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某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凌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1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28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4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列24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黑龙江某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上诉人迪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以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4)吉05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吉05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第二十六项,改判新港公司不对该判决第一项至第二十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等24人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中,新港公司作为相关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将部分项目分项承包给了***,包括承包分项内的零用工、主体五项人工费。本案案涉工程款为8518510元,该金额已经包含了施工辅料及人工费。而新港公司实际给付给***8967127元,比实际金额多支付了448617元。该事实在本案原审中及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2)吉0581民初745号案件、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5民终747号案件均予以确认。因此,在新港公司与***的承包合同的履行中,新港公司完全并超额履行了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因此新港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次,***将承接的施工项目分项中的木工项目清包给了***,双方签订的《木工清包工人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包含人工费。因此,***一方的工程款、人工费等均应当由***来支付。前述事实已表明,新港公司完全并超额履行了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没有欠付***款额的情形。所以,当***再次转包后,***一方的所有相应款项均应当由***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因为***没有支付或没有完全支付***一方的相应款项,导致***无力支付***等24人的工资而引发本案,那么本案实质上是因为***对***的违约行为而引发。所以应当由***对判令***向***等24人的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当由新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针对发包人责任范围的问题上明确指出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依上述会议精神和审判观点,本案中***无力支付***等24人工资的原因不是因为新港公司欠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而产生的,因此新港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后,本案***等24人系由***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等24人的人工费。对于***对***等24人的违约行为,应当由***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新港公司对***和***均没有违约的情形,不应当由新港公司承担过错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判断责任主体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2020年世基公司与迪尔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世基公司将公开招标中标工程梅河口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发包给中标单位迪尔公司。2020年7月9日,迪尔公司将承包范围内的主厂房建设工程(钢结构除外)施工项目发包给新港公司”。可见,本案的建设单位是世基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是迪尔公司,分项分包单位是新港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建设单位世基公司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迪尔公司。新港公司做为项目分项承包单位,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条款认定新港公司是本案责任主体之一,系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判令新港公司对***向***等24人的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是于法无据。新港公司补充意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在将本案合并审理时应当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在一审法院未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下,仍将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构成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移送。一审中,新港公司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24名农民工的工资在新港公司的监管下,由***以及***签字后,发放给农民工,农民工本人也签字确认,且新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工程自2021年4月入场,2021年10月7日楼体封顶。在此期间,所有农民工工资以每月本人签字的方式由新港公司监管下发放且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事宜。案涉24名农民工再次提起本诉,于法无据,可能涉及浪费司法资源构成虚假诉讼。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符合虚假诉讼案件情形,依法移送;3.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本案的标的为世基公司对垃圾焚烧厂的一个建设,且***在2021年就本案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已向***及新港公司等主体作出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均败诉。本案虽然更换了起诉主体,但就同一事实,与2021年***起诉事实一致。既然已经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有具体的给付人员给付相应劳务费,那么本案当中不应当再次保护,应当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迪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吉05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改判迪尔公司不向***等24人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由***等24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是否拖欠***等24人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24人所诉工资均为虚假,该案系***等24人与***相互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仅凭一纸欠条认定拖欠***等24人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等24人所依据的证据除了***出具的工资欠条并无其他证据,且工资欠条均为案涉工程完工数年后后补形成。在庭审过程中,迪尔公司多次要求***及***等24人出示并说明欠条形成过程及对账依据,双方均置之不理,一审法院亦对迪尔公司的上述合理请求置若罔闻,径行判决。根据庭审情况,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本案存在以下逻辑问题。首先,***等24人系***雇佣,本案所涉工资欠条系工程完工后数年形成,本案所涉被欠付工资者24人之多,故本案工资情况只有***及***等24人清楚。时隔数年后对工资进行对账,且所涉人数达24人之多,所涉工资金额大小不一,对账过程必定是复杂繁琐的,双方必然要依据相应资料才能最终完成工资对账,形成工资欠条。***作为雇佣方,应掌握其与被上诉人的薪酬标准,尤其要掌握被上诉人的考勤情况,才能与***等24人形成工资对账,但在庭审过程中,迪尔公司虽多次要求***及***等24人出示并说明欠条形成过程及对账依据,双方均无法出具,并拒绝作出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根据***于2021年10月19日向***出具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人工费共计3269152.65元,根据新港公司出具的证据证实,新港公司已代为支付工资2397350元,***等24人索要工资95万元。根据上述数据,***与***的结算金额尚未完全覆盖***所要发放的工资,那么***的盈利何在;再次,从***等24人与***的关系上看,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案涉工程结束后与***等24人亦有合作关系。从起诉时间上看,***自2021年2月起诉迪尔公司及新港公司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裁判迪尔公司及新港公司不向其承担98万元的劳务费后,***等24人才开始起诉主张工资。案涉工程结束后数年内***等24人既不与***对账又不向其主张权利,恰恰在***败诉后发起讨要工资之诉,且***等24人与***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上述种种事实表明,***与***等24人存在串通的条件,本案系***与***等24人串通,矛头指向的就是迪尔公司及新港公司,其目的是利用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谋取不当利益。综上所述,***等24人涉嫌与***串通,构成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2条“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第4条“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之规定,本案涉及务工工资,是指导意见中重点审查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工资欠条形成的过程及所依据的资料进行审查,而不是仅仅凭借***的自认和自行出具的欠条作出确认的判决。在***等24人不能出示并说明欠条形成过程及对账依据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迪尔公司向***等24人承担先行清偿的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判定迪尔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新港公司后应当对由此项目拖欠的***等24人工资先行清偿,其清偿后可依法追偿,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迪尔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经业主方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新港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属于违法分包,迪尔公司不应对本案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本案亦不适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情形。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的前提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截止到2021年11月22日,新港公司与***已结清全部人工费。***等24人起诉的依据是***向其出具的工资欠条,故本案农民工工资并非由新港公司所拖欠。既然分包单位新港公司并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则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判决迪尔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先行清偿属法律适用错误。
