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8030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8月7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4号天业国际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6812126X2。
法定代表人:李洪峻,经理。
被告: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中海国际公馆南区6号楼8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2260876K。
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言,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娇,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北楼32层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495205。
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言,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明,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黄河路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及被告济南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连带向***支付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33375.34元;周末加班费用240576.68元;节假日加班费29101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连带向***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经济补偿金17328元;三、请求法院判令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连带向***支付2020年9月6日给予***的违法罚款200元;四、诉讼费由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起在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系与第三方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合同。至2020年12月份单位通知辞退***,理由为***不适合工作,能力不足。事实是,***在工作期间能力突出、吃苦耐劳、成绩优异,曾获得国一个全国一等奖,两个省级一等奖,一个市级一等奖,还曾参与优质结构杯以及绿色施工但未提名。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工作内容为济南市市政道路施工以及内业技术方案策划,***几乎每天超时工作,工作地点环境恶劣,每天工作时间近20小时,期间没有周末,节日少于国家规定放假,没有加班费补助,未休带薪年休假。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济南佳源公司辩称,一、***诉求一:要求被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33375.34元人民币,周末加班费240576.68元人民币,节日加班费29101元人民币。答辩:***与我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证据一),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派遣至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用工单位),担任施工员一职。***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31日,分别在用工单位的4个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及内业工作,且可以吃住在项目部周围一二百米租赁的宿舍内;用工单位于2019年8月开始试运行顺河App进行打卡,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启用,介于当时顺河App还没有发布通知的功能,所以工作人员在2019年9月30日通过微信群下发《关于正式使用顺河App的通知》(2019-SHLQZHB-009号)(证据二),通知对考勤时间、使用细则等方面进行了公示,而***提供的考勤证据中多处存在连续48小时在岗以及当天超过24小时在岗的情况,不符合考勤规范也不符合常理;且2018-2020年每年法定节假日用工单位的母公司黄河路桥都会以文件形式下达放假通知;另外用工单位的加班需要加班流程审批,综合以上本公司认为***提供的考勤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认可该项证据,故本公司不同意向***支付加班费的诉求。二、***诉求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328元人民币。答辩:***与我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证据一),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派遣至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用工单位),担任施工员一职。在***的合同到期前,用工单位相关负责人根据***在合同期内的工作表现,综合考量后决定劳动合同期满之后不再与***续签,且及时告知了***。本公司在与用工单位沟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合同期满的”,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三)与***终止劳动合同。但由于***方一直拖延,不去用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本公司又于2021年1月11日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证据四)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据三)给***,限***于7日内到用工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后果由***自行承担。快递于1月13日由***本人签收(证据五),但后续依旧没有按时办理相关手续,故经济补偿金也无法与其达成一致意见。且本公司对***方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根据***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据六)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为6865.07元人民币,故经济补偿金应为6865.07*2.5,共计17162.68元人民币。三、***诉求三:要求山东顺河路桥公司返还2020年9月6日给予的违法罚款200元人民币。答辩:2020年9月6日用工单位对***及其他相关人员做出了《关于北四路沟槽回填质量问题的通报》,通报原因是“北四路电力沟、雨水沟沟槽回填水泥石屑压实度不合格”,该项处罚是基于施工质量问题,目的是要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且该项处罚涉及多人并非针对***自己,另外个人罚款用于充当伙食费并无另作他用,本公司认为该处罚合情合理,故本公司不同意返还该项罚款费用。
山东顺河路桥公司辩称,一、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422号仲裁裁决完全正确。
***系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处工作。合同期满后,***向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及其他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并试图以其非正常打卡记录套取高额“加班补助”。而实际情况是,其利用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打卡程序的漏洞肆意签到及签退,因此出现了疫情期间加班加点、中高考期间加班加点、签到签退位置不对、多次出现工作时长超过24小时,甚至超过48小时的不合常理的情形。考虑到施工企业的特殊性,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在计发绩效奖金时也对加班情况予以考虑。对此,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加班的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二、***的工作情况
***2018年9月与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处工作。2018年9月至10月在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历山路项目部工作;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在顺河快速路南延项目部工作;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在北四路项目部工作;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6月在雪山三期项目部工作;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12月在北四路项目部工作。在四个项目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内业。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31日,***在4个项目部工作期间,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均免费且提供食宿。
三、***请求支付加班费,应予驳回
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公司在2019年9月份之前,采取的是刷脸打卡的考勤方式。2019年9月之后,员工在手机下载的“顺河APP”上打卡签到、签退(其中2019年8月为“顺河APP”上打卡签到、签退试用期)。***索要的是三部分加班费:第一部分是平时加班的;第二部份是周末加班费;第三部分是节日加班费。
(一)不知***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加班的依据何在?***自2019年8月试运行“顺河APP”上打卡签到、签退,9月份正式实施后,原有的机关、各项目部的考勤设备已不再保留,那么***依据什么计算的加班?
