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81民初539号
原告:李淑萍,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龙翔路德泰楼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89123579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淑萍与被告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变更后):一、依法判令被告德光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李淑萍系被告德光公司承建的置鑫科创园项目的工人。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200元。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核对,确认2022年度原告的工作日为179.6个,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35920元。被告于2022年3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2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920元。
经庭审明确,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2400元实际为其丈夫受伤期间的护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手账、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部分,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丈夫受伤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原告并非受害人,该项费用不应由原告进行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