***等24人辩称,一、针对新港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关于认定事实问题。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新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新港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这种层层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新港公司作为承包方,在选择分包方时,应审查其资质和能力,确保工程施工的合法性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保障。但其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存在明显过错。虽然新港公司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对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工程转包过程中,即使新港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也不应影响其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2.新港公司与工资拖欠存在关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新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导致***无力支付答辩人工资,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观点也明确,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港公司未能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合同相对性不能免除责任。虽然***等24人是由***雇佣,但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新港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不能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逃避对***等24人工资的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新港公司称已超额支付***款项,在合同履行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新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又转包给***,这种违法转包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新港公司与***之间的款项结算表面上已完成,但这并不能改变其违法转包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风险增加的事实。在这种违法转包的链条中,新港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而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资支付,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不能以合同相对性原理来逃避对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在面对复杂的工程转包关系时,难以保障自身权益。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转包方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应得的劳动报酬。(二)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责任主体认定正确。1.新港公司是适格责任主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新港公司作为项目分项承包单位,在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建设单位世基公司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迪尔公司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这并不免除新港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条款认定新港公司是本案责任主体之一,判令其对***向答辩人的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2.法律规定明确,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是各相关主体的法定义务。新港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法律明确规定,违法转包、分包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相关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新港公司不能以自身不是法律规定的唯一责任主体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综上,新港公司主张其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这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新港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符合上述规定中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新港公司为责任主体之一,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新港公司不能仅以自己是项目分项承包单位为由,逃避法律责任。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新港公司参与了违法转包行为,对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产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针对迪尔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关于工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工资拖欠事实清楚,不存在虚假诉讼。1.欠条真实有效,***等24人提交的由***出具的工资欠条,是对各方劳务关系及工资欠款事实的确认。***作为雇佣方,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及所欠工资数额,且在一审庭审中对拖欠工资事实予以承认。虽然迪尔公司对欠条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等24人与***存在串通行为。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持有雇主出具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符合常理。且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多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保存其他完备证据的意识和能力,不能仅因缺乏其他证据就否定工资欠款的事实;2.从结算情况看不存在矛盾。关于迪尔公司提及的***与***结算金额和工资支付情况的逻辑问题,不能简单以结算金额和已支付工资来推断盈利与否及工资是否拖欠。施工过程中存在多种因素影响成本和收益,如工程变更、材料费用、管理成本等,不能仅凭表面数字就认定***等24人主张的工资虚假。实际上,新港公司虽称已支付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是全部工资,且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存在诸多疑点,如部分工资表无工人签字、签字真实性存疑等;3.起诉时间合理。***等24人与***在案涉工程结束后的合作,与本案工资欠款纠纷并无关联。在案涉工程中,***等24人付出了劳动却未足额获得应得工资,在多次向***索要无果后,才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且在***起诉迪尔公司及新港公司劳务费纠纷未获得支持后,***等24人意识到自身权益难以通过***与迪尔公司、新港公司之间的诉讼得到保障,才提起本次诉讼,这是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非恶意串通。综上,迪尔公司主张***等24人所诉工资虚假、存在与***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该主张毫无事实依据。首先,***等24人确实在梅河口市垃圾焚烧发电处理厂项目中提供了劳务,这一事实有***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且***作为雇主对拖欠工资及数额予以认可。虽然欠条是后补的,但这是因为工程结束后,***等24人多次向***索要工资,在未能及时获得支付的情况下才形成的,符合常理;其次,在施工过程中,***等24人付出了劳动,由于工程管理的不规范,导致缺乏完备的考勤记录等资料,但不能因此否定***等24人提供劳务及工资拖欠的事实。迪尔公司仅以***等24人无法详细说明欠条形成过程及对账依据,就认定工资虚假、存在串通,过于牵强。在建筑行业中,农民工与雇主之间的结算方式往往较为简单直接,在多次催要无果后让雇主出具欠条是常见做法;最后,关于迪尔公司提及的结算金额与盈利问题,***与***之间的结算情况不能直接等同于***等24人的工资支付情况。***等24人的工资是基于其实际提供的劳务,且在施工期间仅收到部分工资,剩余工资被拖欠,这是客观事实,与***和***之间的盈利与否并无必然联系。迪尔公司以此推断***等24人与***串通,缺乏逻辑合理性。(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1.