(二)***提供的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打印的其“顺河APP”上打卡签到、签退的时间,明显违背生活基本常理,以这样的考勤作为依据,索要加班费,显然应当予以驳回。
1、***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31日统计的签到、签退工作时间为7333.13工时(439988分),按此计算,每天工作时间为15.77小时,计算方式为:7333.13工时÷465天=15.77小时(附表一)。先暂且不评论***的打卡签到签退是否随意,下面山东顺河路桥公司选取几个特定时间段,就足以证明***完全是利用“顺河APP”上打卡签到、签退的漏洞,随意打卡,可见其缺乏起码的职业操守。
2、从几个特定时间段看***的打卡,可见其仅以电子考勤索要加班费是不应得到支持的。
(1)2020年疫情期间。我们选取的是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46天,***的签到签退记录。此期间,只有10天,签到签退之间不足10个小时,其他均在10个小时以上,有的签到与签退之间达20几个小时,甚至超过24小时以上。大家都知道,2020年疫情期间,企业的开工复工非常严格。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比如2020年2月15日,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济建发【2020】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程“防疫情、促复工”保障工作的通知》,建筑施工企业开工复工,必须经过申请、复查程序才行。2020年2月26日,济南城建集团下发《关于进一步从严抓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从严执行开(复)工标准和程序。而***2019年12月之前所在的顺河快速路南延项目已经完工。后安排到雪山三期项目部工作,黄河路桥于2020年2月17日申请雪山三期项目复工,唐冶街道办事处2月21日批准复工,人员到位后3月4日复工,***于2020年3月28日正式到雪山三期项目部工作。但***提交的打印考勤表2月10日至3月28日的签到签退时间,显然不正常,这段时间,要么根本就不工作,要么他还是在原顺河快速南延项目部的办公室从事其他工作,何来加班加点之说?又何来平均每天工作15.67小时(即:721小时÷46天=15.67小时)(附表二)?2020年疫情期间,主要进行防疫管理、熟悉北四路图纸等工作。
(2)2020年中高考期间14天。中高考期间工程停工为学生让路,这是通常做法。2020年由于疫情原因,高考推迟到7月,那来看一下,***在2020年中高考期间的电子考勤:2020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7月4日周六休班),***签到签退时间合计168.9小时,平均每天168.9小时÷14天=12.06小时(附表三)。此期间,工程都停工了,主要进行扬尘防治、安全文明管理工作。***还在加班加点干什么?
(3)***自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打卡电子签到工作时长24小时左右的有49天(附表4)这49天,打卡显示签到签退之间的时间为1858.55小时,1858.55小时÷49天=37.92小时。由此可见,更不正常,这是怎样的考勤?
(4)打卡签到位置不对70天。根据统计显示,打卡位置不对(与其工作地点不符)的有70天(附表5),这期间打卡签到签退显示时长为1333.1小时。
(5)打卡签到签退显示非正常上下班135天,从其打卡签到签退显示,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显示非正常上下班135天,这些时间显示,即便是个“铁人”也是撑不住的,怎么工作?
(三)山东顺河路桥公司结合建设工程行业特点,每周休息一天,加班可以补休。作为顺河路桥的母公司黄河路桥在每年的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都会下发放假通知。
(四)施工行业还有个特点,有时为了方便市民生活,白天不干活,晚上干活,这都是由这个行业的性质、特点决定的。
由上可见,***以其随意签到签退打印的电子考勤,索要加班费,其提交的考勤,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无论是劳动仲裁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在审查采信证据时,要遵循“生活法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就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四、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在绩效奖金中已考虑了工程行业工作性质的特点,对存在的加班情况也提前考虑
1、2016、2019、2020年《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于黄河路桥的子公司。2016年第六条、2019年第十四条、2020年第十五条规定:关于加班等事宜,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原则上由部室(子分公司)安排调休,在绩效考核中综合考虑。《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办法》,也适用于子公司,第四条“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已对考勤等做了规定。***2018年9月被派遣至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处工作。2018年技术员奖金分配表及奖金发放表、2019年技术员奖金分配表及奖金发放表,这两个证据是关于2018年度、2019年度员工奖金的分配数额。其中的“职业化素质分配部分”就包含考勤部分。其中,***2018年绩效奖金为15000元,2019年5月10日发放,扣税450元,实发14550元。2019年绩效奖金为2万元,2020年7月8日发放,扣税600元,实发19400元。
2、2020年的绩效奖金分配采取不同于2019年度的方式,采取按季度考核发放。执行的依据除了2020年《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再就是每个季度绩效奖金分配时,公司出台3个材料,分别是:关于公布2020年第x季度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通知、第x季度绩效奖金分配说明、第x季度奖金分配方案,并且通知中特别说明“凡对个人绩效奖金分配存在疑问的,请提前报考核小组办公室主任杨承刚预约答疑”,***没有提出异议。上述材料,也在顺河APP中发布。由于2020年第一季度赶上疫情,因此第一季度没有绩效考核。***2020年12月底离开前,领取了第二、第三季度两个季度的绩效。2020年第四季度的于2021年3月做好,待发放时,将通过济南佳源发给***。核发季度绩效奖金考虑下列因素:第x季度绩效考核成绩、产值,岗位价值系数,工作日志检查结果,服务调拨单,加班,其它特殊情况。2020年第二季度绩效奖金***为5516元,2020年9月15日支付,和2020年8月工资一起发的。2020年第三季度绩效奖金1481元,2020年12月核定,2021年1月18日支付。2020年第四季度绩效奖金2215元,2021年2月23日核定,尚未发放。
山东顺河路桥公司的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6日法发〔2009〕41号)“8.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的规定。
五、加班的构成要件
(一)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省市高院司法文件依据
1、《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鲁高法[2010]84号《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6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7、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7.标准工时工作制下确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应如何审查认定?标准工时工作制下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应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标准;(2)劳动者在超出的工作时间内是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3)加班是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批准的。
由此可见,加班要满足三个条件:加班是由用人单位安排或批准;在超出的时间内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超过法定工作时间。
(二)电子考勤不能直接作为加班的证据
1、早在2013年9月23日中国法院网就刊登了《浅谈劳动争议中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文章,文章内容:现在很多用人单位都实行打卡制度,考勤中的打卡时间,仅仅只能初步证明劳动者那段时间一直呆在单位,也就是在单位停留的时间,但这个时间是否全部属于加班时间,还是有部分属于加班时间,有部分属于劳动者在单位私自逗留时间,这就涉及双方的证明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也就是说,只有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加班费。因此,对于是否需要加班的,劳动者就应该要对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承担举证责任。
