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481民初450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龙山路32号院中行宿舍南楼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495538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龙山路32号院中行宿舍南楼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解放组团15-1-302,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滕州分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滕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个人)135****5216手机中国移动通信;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伍某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伍某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手机号码135****5216移动用户2019-1-19日,原告在滕州学院路移动公司营业厅办手机业务,协议套餐内容其中包括国内通话时间30分钟,省内通话时间70分钟,被告无视国家全面取消国内长途和漫游收费,根据2017-9-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某某资产监督委员会新华社发布公告和(2023)鲁04民终2323号生效判决认为省内70分钟通话合法性***可另案主张及最高人民法院第64号指导案例电信用户享有消费知情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行政法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版本号201808版,属严重违约行为。取消:使原有的制度、规章、资格、权力等失去效力。全面取消:应当覆盖每一类种长途资费收费业务。原告认为当电信收费不受法律约束时,每一电信用户都在不安全的范围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滕州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且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未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23)鲁0481民初5540号】判决中主张,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取消原告***(个人)135****5216手机国内通话长途资费收费”,事实及理由为“原告系手机号码135****5216移动用户2019年1月19日,原告在滕州学院路移动公司营业厅办手机业务,协议套餐内容其中包括国内通话时间30分钟,省内通话时间70分钟……原告依据2017年8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发布的三大运营商9月1日起全面取消手机国内长途和漫游费、最高人民法院第64号指导案例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于此次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确认原告(个人)135****5216手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受理单省内70分钟通话的合法性。”以及其事实及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如下三点:(一)前诉与后诉原被告均为***,被告均为某某滕州分公司、某某公司;(二)前诉与后诉的标的均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三)本案已经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且枣庄中院于【(2023)鲁04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书】中维持了一审判决,此次原告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否认了【(2023)鲁0481民初5540号】、【(2023)鲁04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本案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且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业务受理单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滕州分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对变更后的套餐业务及相应资费均已了解且是认可的。其次,套餐内赠送30分钟国内通话及70分钟省内通话,系针对特定需求的人群定制的套餐,应视为企业的自主定价行为,企业有权对其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自主调节,且在国内30分钟及省内70分钟通话时长内不收取任何资费,是有利于原告方,因此该自主定价行为并未违反国家关于取消长途、漫游费的政策规定。且【(2023)鲁0481民初5540号】判决书已经确定被告的自动定价行为并未违反国家关于取消长途、漫游费的政策规定。故被告针对套餐业务的定价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由于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同某某滕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手机号码135****5216移动用户,2019年1月19日,***在滕州市学院路移动营业厅办理套餐变更业务,将原套餐老飞享38元+2元包210分钟国内主叫和家庭火锅套餐业务取消,新套餐变更成预付费新飞享+18元套餐,新的套餐内容包含赠送30分钟国内通话和70分钟省内通话,***并在某某滕州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上签名。 2024年5月12日18时3分3秒***在江苏徐州拨打053112300,通话时长23秒;同日20时27分13秒***在江苏徐州拨打130****7856,通话时长14秒;同日22时52分10秒***在江苏徐州拨打156****9685,通话时长28分56秒,收取通话费0.19元;同日23时31分51秒***在江苏徐州拨打156****9685,通话时长1分56秒,收取通话费0.38元,该两笔费用系在套餐内赠送30分钟国内通话使用完后按照每分钟0.19元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与(2023)鲁0481民初5540号、(2023)鲁04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相同,亦是基于同一套餐业务发生,但本案请求权产生的基础系因产生了新的法律事实关系,而非与前诉系同一法律事实关系,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原告为手机号码135****5216的使用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19日的业务受理单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滕州分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先,业务受理单显示,该手机套餐内包括赠送30分钟国内通话和70分钟省内通话,且原告在该业务受理单上签名,表明原告对该套餐内容知悉且认可;其次,该套餐赠送30分钟国内通话和70分钟省内通话系针对特定需求的人群定制的套餐,应视为企业的自主定价行为,企业有权对其生产经营行为进行自主调节,且在国内30分钟及省内70分钟通话时长内不收取任何资费,是有利于原告方,因此该自主定价行为并未违反国家关于取消长途、漫游费的政策规定;最后,原告述称,其手机APP通话详单显示剩余国内通用通话剩余57分钟,已用43分钟,此时其在徐州拨打电话,不应收取0.57元。但在该通话详单下方亦注明了“赠送70分钟省内通话通话已用42分钟,剩余:28分钟/70分钟”及“赠送30分钟国内通话通话已用1分钟,剩余:29分钟/30分钟”内容,在通话详单中对省内及国内通话时长进行了明显区分,由此可以看出,业务受理单中载明的赠送30分钟国内通话和70分钟省内通话,应为:赠送30分钟国内通话系原告在山东省外拨打电话时使用的通话时长;赠送70分钟省内通话系原告在山东省内拨打电话时使用的通话时长。本案中,原告在2024年5月12日18时3分3秒及20时27分13秒在江苏徐州拨打053112300及130****7856时,通话时长分别为23秒、14秒;根据电信行业的计时方式,一般为不满一分钟按一分钟计时,故两次通话时长应为2分钟。后同日原告又在江苏徐州两次拨打了156****9685,通话时长为:28分56秒和1分56秒,共计收取通话费用0.57元,并不违法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述称,本院不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虽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