迪尔公司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迪尔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新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且迪尔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尽到监督管理义务,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即使其与新港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也不能免除其在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上的先行清偿责任;2.本案符合条例适用情形,新港公司与***超额支付工程费用的情况与常理不符,即使新港公司与***结清了全部人工费,但这并不意味着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等24人持有***出具的欠条,证明工资未结清的事实。且新港公司在支付人工费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如未能建立严格的实名制管理和考核制度,导致无法准确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判决迪尔公司承担先行清偿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迪尔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迪尔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新港公司,虽声称分包协议合法有效,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新港公司虽与***结清了人工费,但这并不意味着农民工工资已得到足额支付。事实上,***等24人确实存在工资被拖欠的情况,迪尔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然而,迪尔公司未能尽到这一监督职责,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发生,依法应当承担先行清偿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例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等24人补充答辩意见:一、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是代表人诉讼。所以新港公司主张的应征得各方同意的观点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合。二、关于虚假诉讼问题,在对迪尔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已经陈述。三、本案并非重复诉讼。***与世基公司或者迪尔公司以及新港公司的纠纷与本案***等24名农民工没有关联,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一致,所以本案也不属于重复诉讼。
***述称,新港公司把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认新港公司给其支付了70%的工资,剩余30%没支付,***也没要全部的工资。迪尔公司作为建筑公司没尽到义务,其没有给***制作月台账。***认可一审判决,但***不欠农民工工资。
***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等2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新港公司、迪尔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等24人工资95万元(其中:***6000元,***5000元,***4.5万元,***4.29万元,***4.29万元,***4.29万元,***4.29万元,***3万元,***40266元,***双40267元,***40267元,***44367元,***44366元,***44367元,***4万元,***6万元,***4.35万元,***4.35万元,***4.35万元,***4.35万元,***49834元,***498**元,***1.5万元,***49833元);2.诉讼费用由***、***、新港公司、迪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世基公司与迪尔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基公司将公开招标中标工程梅河口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发包给中标单位迪尔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梅河口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总承包工程(EPC),合同暂定价格26800万元。分包约定: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2.承包人不得将施工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非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2020年7月9日,迪尔公司与新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将梅河口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中迪尔公司承包范围内的主厂房建筑工程(钢结构除外)施工部分发包给新港公司。双方约定未经甲方(迪尔公司)同意,乙方(新港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乙方不得将施工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2021年4月13日,新港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五项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将梅河口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发包给***,包括承包分项内的零用工,主体五项人工费,并对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16日,***与***签订《木工清包工人协议书》,约定将所有主体施工用木、人工费,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施工用木料、码放等发包给***,并对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承包后,组织***等24人进场施工。2021年10月19日,***为***出具结算单载明施工面积为46187.895平方米,70元/㎡,共计人工费3233152.65元,零活人工费3.6万元,合计人工费3269152.65元。***等24人在施工期间,新港公司向***、***、***、***、***、***、***、***、***、***、***、***、***、***、***、***、***、***、***支付了4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部分工资。2022年***以***、新港公司、迪尔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2)吉058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人工费98万元,并支付利息,新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22)吉058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改判***给付***人工劳务费98万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民申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截止到2021年11月22日,新港公司与***结清全部人工费。现***等24人持***出具的欠条起诉至法院,要求新港公司、迪尔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工资,总计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等24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等24人工资。故***等24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港公司、迪尔公司抗辩认为***等24人与***串通,实际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因***等24人系***直接雇佣,现***对拖欠工资及工资数额认可,新港公司、迪尔公司未举证证明***等24人与***串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实名制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存储工资保证金等制度执行,即在***等24人提供了证据的情况下,新港公司、迪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数非***等24人及工资数额非***等24人诉请之数额,故应当认定新港公司、迪尔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等24人的身份登记信息,本案***等24人均为农村户口,属于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关于***等24人的工资保护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本案中,新港公司作为相关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新港公司及转包人均应当对拖欠本案***等24名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迪尔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新港公司后,应当对由此项目拖欠的***等24人工资先行清偿,其清偿后,可依法追偿。关于新港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给***、***、***、***、***、***、***、***、***、***、***、***、***、***、***、***、***、***、***部分工资,故已支付数额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因案涉项目主要施工工期自2021年4月至11月,新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地施工过程中建立严格实名制管理和考核制度,应认定其提供的工资表仅为工期中部分记录,并非全部施工工期记录,且***等24人主张的为支付工资数额以外拖欠数额,故对新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港公司主张***双、***、***、***、***5人非***雇佣人员,未在工地实际施工问题,鉴于新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考勤打卡制度,且到庭当事人能够相互证实上述5人在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其中,***在新港公司自行提供的工资表中有记录,故一审法院对以上5人提供劳务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00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5万元;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29万元;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29万元;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29万元;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29万元;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万元;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0266元;