2、员工卡的电子打卡记录,作为公司在考勤方面的一项管理措施,从客观上来说,只能说明员工到达和离开公司的具体时间。员工在正常工时以外超时劳动并非必然是因用人单位额外安排工作任务所致,离岗时间较晚有可能是因员工自己工作效率较低的缘故,也有可能是因为员工今日有其他私人安排故在公司停留的缘故,这些都会导致员工的离岗时间从记录上看晚于正常工时。所以,仅仅凭借电子打卡记录,并不能证明员工在从事加班工作。如果劳动者仅仅依据电子打卡记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那么从证据的效力上来分析,并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电子打卡记录作为加班证明的证据效力不足。
3、电子考勤上时间超过8小时,并不都是存在加班。本案而言,原告吃住在项目部边上单位租赁的宿舍。还有,答辩人委托开发的这个考勤打卡确实不合理,那你想什么时间点就可以什么时间点。
(三)从类同的案例看,仅凭电子考勤记录索要加班费,也是得不到支持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7818号“李广才与爱尚(山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其仅提供了钉钉考勤记录,以考勤时间作为加班事实的唯一依据并不能证实其要求加班费的主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67号“景星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郭旭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电子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另双方均认可超过20时打卡的部分系统会自动计算为加班小时数,景星公司亦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故考勤视频中显示的加班时长不能作为认定郭旭加班的依据,郭旭亦未提交加班审批记录,故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无论是顺河路桥还是黄河路桥,均为济南市的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规定。比如,顺河路桥对各部门、各项目部加班有要求规定。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没有看到***的加班审批。
(五)从***在顺河APP上签到、签退的随意性,也很难让人相信他加班的真实性。
六、关于***索要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按照***起诉状书的表达,那顺河路桥不就是个“黑工厂”“人间地狱”吗?给他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损害。这样的企业他还会留恋吗?既然如此,他有什么理由,无论是向济南佳源还是顺河路桥,索要经济补偿金呢?综上,***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济南黄河路桥公司辩称,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母公司,***的工资是由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再由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奖金、绩效工资等发放给***,所以用人单位是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而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非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因此***将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毫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济南佳源公司签订自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专用),约定将***派遣至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岗位。***月平均工资6865.07元/月。2020年12月31日,济南佳源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21年1月11日邮寄送达,***于1月13日签收。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根据《关于北四路沟槽回填质量问题的通报》对***罚款200元。
另查明,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00%持股。
2021年3月9日,***以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33375.34元人民币;周末加班费240576.68元人民币;节假日加班费29101元人民币;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328元人民币;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020年9月6日给予的违法罚款200元人民币;4、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对上述所列各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5月16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55.03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罚款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济南佳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济南佳源公司将***派遣至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在山东顺河路桥工作期间,***的社保及工资由用人单位济南佳源公司缴纳和支付,***与济南黄河路桥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其要求济南黄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反之,如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提供如下证据:一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证据,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通知书、任务安排单、单位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发出的短信、微信通知;二是劳动者出勤从事加班工作任务时的证据,如劳动者在工作记录上的签名、交接班记录等;三是加班完成后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交了顺河APP打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是***通过顺河APP打卡上下班时间,由劳动者自行确定掌握,无监管无审批,并且打卡记录中2020年9月11日工作时长达到38小时,打卡考勤的随意性太大,不具有参考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加班情况,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真伪不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需要有明确约定或者相应规章制度依据,且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合法并向劳动者公示,山东顺河路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无权进行罚款,应当返还。对于***请求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济南佳源公司与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与济南佳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济南佳源公司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在济南佳源公司的工作时间,济南佳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7162.7元(6865.07元/月×2+6865.07元/月÷2=17162.7元)。***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请求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罚款200元;
二、被告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162.7元;
三、驳回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向***支付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33375.34元、周末加班费用240576.68元、节假日加班费29101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