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大鹏电业安装有限公司

梁山县大鹏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32民初374号
原告:梁山县大鹏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素忙乃,男,1981年3月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区。
原告梁山县大鹏电业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素忙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大鹏电业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素忙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县大鹏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9000元、电费1642元,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承包协议,约定年租金为52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13000元,剩余39000元未支付,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拖欠电费1672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应按照原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马素忙乃未答辩。
原告梁山县大鹏电业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房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承包协议,约定年租金为52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13000元,剩余39000元未支付,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拖欠电费1672元,根据协议第八条中的第二款,被告应按照年承包金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应按照原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为1444元,被告使用该涉案房屋至2018年12月30日,按月租金4333元计算10天。
被告马素忙乃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梁山县大鹏电业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承包协议,约定年租金为52000元,租赁期限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13000元,剩余39000元未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使用该涉案房屋至2018年12月30日。双方还约定如果不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交付承包金,每延期一天,按年承包金5%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涉案房屋至2018年12月30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424.66元(52000元÷365天×10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2017年12月20日)交清本年度的租金,如果不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交付承包金,每延期一天,按年承包金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素忙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素忙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424.66元。
三、驳回原告梁山县大鹏电业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马素忙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