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凌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安徽埃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华茂1958-C区写字楼7栋15楼1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徽埃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4)皖0803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与迪尔公司之间在2022年7月至目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迪尔公司向***支付2022年7月29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850元;判令迪尔公司向***支付2022年7月29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拖欠未发工资及加班工资15055元;2.由迪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判程序混乱无序,错漏频出。在原审审理期间,***依据安庆市劳动仲裁委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的[2023]宜劳人仲字第52号裁决书,拟追加埃比公司为被告,以期精准剖析各方权责关系。然而,原审法院却曲解原意,错误定性,强行将其列为第三人。***曾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22年7月20日签署的对***授权的委托书,因***于7月30日由***招录至工地,该招录行为恰处授权之后的法定有效期限内,此委托书之于梳理***与迪尔公司及埃比公司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有益。二、原审法院变更诉讼主体裁定致使***权益受损,显失公平。于本案诉讼进程之中,***秉持对案件事实的审慎考量以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坚定维护,请求追加埃比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方能清晰界定各方于劳动争议之中的权责界限,切实保障***合法权益得以有效落实。三、原审法院劳动关系认定黑白不分,有失公正。***一审中已当庭出示与迪尔公司的聊天记录、工作安排等核心证据,这些证据呈现出***在工作进程中与迪尔公司存在千丝万缕、紧密交织的关联,以及明确且无可辩驳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实乃迪尔公司承包工程业务的关键枢纽环节,且在工作部署、任务委派等诸多层面均深受迪尔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掌控与引导,二者关系恰似唇齿相依,休戚与共。仲裁庭已然明确认定***与埃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却在缺乏充足依据与坚实支撑的情形下,作出与仲裁结果大相径庭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四、迪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且劳动关系依法应确凿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所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经公司有效授权招录员工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属于公司。”于本案之中,***于2022年7月30日由***招录至工地,此招录行为发生在相关授权之后的法定时限内,据此,***与迪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依理皆应顺理成章、确凿无疑地成立。迪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虽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埃比公司,但在实际作业进程中却存在显著的混同用工现象。五、原审证据采信严重失当,罔顾真相。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鉴于***与迪尔公司存在确凿无疑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22年7月29日***入职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迪尔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有权要求迪尔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850元。七、关于拖欠未发工资及加班工资。***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2022年7月29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以及迪尔公司拖欠工资未予发放的客观事实真相。迪尔公司意图借与埃比公司的复杂分包关系和代发工资安排为由,逃避其作为实际用工主体的法定责任。 迪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埃比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迪尔公司之间在2022年7月29日至目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迪尔公司向***支付2022年7月29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850元;3.判令迪尔公司向***支付2022年7月29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拖欠未发工资及加班工资15055元;4.判令迪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迪尔公司承包了中石化资产公司安庆分公司炼油转化工结构调整项目热电配套工程安庆高新区区域石化热电联产扩建工程。2022年7月25日,迪尔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埃比公司(劳务合作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迪尔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内的全厂高中低压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交由埃比公司施工。当日,双方签订《代发工资协议书》,约定迪尔公司收到埃比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的工资表,视同埃比公司已审核并同意委托迪尔公司代发。埃比公司在承接了“中石化资产公司安庆分公司炼油转化工结构调整项目热电配套工程安庆高新区区域石化热电联产扩建工程”的劳务后,与***签订《合作协议》,将其在迪尔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的劳务交由并非埃比公司职工的***负责。***系由***的合伙人***招录并于2022年8月进入案涉工程工地。日常工作中,***接受***的指令开展工作。***雇佣的工作人员对***进行考勤并制作工资表,迪尔公司依据埃比公司的申请发放了***2022年8月-10月、2023年1月工资。2024年8月20日,***向安庆市大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迪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迪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安庆市大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1日以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所请。另查明,2023年2月14日,***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埃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后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宜劳人仲裁字52号《仲裁裁决书》,因对裁决不服,***、埃比公司诉至法院。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皖0803民初1360号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等。***不服提起上诉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8民终30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4)皖民申1172号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申请确认与迪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主张确认与迪尔公司之间在2022年7月至目前存在劳动关系、迪尔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6850元、迪尔公司支付拖欠未发工资及加班工资1505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焦点一,***申请确认与迪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于2023年2月14日向仲裁机关申请确认与埃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构成仲裁时效中止。2023年10月10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8民终3098号生效判决书,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于2024年8月20日向仲裁机关申请确认与迪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迪尔公司辩称***请求确认与迪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采纳。焦点二,***主张确认与迪尔公司之间在2022年7月至目前存在劳动关系、迪尔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6850元、迪尔公司支付拖欠未发工资及加班工资1505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就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在案涉工地接受***的指令开展工作并由***对其考勤,制作工资表,迪尔公司仅依据其与埃比公司的《代发工资协议书》向***代发工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迪尔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主张确认其与迪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迪尔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6850元及拖欠工资、加班费1505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其与***(经迪尔公司核实,***系迪尔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任职项目经理)之间2024年8月13日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咨询***维权需要哪些材料,***在通话中说不行就诉讼。迪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施工协议已经提交,录音中***陈述***欠付的工资恰恰证明***与埃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才向***讨要工资。埃比公司未出庭予以质证。本院认定意见为,因该录音涉及案外人***,真实性需要其本人核实,且迪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与迪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主张的双倍工资66850元、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15055元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迪尔公司就案涉项目与埃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迪尔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内的全厂高中低压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交由埃比公司施工,***被指定为埃比公司施工负责人,***为常务项目经理。从迪尔安庆项目工程协调群的聊天记录内容以及***的考勤表来看,迪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与***、***等人及时沟通工程施工情况,但***的具体工作指令及考勤仍是由***、***等人负责安排。其次,***在上诉状中述称2022年7月30日其由***招录至案涉工地,结合***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确于同日在微信中通过***的验证申请,并向***发送了案涉项目的相关材料,鉴于***系埃比公司指派的施工负责人,故***的入职并非由迪尔公司安排。最后,从工资发放的情况来看,2022年10月28日,***在微信中直接询问***何时发工资,随后***通过微信向***支付了5000元。结合迪尔公司提交的《代发工资协议书》《代发工资申请》内容来看,迪尔公司是依据***签字审核的工资发放表向***在内的工作人员代发工资。由此可见,***的工资发放事宜也是由***负责审核。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迪尔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与迪尔公司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故***主张迪尔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66850元,缺乏事实依据,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主张的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15055元,迪尔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迪尔公司已经向埃比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且有超付的可能,鉴于《代发工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迪尔公司以埃比公司就工程完成审核后的工程量为限为埃比公司代发工资,故***主张迪尔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15055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