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5民初633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现住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现住家属院。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在郓城县**大楼移动设备使用的电费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23年5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109020元,自2023年5月24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另行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变更为:以欠费总额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事实和理由:郓城县**大楼于2013年7月开始启用,被告在综合楼内的弱电井安装了移动设备,于2014年和郓城县某甲医院承包人***、***约定:每年电费20000元,每年将上年电费结清一次,并约定支付给郓城县某甲医院电管组承包人***等承包人。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电费、2015年5月28日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电费、2016年6月1日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电费、2017年6月1日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电费,但未支付原告2017年度的电费20000元。原告已将被告2017年所使用的电费垫付给了供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被告应当支付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照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移动某乙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郓城县某甲医院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室分用电协议》,郓城县某甲医院将本合同所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并不知情,而是于2023年5月19日才收到郓城县某甲医院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无法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2.被告与郓城县某甲医院签订合同期间,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电费,导致被告不能支付的原因:一是郓城县监察委员会于2017年对郓城县某甲医院进行了立案调查,直至2020年才结束。二是郓城县某甲医院后来也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收据,其主张要求支付电费已超过诉讼时效;3.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被告与郓城县某甲医院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且导致电费不能支付的原因系郓城县某甲医院,其主张违约金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范畴。另外,郓城县某甲医院于2017年已经向郓城县某某公司交纳了当年的电费,即不存在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方式计算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外人郓城县某甲医院的职工。2017年6月1日,郓城县某甲医院作为甲方,被告移动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移动通信室分用电租赁协议》,被告租用甲方的交流电,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按时交纳相应度数的电费,……交纳电费时甲方应开具相应度数的收据并加盖甲方公章(财务章)。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设备一共安装了30块电表,电费按照包年方式,每年电费20000元。电费交纳周期为每年,每年将上年电费结清一次。若以后乙方增加设备,电费也不能增加。协议第9条约定:乙方以电子支付的形式付款,甲方收款人信息如下:收款人(单位):***,开户银行名称: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银行账号(卡号):62170023000********。郓城县某甲医院与被告在协议书上均加盖单位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陈述于2017年6月23日支付了郓城县某乙医院2016年的电费20000元,每年支付上一年度电费的时间大约都在6月份,因郓城县监察委员会于2017年对郓城县某甲医院进行了立案调查,且郓城县某甲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收据,故被告于2018年未支付郓城县某甲医院2017年的电费20000元。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得到有效解决。郓城县某甲医院于2023年5月19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移动某乙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工作人员祝某陈述,于2023年7月11日到郓城县某甲医院核实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移动通信室分用电租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移动某乙公司尚欠案外人郓城县某甲医院2017年的电费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郓城县某甲医院就郓城县某甲医院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能够认定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给被告,案外人郓城县某甲医院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并非怠于行使权利,且从原告所提交的***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费处理群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员工***、祝某均积极想法解决此纠纷,祝某亦到郓城县某甲医院核实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郓城县某甲医院和被告签订的《移动通信室分用电租赁协议》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计算违约金,而郓城县某甲医院并非供电企业,故对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电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关于违约金的开始计算时间,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陈述于2017年6月23日支付了郓城县某乙医院2016年的电费20000元,每年支付上一年度电费的时间大约都在6月份。结合本案协议约定、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违约情况,酌定被告公司应于2018年6月23日支付郓城县某乙医院2017年的电费20000元。故违约金酌定调整为被告公司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后再上浮30%计算。故原告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的电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