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

上海浩盛冠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02民初608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JT75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镇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S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7月8日,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67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