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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A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5民初11528号 原告:邬某,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某,北京XX(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北京X**(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与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称:一、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第4页第13行关于双倍工资的赔偿认定。存在逻辑错误,退一步说,即便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真实,这并不能成为被告免除证明责任的理由,更不能是被告免除承担双倍赔偿的理由,因为被告是否承担双倍赔偿责任,除了取决于该份劳动合同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以外,还有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的。二、关于补偿金的请求,第一,在原告提供的法院文书(2022)浙0105民初9058号判决书中,已经表明原告在第一次劳动仲裁时【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22)1025号仲裁裁决书】是主张赔偿金,该份裁决书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理由是原告未主张经济补偿金而是赔偿金,但是补偿金与赔偿金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诉求,且依据不同,原告的补偿金诉求没有行使,而且补偿金请求也清晰有据,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23)3992号仲裁裁决书直接以一审驳回为由不予支持,不妥。第二,在(2023)399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也已经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扣款189.65元,这也说明了被告有拖欠原告薪资的客观事实。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143000元(13000*11);2、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补偿金143000元(13000*11);3、被告返还2022年3月薪资中违法扣款808.63元;4、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和诉讼费。 被告A公司提出反诉后又自愿撤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庭审中A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依法签订,落款日期没有,但都是在合同到期前一、二个月签的;对于11个月工资计算无异议,工资标准以法庭此前认定为准。2、对于要求我方支付薪资扣款189.65元不认可,但已实际支付。3、关于劳动报酬补偿金的问题,此请求已在9058号案中审理过。2022年3月28日公司未让邬某进入,但工资发放至31日,多发了3天工资。我方认为并没有拖欠被告任何的劳动报酬,和原告的劳动报酬是计算到月底的,而原告实际是工作到3月28号,实际上是多给了三天的钱,在这种情况之下,即使被告存在着没有支付一天钱的情况,也没有拖欠原告任何一笔劳动报酬。况且原告3月15日当天客观上存在着请假情况,因此,原告所述的有关拖欠劳动报酬而出现的补偿金也是不成立的。对仲裁裁决其他认可。 原告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22)1025号庭审笔录;2、邬某的2022年3月薪资扣款记录;3、2022年3月25日录音及光盘;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和微信聊天;5、个人账务明细;6、2013年2月、3月综合对账单;7、邬某的电子邮件。 被告A公司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2、员工手册;3、2022年3月考勤打卡记录即薪酬汇总表;4、(2022)浙0105民初9058号民事判决书;5、微信聊天记录(梁某和邬某的聊天记录、梁某和刘某的聊天记录)。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邬某的证据。A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录音整理内容有误,本院认为证据3应以通话录音内容为准。A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邬某证明目的,不予确认。A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账单只是支付记录,无法证明住店人具体是原告还是其他的第三方,即使邬某1月31日到2月3号在上海出差,也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本院认为A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6不予确认。A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邬某发送给自己邮箱的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2)对于被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邬某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邬某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时间久远,不记得是不是自己签的,但是对本人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上有邬某签名,其经本院释明后拒绝申请对笔迹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邬某对证据2认为有可能看过,但是具体不记得了。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应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起,邬某在A公司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双方先后签订有四次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次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但未载明签订日期。2022年1月21日,邬某在微信中向A公司提出:“梁总,我上个月就提的春节前办完离职结算,春节后就不来公司上班了,还有什么需要交接的是不是要和人事对接一下”。A公司回复:“下周再说吧”。2022年2月12日,邬某给A公司的人事发微信,内容为:“……我春节前和梁总提出过两次离职的事,梁总也找我谈过,协商的是让我春节后办手续,我们目前的离职人事手续有哪些。需要怎么办。麻烦发给我一下。”。2022年3月4日,邬某向梁某发微信称:……离职是我思考了很久,也调整了很久以后无奈的决定,在对我个人的劳动成果利益上,希望您合理的安排结算……。2022年3月22日,邬某以要求A公司支付其2021年度绩效工资和历年未付的提成工资等(其中包含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286000元)为由,向拱墅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拱墅仲裁委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22)1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A公司支付邬某2021年度绩效工资14494元、提成40136.22元、报销款6000元,并驳回邬某其他仲裁申请请求。邬某不服该裁决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支付2021年度绩效工资14494元、历年未付提成工资1156863.66元和报销款6000元;2、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43000元(庭审中A公司曾对邬某将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286000元仲裁请求变更为前述经济补偿金提出异议,但邬某仍坚持该项诉讼请求);合计1320357.66元。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2)浙0105民初905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邬某以被邬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经济补偿金,认为劳动者辞职时未说明原因或理由,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邬某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1民终46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邬某2022年3月因无打卡记录1次、事假1天、迟到3次等原因被A公司扣款618.98元金额无异议,邬某先认可仲裁裁决无需支付该项扣款,后又认为A公司不应扣款。对于2022年3月15日邬某被A公司因请事假半天扣189.65元,邬某当日中午在线上聊天中向A公司提出“我下午有点事请假”,A公司表示同意,但邬某同日下午下班时进行了考勤打卡,庭审中A公司认为邬某是请假结束后到公司打卡,邬某认为因故未请假,仍在公司上班。另2012年8月1日,邬某签收A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里面明确未打卡、迟到等相关罚则。 又查明:A公司代表人梁某在与邬某沟通协商劳动争议相关事宜时称“……你的请假考勤基本上都没扣,你看张某某他们都是扣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依约履行。(一)A公司与邬某是否依法签订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书面劳动合同。首先,邬某对该份劳动合同认为时间久远,不记得是不是自己签的,但经本院释明后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性应予认定。其次,前述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固定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邬某主张存在事后补签等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邬某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43000元。原告在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286000元被仲裁裁决驳回情况下,自行在(2022)浙0105民初9058号诉讼中主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43000元,且在A公司提出异议情况下仍然坚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据此已作出相应判决,且已生效。本案中邬某在前诉请求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相同诉讼请求,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属于一审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应另行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解决。(三)关于邬某2022年3月扣款,邬某庭审中认为A公司同意其请假不扣钱,故认为A公司应返还相应扣款。本院认为A公司代表人梁某所称“……你的请假考勤基本上都没扣,你看张某某他们都是扣的……”并未承诺邬某所有请假考勤都不扣,A公司依照公司制度扣除邬某无打卡记录1次、事假1天、迟到3次等原因相应款项618.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2022年3月15日的扣款189.65元,因邬某当日考勤记录完整,A公司未能举证其实际休假,且仲裁裁决后A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前述款项,故本院确认A公司该项扣款依据不足,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A公司返还原告邬某2022年3月薪资扣款189.65元(被告A公司已履行返还前述款项义务); 2、驳回原告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A公司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9元,被告A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