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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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翔路德泰楼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89123579K。
法定代表人:李康明,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21)浙1181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逻辑思维混乱。一、一审认定“依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备注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只承担贰仟吨的钢管、三十万只扣件,其余所有进场钢管、扣件等由被告负责,如有缺失、损耗、盗窃等均由被告承担并赔偿,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系被告的自愿承诺,故原告有权就双方约定外的部分向被告主张返还”,据此判决***应支付德光公司7334105.51元。***认为该认定错误。1.合同条文的理解需联系上下文,而不应单独就某一条款作出解释。对该备注手写部分的理解,无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亦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充分阐述清楚,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管2000吨、扣件300000只,具体品种、数量以发收料单为准,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备注第一条“本合同租用的钢管数量为2000吨、扣件为30万只,实际数据以发货单计”,据此可以反映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钢管及扣件等租赁物数量以发料为准,钢管2000吨、扣件30万只仅为暂定数量,而非确定的数量,最终租赁的钢管及扣件以实际发生的为准。2.德光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租赁物的使用者,租赁的钢管及扣件为建设工程所需,而***仅为架子工的承包者,负责架子的搭建劳务,在搭建架子的工作中需要使用钢管、扣件,钢管、扣件需要德光公司提供。3.根据***与德光公司签订的《架子工程合同》,整个架子工程大约14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1元,大约总金额为8845000元,***承包整个架子工程,需招募大量工人搭建,且时间跨度长达3年,需要支付大量的人工工资,整体利润并不大。如果***与德光公司双方达成超出钢管2000吨、扣件30万部分的租金由***担,诚如德光公司诉请,租金需1000余万元,那么***将亏损巨大。***从事工程建设行业多年,显然绝不会签订如此协议。综上,***认为就手写部分第三条的约定,需要连贯全文解读,其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在使用过程中,超出钢管2000吨、扣件30万部分如有缺失、损耗、盗窃等由***承担及赔偿,根本没有德光公司起诉超出钢管2000吨、扣件30万部分的租金由***承担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计算金额错误,依一审法院认定,***在前期支付杭州市西湖区冠通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冠通租赁站)2621887.17元,后又支付10176518.34元,二者相加应为12798405.51元,而一审认定了13338405.51元,二审相差54万元,金额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德光公司主张合同纷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逻辑思维混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公正裁判。
德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手写部分第三条的理解和认定准确,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况。1.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手写部分第三条约定,涉案合同的材料除2000吨钢管、30只扣件外,其余均由上诉人负责,同时如有缺失、损耗、盗窃等均由上诉人承担。故无论实际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的最终数量如何,德光公司只承担约定好的2000吨钢管、30万只扣件,其余多余部分均由上诉人承担。这样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从手写部分的约定中推出。2.上诉人***曾与案外人郑达林签订《架子工程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架子工程,同时该协议上约定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诉人在上诉中抗辩称其为提供纯劳务,与其自身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合同的材料费用以及因为其施工管理问题导致的钢管租赁的其他费用及损失都应由其自身承担。3.上诉人认为其签订的合同价款总共只有八百多万,如按照其利润比例来说,其不太可能签订承诺合同外产生的租赁费用由其自身承担的条款,进而认为其只需赔偿损失而无需承担租金。但从约定本身来讲,意思表示明确,同时因为同时期上诉人是有几个工地同时施工,几个工地间的钢管、扣件存在混用情况,这在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中亦有体现,故为了避免德光公司的重大损失,与上诉人签订的约定显然是德光公司与上诉人在为了避免上诉人将其他工地的租赁款计算至德光公司的情况下签订的,故约定是明确,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上诉人对于自身做出的承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在案的诸多证据也证明上诉人已经将钢管、扣件挪用至其他工地,这才造成了本案中租金及大量费用的损失,这显然也是需要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二、德光公司后期因为杭州中院的判决而支付的金额为10716518.34元,一审判决书载明的“10176518.34元”系笔误,不存在金额认定错误的问题。综上,德光公司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与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亦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的主张,故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德光公司超额支付的钢管、扣件等租金及违约金等共计9797905.51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德光公司损失943918.2元(其中包含原告支出的诉讼费137184元、律师费200000元、利息损失606734.2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德光公司(乙方)因长兴县融悦锦园建筑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案外人冠通租赁站(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案涉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2000吨,每米每天0.0134元,扣件300000只,每只每天0.01元,钢管250米为一吨,扣件1000只为一吨,具体品种、数量、租用及归还日期以(发)(收)料单为准,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等。该合同备注:1.本合同租用钢管数量为贰仟吨,扣件数叁拾万只(实际数据以发货单计);2.自本工程退钢管之日,首先退还甲方贰仟吨钢管、叁拾万只扣件后,再退还其他单位钢管、扣件等;3.乙方只承担贰仟吨钢管、叁拾万只扣件,其余所有进场钢管、扣件等由***负责,如有缺失、损耗、盗窃等均由***承担并赔偿。被告***在备注处签字摁手印确认。