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双40267元;十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0267元;十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4367元;十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4366元;十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4367元;十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万元;十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万元;十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35万元;十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35万元;十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35万元;二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35万元;二十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9834元;二十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98**元;二十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5万元;二十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9833元;二十五、***对判决第一项至第二十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项确定的连带给付责任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在95万元范围内重合,不能重复执行;二十六、新港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至第二十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十七、迪尔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至第二十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先行清偿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新港公司、迪尔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进行补强。
1.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照片一张、裁判文书网梅河法院终本裁定截图一张,拟证明(2022)吉05民终7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23年7月11日对***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款项为人工劳务费98万元,梅河口法院因未能发现***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因此本案的引发极有可能是因为***未能在***处实现98万元人工劳务费及利息的债权,所以***组织***等24人以追索农民工工资的形式,要求具有财力的企业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变相的从新港公司和迪尔公司两处获得该笔钱款,因此本案系虚假诉讼;
2.视频资料5份(光盘),该视频是2021年10月7日案涉工程正式封顶、木工作业全面停工,新港公司代发劳务费的视频内容,同时结合原审中新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的承诺书,共同证明本案案涉工资已全面结清,新港公司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等24人提起本诉主张欠付工资于法无据,属于重复诉讼,同时也涉嫌虚假诉讼,利用民工讨要工资形式虚假诉讼。
迪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等24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书证为网站截图,但未显示有任何的网址等相关信息。其中一份的最右上角还存在更改、打马赛克的事实,能够证明该证据存在篡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同时该证据在截取、下载时也未进行公证,无法核实真实性。若此两份书证是真实的,则也无法证明***等24人存在虚假诉讼或者重复诉讼。证据2中有的部分不属于新证据,属于一审提交过的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对于视频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视频无法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被采纳;其次,视频不是一个完整的视频,是分成几段的视频存在篡改的可能,真实性也无法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若视频为真实,也恰能够证明仅发放了部分工资,而且数额为视频中体现的仅为20万元。无法证明向***等24人发放了全部的工资,更能证明是由新港公司直接向***等24人发放工资,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质证意见:证据1是真实的,当时执行局给***打电话说***没有财产,终结本次执行。证据2是真实的,但视频断章取义了,一个视频分了四段,新港公司只给***拿了20万元。
本院认为,新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2022)吉05民终747号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不能证明本案虚假诉讼。新港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新港公司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新港公司曾经向***等24人发放过劳务费,但不能证明***等24人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亦不能证明本案虚假诉讼和重复诉讼。新港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等24人为农村居民,本案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
一、关于***尚欠***等24人农民工工资数额问题。***等24人受雇于***,***对于***等24人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没异议,对欠付***等24人农民工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并出具了欠据,故***尚欠***等24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即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
二、关于新港公司应否对***拖欠的***等24人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案中,新港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新港公司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根据查证的事实,新港公司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导致***拖欠***等24名农民工工资未给付,新港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当对***拖欠的***等24人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新港公司主张其在履行与***的合同中,新港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并超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新港公司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新港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新港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与***之间的合同,并不影响新港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定连带清偿责任。新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迪尔公司应否对***拖欠的***等24人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迪尔公司为总承包单位,根据查证的事实,新港公司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导致***拖欠***等24名农民工工资未给付,迪尔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拖欠的***等24人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新港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一审法院未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本案合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等24人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案件,***等24人可以共同进行诉讼,也可以独立进行诉讼。此外,新港公司、迪尔公司一审时对于***等24人的共同诉讼行为亦未提出异议,本案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五、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以及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经查,本案与(2022)吉05民终747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相同,诉讼标的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新港公司和迪尔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新港公司向本院申请***等24人到庭参加二审庭审诉讼。本院认为,案涉部分农民工在本案一审中已出庭参加了庭审,且***等24人在一、二审中均委托律师参加了庭审活动。***等24人在二审中是否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新港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新港公司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新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新港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港公司、迪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某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黑龙江某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迪某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迪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