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6民初222号
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菇香金街4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597243485A。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翔路德泰楼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89123579K。
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2023年3月28日,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601元,减半收取计26800.5元,由原告庆元县顶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范敏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