因原告德光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2020年3月,案外人冠通租赁站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款及违约金共计1000多万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案涉租赁物的承租方为原告,应由原告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需要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架子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另案处理。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了案外人冠通租赁站租赁款及违约金共计10716518.34元,判决前原告已经支付案外人冠通租赁站2621887.17元,共计13338405.51元。同时原告支付了案件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共计13718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德光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市西湖区冠通租赁站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备注处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德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根据(2020)浙01民终79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备注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只承担贰仟吨钢管、叁拾万只扣件,其余所有进场钢管、扣件等由被告负责,如有缺失、损耗、盗窃等均由被告承担并赔偿。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系被告的自愿承诺,故原告有权就双方约定外的部分向被告主张返还。关于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主张因被告管理的原因,导致实际无法确定原告应当承担部分的具体使用期限,故按照租赁期限内满额使用来确定。对此,该院认为,因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被确定为不定期,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一年来确定使用期限缺乏合理性,根据(2020)浙0106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情况,双方对账的时间截止日为2020年6月19日,表明在该截止日之前,案涉租赁物仍处于租赁使用状态,故该院依法确定原告应承担的租金支付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20年6月19日。按照双方约定的2000吨钢管、30万只扣件满额使用来计算,原告应付的租金为6004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案件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账户被保全产生的利息损失943918元,原告作为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租金承担的责任主体,案外人冠通租赁站提起诉讼的原因系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计算,原告共计向案外人冠通租赁站支付13338405.51元,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6004300元,尚余7334105.51元,被告***应予以承担。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33410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51元,由原告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12元,由被告***负担63139元。
二审中,***提交了二组新证据:1.询问笔录两份,待证:场地内的钢管及扣件,德光公司派专人负责管理、使用、调配;2.《架子工程合同》,待证***承包了德光公司工程中的架子的搭建,总的承包费大约800万元,不涉及租金的承担。德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待证***需要待证的事实。笔录中案外人已经谈到因为***承包了架子工程,故工地上的大小事务都是由***说了算,由其进行安排。德光公司人员只是协助***进行钢管、扣件等清点,但收货人、签单人均是***或其指定人员。同时笔录中很明确地指出,工地上钢管、扣件等数量超过工程正常使用量的原因,是因为***将其运送至其他工地上使用,故造成了相应的租金及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架子工程的方式是包工包料,材料由***自行安排提供,与***认为承包范围不涉及架子的租金不相符,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搭架子所需的材料都应由***承担,显然租金应由其进行支付。
德光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1.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及租金、违约金统计表,待证:在冠通租赁站起诉德光公司、***的案件中,冠通租赁站举证证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2.《关于长兴钢管租赁数额的回复》、执行标的构成表,待证:在冠通租赁站起诉德光公司、***的案件中,执行阶段执行标的的计算依据和方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违约金应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对《关于长兴钢管租赁数额的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执行标的构成表中租金、租赁物赔偿款无异议,违约金不认可,由法院核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德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主张的待证事实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在卷证据进行综合评析。***对德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关于长兴钢管租赁数额的回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前述证据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德光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执行标的构成表,虽然***对违约金数额不予确认,但本院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7952号民事判决对租金、租赁物赔偿款、违约金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基本上能够和执行标的构成表所列租金、租赁物赔偿款及违约金的金额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德光公司(乙方)因长兴县融悦锦园建筑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案外人冠通租赁站(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德光公司向冠通租赁站租赁钢管2000吨,每米每天0.0134元,扣件30万只,每只每天0.01元,钢管250米为一吨,扣件1000只为一吨,具体品种、数量、租用及归还日期以(发)(收)料单为准,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德光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的,德光公司应每日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等。该合同备注:1.本合同租用钢管数量为贰仟吨,扣件数叁拾万只(实际数据以发货单计);2.自本工程退钢管之日,首先退还甲方贰仟吨钢管、叁拾万只扣件后,再退还其他单位钢管、扣件等;3.德光公司只承担贰仟吨钢管、叁拾万只扣件,其余所有进场钢管、扣件等由***负责,如有缺失、损耗、盗窃等均由***承担并赔偿。被告***在备注处签字摁手印确认。
