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5153号
原告:陈依兰,女,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婷,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谢樑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依兰与被告绍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辉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依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官,被告金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依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辉建设公司按照9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068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王桥村杨辉笋辉路由东向西经过绿荫港桥处,因被告承揽施工的路面坑洼不平,且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金辉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过错较大,故被告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原告陈依兰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王桥村杨辉笋辉路由东向西经过绿荫港桥处,因被告金辉建设公司承揽施工的路面坑洼不平,且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金辉建设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依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9年4月2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分别构成精神XXX伤残,并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脑损伤XXX伤残,关节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审理中,经被告金辉建设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6日,该研究院针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向本院出具重新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依兰头部、左肩部交通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2020年1月17日,该研究院针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向本院出具重新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依兰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两份重新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验伤通知单、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相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金辉建设公司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XXX伤残鉴定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54,124元(已扣除伙食费309元和一张姓名为吴永明的10元医疗费发票)。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24,结合原告的年龄和户籍性质,故对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310,2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确认为8,4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70元,计算90天,共计6,3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实际年龄,本院酌情支持每个月2,000元,计算6个月,故对误工费确认为12,000元。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分别酌定支持1,000元、300元。7、律师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4,329元,由被告金辉建设公司按责赔偿原告287,350.3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金额时已考虑过错程度,不再重复折扣)。原告主张的XXX伤残鉴定费4,5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依兰287,350.30元(已经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77,350.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3元(原告陈依兰已预交),由原告陈依兰负担937元,被告绍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6元,被告绍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XXX伤残重新鉴定费4,880元,由被告绍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XXX伤残重新鉴定费11,700元(被告绍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陈依兰负担3,510元,被告绍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90元,原告陈依兰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绍兴市金辉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露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