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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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2773号
原告: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龙翔路德泰楼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89123579K。
法定代表人:李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光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月27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22年3月1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姚佳燕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德光建筑公司超额支付的钢管、扣件等租金及违约金等共计9797905.51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德光建筑公司损失943918.2元(其中包含原告支出的诉讼费137184元、律师费200000元、利息损失606734.2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长兴县融悦锦园建筑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承揽了上述工程的架子工程。因架子工程需要,原告租用了案外人杭州西湖区冠通钢管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计价方式从租赁开单之日起按日计价:脚手架钢管每天每米租费为0.0134元,扣件每天每只租费为0.01元,套管每天每套租费为0.01元。租用数量为钢管2000吨,扣件300000只。钢管250米一吨,扣件1000只为一吨。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前述租赁物的使用和管理由被告负责。由于被告同时还承揽了其他项目的架子工程,为分清各自责任,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上以被告手写的形式注明:原告最多承担两千吨钢管、三十万只扣件,其他所有进场的钢管、扣件由被告自行负责,同时如有缺失、损耗、盗窃等均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020年3月,案外人杭州西湖区冠通钢管租赁站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款及违约金共计1000多万元,同时冻结了原告账户中存款********.3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因其自行将部分钢管、扣件转移至其他工地使用,造成租赁物的返还和租金支付违约,故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抗辩案涉的巨额材料租赁款系被告***伪造或者使用至其他项目上,但因对外系德光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关系。故应先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后再由原告与被告按照内部约定进行另案处理,判决原告对外承担租赁的全部欠款。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了案外人杭州西湖区冠通钢管租赁站租赁款及违约金共计10176518.34元。同时原告支付了案件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共计13718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00元。同时案外人的冻结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的损失。上述款项支付及损失产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退缴为其多支付的款项无果,遂成纠纷。另,由于被告管理的原因,导致实际无法确定原告应当承担部分的具体使用期限。故原告按照租赁期限内满额使用(即认可365天均租赁使用该部分钢管、扣件)计算所得租金为3540500元。故原告为被告多支付款项为9797905.51元,且同时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为943918.2元。原告认为,本案是基于租赁本身产生的其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租赁合同产生租金及费用的承担进行另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同时双方对于履约地点并没有约定,现原告因为被告的行为对外支付了巨额的款项,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租金、违约金、损失等费用。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提到的部分材料确实是答辩人拿去其他工地使用了,大概是200吨左右,折合价值大概70多万元,答辩人仅对这部分承担责任,其余的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多项费用都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付钱而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只是管理者,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德光建筑公司(乙方)因长兴县融悦锦园建筑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案外人杭州市西湖区冠通租赁站(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案涉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2000吨,每米每天0.0134元,扣件300000只,每只每天0.01元,钢管250米为一吨,扣件1000只为一吨,具体品种、数量、租用及归还日期以(发)(收)料单为准,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等。该合同备注:1、本合同租用钢管数量为贰仟吨,扣件数叁拾万只(实际数据以发货单计);2、自本工程退钢管之日,首先退还甲方贰仟吨钢管、叁拾万只扣件后,再退还其他单位钢管、扣件等;3、乙方只承担贰仟吨钢管、叁拾万只扣件,其余所有进场钢管、扣件等由***负责,如有缺失、损耗、盗窃等均由***承担并赔偿。被告***在备注处签字摁手印确认。因原告德光建筑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2020年3月,案外人杭州西湖区冠通钢管租赁站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款及违约金共计1000多万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案涉租赁物的承租方为原告,应由原告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需要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架子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另案处理。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了案外人杭州西湖区冠通钢管租赁站租赁款及违约金共计10176518.34元,判决前原告已经支付案外人杭州西湖区冠通钢管租赁站2621887.17元,共计13338405.51元。同时原告支付了案件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共计13718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涉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020)浙0106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7952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06民初1409号民事裁定书、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和书面辩论意见,因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且陈述意见与庭审中陈述意见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德光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市西湖区冠通租赁站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备注处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德光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根据(2020)浙01民终79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备注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只承担贰仟吨钢管、叁拾万只扣件,其余所有进场钢管、扣件等由被告负责,如有缺失、损耗、盗窃等均由被告承担并赔偿。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系被告的自愿承诺,故原告有权就双方约定外的部分向被告主张返还。关于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主张因被告管理的原因,导致实际无法确定原告应当承担部分的具体使用期限,故按照租赁期限内满额使用来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因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被确定为不定期,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一年来确定使用期限缺乏合理性,根据(2020)浙0106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情况,双方对账的时间截止日为2020年6月19日,表明在该截止日之前,案涉租赁物仍处于租赁使用状态,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应承担的租金支付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20年6月19日。按照双方约定的2000吨钢管、30万只扣件满额使用来计算,原告应付的租金为6004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案件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账户被保全产生的利息损失943918元,原告作为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租金承担的责任主体,案外人杭州西湖区冠通钢管租赁站提起诉讼的原因系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计算,原告共计向案外人杭州西湖区冠通钢管租赁站支付13338405.51元,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6004300元,尚余7334105.51元,被告***应予以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33410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51元,由原告德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12元,由被告***负担63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吴孝森
审判员张芳
人民陪审员郑亚鸣
二O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梅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