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22民初1364号
原告:达州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原告达州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原告达州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达州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