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201民初2157号
原告:绵竹市剑南镇琼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剑南镇滨河东路二段65号。
经营者:刘红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公司总经理。
原告绵竹市剑南镇琼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
原告绵竹市剑南镇琼誉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95,971.9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8,791.59元,以上合计514,763.54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订立《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皮山县职业技术学校田径运动场工地提供塑胶人造草坪,双方对供货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2019年12月3日,施工完成后由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实际供货量进行现场确认,并出具了证明。按照原告供货量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被告应付货款395,971.95元,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在皮山县签订,且工程所在地在皮山县开发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图纸施工,最终按场地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以施工完成后施工确认单双方签字为准。本案表面为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向被告主张欠付的货款,但审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材料销售合同》内容发现,双方约定验收标准内容为“乙方按照甲方图纸施工,最终按场地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以施工完成后施工确认单双方签字为准。”故此,双方就该合同发生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3.82元,退还原告绵竹市剑南镇琼誉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仵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