《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冠通租赁站陆续向德光公司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高峰期时,冠通租赁站出租给德光公司钢管合计562961.7米、扣件415444只。德光公司向冠通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及其他配件的租金明细如下:2018年10月租金79393.71元、2018年11月租金141393.79元、2018年12月租金268280.84元、2019年1月租金256916.06元、2019年2月租金233847.56元、2019年3月租金355384.62元、2019年4月租金404229.66元、2019年5月租金426912.06元、2019年6月租金413140.70元、2019年7月租金430810.56元、2019年8月租金417511.31元、2019年9月租金405563.35元、2019年10月租金418058.35元、2019年11月租金403390.10元、2019年12月租金400246.18元、2020年1月租金361181.18元、2020年2月租金294213.60元、2020年3月1日至15日租金176853.49元,以上租金合计5887327.12元。另,2020年3月16日至6月19日租金合计804632.25元;截止2020年6月19日,共计产生租金6691959.37元。德光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3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21日支付给冠通租赁站租金合计2611887.17元。
因德光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冠通租赁站以德光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并归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冠通租赁站在该案中起诉主张,截止2020年6月19日,尚有177570.5米钢管、252122只扣件、10658只套管、9246只顶托未还;该案经一审、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判决:德光公司、***归还钢管177570.5米、扣件252122只、套管10658只、顶托9246只或者折价赔偿;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含清理费、运费、少螺丝赔偿费等)3570072.19元(暂算至2020年6月19日,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按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支付违约金614841.02元(暂算至2020年6月19日,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后,德光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给冠通租赁站10716518.34元,其中包含租金5389041.77元(2020年6月19日前的租金合计3570072.19元,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租金合计1818969.58元)、租赁物赔偿款3992909元、违约金1334567.57元(2020年6月19日前的违约金合计614841.02元,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违约金合计719726.55元)。
***与德光公司签订的《架子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带部分材料、器具,详见‘六、承包范围’”;第六条约定“完成合同项下搭设外脚手架和结构支模所需的所有材料……这些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钢管、扣件、安全帽(安全帽由甲方统一提供,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第十一条约定“上述承包固定单价已经包含乙方完成本合同第六条承包范围内工作的所有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和德光公司的代表郑达林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20年5月8日,郑达林(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管纠纷处理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与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共同向冠通租赁站租赁钢管,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乙方将所租赁的部分钢管、扣件等转到其他工地使用,造成租赁物的归还和租金支付违约”、“乙方向冠通租赁站租赁的尚在甲方融悦锦园工地内的钢管等租赁物在2020年5月底前归还。其余钢管等租赁物(包括乙方转到其他工地及损耗部分等)均由乙方负责归还,限乙方在2020年5月底前归还冠通钢管300吨、扣件10万只,乙方在2020年6月底全额归还本协议所涉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租赁物。所有租赁物的归还由乙方负责装运”。
另查明,除冠通租赁站外,另有其他租赁站向案涉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
本院认为,***主张其仅是架子工的劳务承包者,但《架子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完成合同项下搭设外脚手架和结构支模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所有材料均由***负责提供,因此***的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一审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手写备注部分第三条的理解错误,该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使用过程中,超出钢管2000吨、扣件30万只的部分,如有缺失、损耗、盗窃等由***承担及赔偿,没有超出钢管2000吨、扣件30万只的部分的租金由***承担的意思表示。但《架子工程合同》中已经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即钢管、扣件等施工材料成本由***承担。故《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手写备注部分,是对《架子工程合同》的补充,如果手写备注部分未有明确的约定,则应以《架子工程合同》为准。即关于钢管、扣件的管理与租金承担的问题,原则上按照《架子工程合同》的约定由***负责,手写备注部分有明确约定的,按手写备注部分执行。现手写备注部分的内容为“乙方只承担贰千吨钢管、叁拾万只扣件,其余所有进场钢管、扣件等由***负责,如有缺失、损耗、盗窃等均由***承担并赔偿”,结合《架子工程合同》的相关约定、另有其他单位向案涉工程供应钢管、扣件的事实,手写备注部分第三条应理解为:德光公司承担2000吨钢管、30万只扣件范围内的租金;冠通租赁站供应的钢管、扣件的超出部分及其他单位供应的钢管、扣件的租金由***承担;所有进场的钢管、扣件的管理使用由***负责,如有毁损由***赔偿。因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钢管超出2000吨、扣件超出30万只部分的租金以及租赁物赔偿款由***承担,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违约金是因为德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挪用钢管、扣件导致德光公司和冠通租赁站无法顺利结算,故***应当承担德光公司因此遭受的违约金损失。另,***主张一审存在计算错误,经本院核对,德光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给冠通租赁站10716518.34元,一审判决书第五页顺数第四行认定的“10176518.34元”系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补正,并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永红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苏伟清
二○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