拉质证认为,认可其中向买提提图尔荪转账600000元的凭证,其余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广隆公司中标三个工程并将三个工程转包给***,而***转包给***拉·阿卜拉的只涉到其中的一个,为了其余两个工程广隆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与我方没关系。
***质证认为,暂时不认可,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对,材料款账户上没有一处***签字确认拨付的,而且相关资料上面反映不出来涉案工程和13标段这两个项目之间的区别,这反而证明广隆公司和***终止合同关系后,直接跟施工方发生往来。
本院认证认为,广隆公司转包***的工程涉及洛浦县恰尔巴格乡巴什皮切克其村、吾斯唐村双语幼儿园、周转宿舍工程,而涉案工程只涉及到吾斯唐村双语幼儿园工程。由于广隆公司与***未进行结算,只凭上述证明无法确认对其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经***拉·阿卜拉未持异议的600000元转账凭证,三性予以确认。剩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拉·阿卜拉请求申请证人麦麦阿卜拉·努尔麦麦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拉·阿卜拉2017年在我家五金店购买的刷涂料、电线、电管子,铁丝等材料,送到吾斯唐幼儿园工程。拟证明涉案工程电气部分由***拉·阿卜拉施工完成。
***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
广隆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前后出现瑕疵。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孤证,其支付凭证无相关转账记录可以印证,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认证的证据及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拉·阿卜拉是否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总价、剩余工程总价如何确定;3.剩余工程款应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广隆公司与洛浦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又转包给***拉·阿卜拉,根据上述规定,其转包行为均为无效。关于***拉·阿卜拉是否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其中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拉·阿卜拉系转包合同的承包人,最终投入资金、设备材料及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一审审理过程中,***,广隆公司对其***拉·阿卜拉施工涉案工程的主体和部分装修未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拉·阿卜拉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剩余工程总价如何确定并有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都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拉·阿卜拉的鉴定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广隆公司与***拉·阿卜拉对涉案工程各自所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其中对有争议的部分价格与无争议的部分价格分别进行评估。各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并根据鉴定报告确认无争议工程造价金额1304850.05元;有争议的工程中,***拉·阿卜拉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自己组织施工的中化粪池、消防池的建筑、值班室、大门装修工程造价金额确认为697708.69元,共确认***拉·阿卜拉施工的工程价格2002558.74元并无不当。其中,扣除广隆公司已向***拉·阿卜拉支付的工程款790000元,***支付的工程款433500元,剩余工程款779058.74元,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涉案工程广隆公司中标后向***非法转包洛浦县恰尔巴格乡巴什皮切克其村、吾斯唐村双语幼儿园、周转宿舍工程,而***向***拉·阿卜拉转包的工程只涉及到吾斯唐村双语幼儿园工程,后期广隆公司参与施工。在上述关系中,广隆公司与***分别向***拉·阿卜拉支付工程款,与***共同履行施工合同,而且其与***尚未结算。广隆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应与***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广隆公司虽主张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广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拉·阿卜拉、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8.60元,由***拉·阿卜拉负担;11975.59元,由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75.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比 艾 妮 帕 · 肉 孜 瓦 克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审判员 牛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努日曼 古丽·买托乎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