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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某公司沂源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23民初2435号 原告:冯某,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一区1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公司沂源分公司,住所地沂源县。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被告:某甲公司沂源县分公司,住所地沂源县。 负责人: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沂源县分公司,住所地沂源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与被告某公司沂源分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沂源县分公司(下称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沂源县分公司(下称某戊公司)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55727.43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农历的9月初7日鲁村大集,原告去赶集时被线杆上掉落的水泥线杆砸到右足,当时由张某乙开车送到某甲卫生院,某乙卫生院只是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后原告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第1趾末节砸压毁损伤、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基底骨折。砸伤原告的线杆是有被告进行管理使用,被告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使用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被砸伤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理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案涉线杆并非由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对该线杆也没有进行使用。我公司对该线杆不存在管理使用的问题,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情的发生经过,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所示掉落的线杆在无人行走的荒废区域,并非人行道上,根据一般人行走习惯,即便线杆掉了,也不会产生致人损害的后果。其次,案涉掉落的线杆并非某己公司所有,某己公司线杆上有明显的不易去除的刻印标志,而案涉线杆上并无此标志,即便该线杆与另外一根答辩人所有的线杆中间通过一根钢绞线连接,但是钢绞线通常用于支撑或连接电线杆,其本身并不一定与电线杆的产权归属有直接关联,且该钢绞线上所固定的线缆也没有属于某己公司的,无法据此认定该两根线杆同属于同一主体,因此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且无法证明答辩人为侵权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某戊公司辩称:涉案线路与线杆与我公司无关,涉案的线杆经我公司核实并不是我公司所有,因此我公司对涉案的线路不具有所有权以及运营管理权等,且根据现场勘验查看,涉案线路线杆上也并没有我公司的线路。因此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明显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住宅位于鲁村大集市场北侧,在原告住宅东南近侧有三根线杆(下称北侧线杆),从北向南依次分别属于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此三根线杆东侧为一条南北向的村内公共道路,从此三根线杆向西南约三四十米还有一根线杆(下称南侧线杆),在2021年之前,某丁公司的线缆从北侧线杆经南侧线杆向南延伸,2021年之后因大集市场建设影响,某丁公司线缆不再向南延伸。但是现在南侧线杆与某庚公司的线杆之间有钢绞线连接,在接近某丁公司北侧线杆近端钢绞线上悬挂有某丁公司的接线包。在南侧线杆的近端散落某丙公司废弃不用的线缆。 发生本案事故前有一条旧杆从北侧斜撑住南侧线杆,顶端用钢卡固定。后因旧杆下端支撑地面部分被他人破坏,致使旧杆悬挂在钢卡上。南侧线杆西侧有一条村内南北向便道通向原告住宅,南侧为东西向公共通道及大集市场空闲地。原告在外地经营绿化树,有时在市场逢集日回家赶集买生活用品。2024年10月9日原告赶集回家路过南侧线杆时,悬挂的旧杆脱落,将原告右脚砸伤,伤后原告到某乙卫生院检查诊治,并于同日到某乙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24年11月6日到某乙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24年11月25日到某乙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5年8月13日,经本院委托山东浩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人当庭所作证言、本院现场勘验后的确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足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所主张的导致原告受伤的线杆是属于哪一被告所有?使用人、管理人是哪一被告公司?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1、原告所主张的导致原告受伤的线杆是属于哪一被告所有?使用人、管理人是哪一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导致原告受伤的南侧线杆与某丁公司北侧线杆用钢绞线连接,并且某丁公司在2021年之前的线缆即通过北侧线杆、南侧线杆向南延伸。钢绞线的作用在于连接两端的线杆,并用于悬挂线缆,在没有更有证明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丙公司和某戊公司曾经或正在使用南侧线杆事实的情况下,现在钢绞线在某丁公司北侧线杆近端仍有某丁公司的接线包悬挂,说明某丁公司现在仍然使用南侧线杆及钢绞线,结合2021年之前某丁公司即使用北侧线杆、南侧线杆向南延伸线缆的事实,以及架设线杆、线缆必须用钢绞线连接的习惯,认定案涉南侧线杆属某丁公司所有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认定南侧线杆属某丁公司所有,并且正在使用。案涉掉落的线杆属于支撑南侧线杆的重要部分,被告某丁公司对其也应有管理责任。虽然南侧线杆没有某丁公司的标志,但是该标志不是确定所有权的唯一证据。所以某丁公司辩称南侧线杆不属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认定? 1、医疗费26199.82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县外的地级市内医院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是260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日×50元=3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60日×120元=7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的习惯要求,住院期间至少有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所以应当赔偿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20元,护理费为72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90日×148元=1332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误工并造成损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进行三次住院治疗,并且伤后需要康复,所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90天应予认定。原告无固定收入,应当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48元不超法定标准,原告误工费为1332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多,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脚部受伤去潍坊住院手术,行动不便,可以租车,住院三次,根据网上查询的平均网约车每趟为300元左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4062元×18年×10%=97311.6元,被告认为应当按17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日为2025年8月13日,此时原告年满62周岁,应当计算18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7311.6元。 8、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属意外事件受到伤害,且自身无过错,因伤住院手术治疗的生理痛苦和精神痛苦客观存在,并且伤情系右足部拇指部分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日常生活和生产产生一定影响,故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3511.4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因悬挂的旧线杆脱落、坠落受伤,根据查明的事实,旧线杆属某丁公司所有并使用,作为所有人和使用人,某丁公司对其所有的线杆管理不当,致使产生致人损害的后果,对此某丁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正常通行在公共区域,加之某丁公司并没有设置警示标识,所以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某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和某戊公司是旧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和某戊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什么原因造成旧线杆脱离地面支撑形成悬挂,属于旧线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某丁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某乙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沂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赔偿费合计153511.42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沂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